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楊鳳琴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廖珮晴
廖錦訓廖芳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常鈊沂(即廖芳美之承受訴訟人)
常沛恩(即廖芳美之承受訴訟人)
翁璽修廖家儀廖文義廖建誠
廖經台
廖國強(兼廖錦詔之承受訴訟人)
廖啓光
鍾政諺廖泰誴廖永勝(即廖錦森之承受訴訟人)
廖永俊(即廖錦森之承受訴訟人)
廖永恒(即廖錦森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美(即廖錦森之承受訴訟人)
廖英美(即廖錦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常鈊沂、常沛恩應就被繼承人廖芳美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及同段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各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⑴附圖甲編號甲面積379.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⑵附圖甲編號丙面積284.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經台取得。
⑶附圖甲編號乙面積47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錦訓、廖珮
晴、廖芳珠、廖國強、常鈊沂、常沛恩、翁璽修、廖永勝、廖永俊、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廖家儀、廖文義、廖建誠、廖啓光、鍾政諺、廖泰誴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常鈊沂、常沛恩維持公同共有)。
⑷附圖甲編號D(面積133.40平方公尺)、E(11.94平方公尺)
均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⑸原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互以金錢補償之。
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⑴附圖丙編號G面積844.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⑵附圖丙編號F面積42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錦訓、廖珮晴
、廖芳珠、常鈊沂、常沛恩、翁璽修、廖國強、廖永勝、廖永俊、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廖家儀、廖文義、廖建誠、廖啓光、鍾政諺、廖泰誴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常鈊沂、常沛恩維持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錦詔、廖錦森、廖芳美(下稱姓名)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4日、113年5月29日、114年4月23日死亡,因廖錦森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原告聲明廖錦詔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國強承受訴訟;廖錦森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永勝、廖永俊、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承受訴訟;廖芳美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常鈊沂、常沛恩承受訴訟,分別有廖錦詔、廖錦森、廖芳美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戶籍卷),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為:廖芳美之繼承人常鈊沂、常沛恩應就被繼承人廖芳美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之土地及同段695地號土地(下稱695地號土地,與6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土地)、權利範圍1/4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3第233頁),核屬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廖經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均為6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附表三
所示被告(即除被告廖經台以外之附表一所示被告)為69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與附表一、三所示被告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因692地號土地臨路,是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須臨路以利使用
,爰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臨路之面寬,分割形狀並盡量與道路垂直,以達土地方正;又692地號土地其上有一墳墓,除祭祀外,平常無他人使用,原告拍賣取得692地號土地後,在東北側種植農作物(該處涼亭乃原告自無權占用之人購得),又為免通行道路長久失修,致通行之人跌倒受傷,原告自費重新鋪設道路,並申請公所設置排水溝。因原告種植農作物,需鄰近現況排水溝。爰提出附圖甲方案(即112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由原告分得臨東北側道路部分位置如附圖甲編號甲、被告廖經台分得附圖甲編號丙、其餘被告就附圖甲編號乙(含其上祖墳)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甲編號D、E均為道路用地,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辦理找補。
㈢695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長期居住附近,且同為69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是原告所能分得之土地應盡量相鄰以利使用,爰提出附圖丙方案(即111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分得附圖丙編號G部分,可與692地號土地附圖甲編號甲部分相鄰,其餘共有人除被告廖經台外,均為6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由其等分得附圖丙編號F部分,以與692地號土地附圖甲編號乙部分相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日後使用土地。
㈣爰依上開主張,請求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如附圖甲所示,並請求原物分割如附圖丙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692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廖經台:⑴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自三灣鄉公所於110年1月間完成
道路工程後,自行占用東北側部分種植玉米、芋頭苗等,並非長期使用東北側部分;況上開工程所生費用均為三灣鄉公所支付,並非原告付費鋪設。且原告係以無償方式受讓涼亭,並非購買取得。
⑵被告廖經台雖未居住附近,但1年巡視692地號土地至少6次,
日後亦有耕作之計畫,且依風水學,臨路較好,故希望取得臨路之部分。至祖墳部分,應由祭拜之人及其子孫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提出附圖乙方案(即112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由被告廖經台單獨取得臨東北側道路部分(即附圖乙編號甲),原告則取得附圖乙編號丙部分,附圖乙編號乙(含其上祖墳)則由其等子孫即其餘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被告廖錦森:我們有祭拜祖墳,被告廖建誠亦有祭拜;同意廖經台之方案及理由。
3.被告廖泰誴:692地號土地之宗祠(註:即祖墳)不宜外分,原告欲分得之位置是最好的,要有代償,或是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
3.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695地號土地:
1.被告廖錦森:該土地是靠近斜坡上去,我比較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方案。
2.被告廖泰誴:原告欲分得之位置是最好的,要有代償,或是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
3.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土地及被告常鈊沂、常沛恩就其被繼承人廖芳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69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69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三所示,系爭2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2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93至198頁,卷1第31頁),且為本案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3.又原共有人廖芳美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常鈊沂、常沛恩,亦有廖芳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第177至189頁),上開繼承人尚未就廖芳美所遺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常鈊沂、常沛恩就被繼承人廖芳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69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及按附表二為金錢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692地號土地面積為1283.84平方公尺,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尚屬平坦;土地本身南側高度較北側高度低、北側有一鐵皮棚架供休息使用、東北側有種植農作物、西側有一墳墓、其餘為空地;土地西北側臨接台3線,東北側臨接產業道路,周邊土地多為空地、雜木林、菜園、道路,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1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1第273至274、283至286頁上方、287頁下方至289頁),並有航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8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尚未開發,然日後仍有與鄰地共同開發之可能,則為維護共有人通行道路之需求,並利系爭土地日後開發使用之經濟效用,應以各筆土地均可臨路、形狀方整為原則,是分割線應大致與台3線垂直,以使分割後各土地經濟價值較為相當。至被告廖泰誴固曾主張應予變價分割,然692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之面積,仍可各自規劃使用,且原告、被告廖經台亦有原物分配之意願,自無逕予變價之理,是其主張礙難憑採。
3.具體位置部分:⑴衡酌692地號土地東北側臨接產業道路部分,係為銜接通往山
塘背步道及鄰近土地周邊農作使用,且供公眾通行已久,嗣因坡度較陡欠缺排水,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經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於109年施作排水溝改善排水等情,有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2第63至75頁),可見692地號土地東北側本有部分土地係作為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此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允;又6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3(換算分配面積約為379.50平方公尺,可單獨規劃使用)、被告廖經台1/4(換算分配面積約為284.62平方公尺,可單獨規劃使用),其餘共有人除被告翁璽修、鍾政諺外,均為廖姓子孫,因該墳墓為廖姓祖墳,自應由渠等取得共有,而被告翁璽修、鍾政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6(換算分配面積約為35.66平方公尺)、1/360(換算分配面積約為3.57平方公尺),顯不足個別規劃耕作使用,惟被告翁璽修、鍾政諺復未表示意見,審酌日後仍有開發可能,仍宜與上述廖姓被告就廖姓祖墳坐落周邊維持共有,以利日後共同開發,亦應屬適宜,均合先說明。
⑵審酌原告所提附圖甲方案,業已使原告、被告廖經台及其餘
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各自均能臨路,且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臨路路寬,並符合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甲編號甲部分為原告長期使用,於本件訴訟前,未見其餘共有人有所反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已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形狀均較為方整,分割線亦大致與台3線垂直,可使分割後各自分得土地日後進行開發,且甲方案分割後之價值貶值較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60頁),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至被告廖經台固以其雖未居住附近,但日後有耕作之計畫,以風水學來說希望取得臨路部分等語而提出附圖乙方案(僅與原告分得位置互換),然顯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使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貶值較多而較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7頁),故礙難憑採。從而,基於尊重69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及附圖甲所示方案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值尚屬相當,自可採認。
4.金錢補償部分:⑴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⑵692地號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
,惟各人分得之土地條件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經本院依原告、被告廖經台合意選任而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角度分析,採用比較法,經現場實地勘察及參考692地號土地鄰近地區之適當價格,再以69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依各分割區塊之土地面積、地形、地勢、臨路數量、臨路路寬、面寬、平均深寬比、使用效益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評定各分割區塊之土地價值,另敘明本案因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能採取適用2種分析方法估價之理由(692地號土地非該規則第70條所定可供開發或建築之土地),從而據此計算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得出兩造間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上開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11)。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實地現勘,並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692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既與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有所差異,爰判決命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695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其中附表三所示被告維持共有)為分割方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亦如前述。
2.695地號土地面積為1266.22平方公尺,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較陡;土地本身東側高度較西側高度低、因鄰近山壁多為空地;產業道路貫穿土地中央,周邊土地多為雜木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3第199至203頁,本院卷1第35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1第274至275、286至287頁上圖),並有航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8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尚未開發,然日後仍有與鄰地共同開發之可能,則為維護共有人通行道路之需求,並利系爭土地日後開發使用之經濟效用,應以各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形狀盡量方整為原則,以使分割後各土地經濟價值較為相當。
3.具體位置部分:⑴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丙方案,使附圖丙編號F部分之土地外形盡
量方正,並使附圖丙編號G部分與692地號土地附圖甲編號D鄰接同一產業道路、附圖丙編號F部分得與附圖甲編號乙部分接近,且原告並於本院辯論時表示:同意於原告分得之附圖丙編號G部分之現況道路,日後供附圖丙編號F部分之共有人通行(見本院卷3言詞辯論筆錄),即使附圖丙編號F部分仍得對外通行,足使各自分得土地日後進行開發,堪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已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廖錦森亦曾向本院表示:我比較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足見亦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至被告廖泰誴固曾主張應由原告補償,然審酌695地號土地鄰近山區,且均為未開發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係沿山開闢之產業道路,實難逕認有何價值較高之情事,況各自分得部分之面積仍可單獨規劃使用,自無逕予變價分割之理,是其主張礙難憑採。
⑵從而,基於尊重69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權益、日
後規劃開發之整體性,及附圖丙所示方案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值尚屬相當,自可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常鈊沂、常沛恩就被繼承人廖芳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本院裁判分割系爭2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量系爭2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分得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部分以共有部分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乙土地,474.38平方公尺) 甲 楊鳳琴(即原告) 1/3 0 丙 廖經台 1/4 0 1 廖錦訓 1/40 3/50 2 廖珮晴 1/40 3/50 3 廖芳珠 1/40 3/50 4 廖國強 (廖錦詔繼承人) 1/40 3/50 5 常鈊沂、常沛恩(廖芳美繼承人) 1/36 1/15(公同共有) 6 翁璽修 1/36 1/15 7-1 廖永勝 (廖錦森繼承人) 1/60 1/25 7-2 廖永俊 (廖錦森繼承人) 1/60 1/25 7-3 廖永恒 (廖錦森繼承人) 1/60 1/25 7-4 廖淑美 (廖錦森繼承人) 1/60 1/25 7-5 廖英美 (廖錦森繼承人) 1/60 1/25 8 廖家儀 1/36 1/15 9 廖文義 1/36 1/15 10 廖建誠 1/12 1/5 11 廖國強 1/360 1/150 12 廖啓光 1/360 1/150 13 鍾政諺 1/360 1/150 14 廖泰誴 11/360 11/150
附表二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補償人 楊鳳琴 (即原告) 廖經台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 廖錦訓3/50 3,330元 789元 4,119元 廖珮晴3/50 3,330元 789元 4,119元 廖芳珠3/50 3,330元 789元 4,119元 廖國強 (廖錦詔繼承人)3/50 3,330元 789元 4,119元 常鈊沂、常沛恩公同共有 (廖芳美繼承人)1/15 3,700元 877元 4,577元 翁璽修1/15 3,700元 877元 4,577元 廖永勝1/25 (廖錦森繼承人) 2,220元 526元 2,746元 廖永俊1/25 (廖錦森繼承人) 2,220元 526元 2,746元 廖永恒1/25 (廖錦森繼承人) 2,220元 526元 2,746元 廖淑美1/25 (廖錦森繼承人) 2,220元 526元 2,746元 廖英美1/25 (廖錦森繼承人) 2,220元 526元 2,746元 廖家儀1/15 3,700元 877元 4,577元 廖文義1/15 3,700元 877元 4,577元 廖建誠1/5 11,101元 2,630元 13,731元 廖國強1/150 370元 88元 458元 廖啓光1/150 370元 88元 458元 鍾政諺1/150 370元 88元 458元 廖泰誴11/150 4,071元 964元 5,035元 合計 55,502元 13,152元 68,654元附表三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F土地,422.07平方公尺) 1 廖錦訓 1/50 3/50 2 廖珮晴 1/50 3/50 3 廖芳珠 1/50 3/50 4 廖國強 (廖錦詔繼承人) 1/50 3/50 5 常鈊沂、常沛恩 (廖芳美繼承人) 1/45 1/15(公同共有) 6 翁璽修 1/45 1/15 7-1 廖永勝 (廖錦森繼承人) 2/150 1/25 7-2 廖永俊 (廖錦森繼承人) 2/150 1/25 7-3 廖永恒 (廖錦森繼承人) 2/150 1/25 7-4 廖淑美 (廖錦森繼承人) 2/150 1/25 7-5 廖英美 (廖錦森繼承人) 2/150 1/25 8 廖家儀 1/45 1/15 9 廖文義 1/45 1/15 10 廖建誠 2/30 1/5 11 廖國強 1/450 1/150 12 廖啓光 1/450 1/150 13 鍾政諺 1/450 1/150 14 廖泰誴 11/450 11/150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鳳琴 118024/255006 2 廖經台 41501/255006 3 廖錦訓 5660/255006 4 廖珮晴 5660/255006 5 廖芳珠 5660/255006 6 廖國強(兼廖錦詔之承受訴訟人) 6299/255006 7 常鈊沂、常沛恩(廖芳美之承受訴訟人) 6297/255006(連帶負擔) 8 翁璽修 6297/255006 9 廖永勝(廖錦森之承受訴訟人) 3745/255006 10 廖永俊(廖錦森之承受訴訟人) 3745/255006 11 廖永恒(廖錦森之承受訴訟人) 3745/255006 12 廖淑美(廖錦森之承受訴訟人) 3745/255006 13 廖英美(廖錦森之承受訴訟人) 3745/255006 14 廖家儀 5987/255006 15 廖文義 5987/255006 16 廖建誠 20752/255006 17 廖啓光 612/255006 18 鍾政諺 612/255006 19 廖泰誴 6933/255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