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陳蘭香
林育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林淑玲
林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林淑玲、林淑珍(下稱被告2人),應自苗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66號建物)遷出;㈡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6號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1,584元;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15至16頁)。
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變更請求為:㈠被告2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0年1月20日通數土字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遷出;㈡被告2人應將系爭66號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2萬1,844元;㈢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各10萬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237至238、248頁)。核其變更係因實地測量占有面積後所為之更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原有通東段8建號建物(下稱8建號建物)即系爭66號建物(占有面積如附圖所示為88.08平方公尺),亦為原告所共有,惟遭被告2人無權占有;如認8建號建物已滅失,則被告2人無權興建系爭6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各受有未能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各2萬1,8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出、拆除系爭66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2人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10萬9,220元,以及按年給付原告各2萬1,844元。並聲明:㈠至㈢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系爭66號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父林清雲生前向訴外人邱
林阿屘買受系爭土地及8建號建物後擴建,復經被告2人陸續於72年、96年間出資陸續拆除土角柱牆、修建磚牆、增建2層建物及鋼骨鐵皮屋頂而成。林清雲於61年3月間死亡後,應由林清雲配偶即訴外人林李雀、林文瓊、林文淵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其遺產,惟林文瓊竟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林文瓊、林文淵共有,侵害被告2人之繼承權,被告2人實為系爭土地及系爭6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如認被告2人因時效完成無法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惟因被告
2人與林文瓊長期共同居住於系爭66號建物,並得林文瓊同意出資陸續修建整理系爭66號建物;被告2人自為系爭6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就系爭土地與林文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林文瓊於101年1月間死亡,由原告繼承其遺產,亦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2人得占有、使用系爭66號建物直至終老。
㈢原告林育誠為林文瓊之子,童年亦在此居住,嗣因原告陳蘭
香對林文瓊訴請離婚,並將原告林育誠帶離系爭66號建物,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66號建物,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其上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通東里7號)均為林清雲向邱林阿屘買受(見本院卷1第219至226頁上半)。
㈡林清雲於61年3月20日死亡後,被告2人、林李雀、林文瓊及
林文瑞均為林清雲之繼承人,僅由林文瓊、林文瑞單獨繼承林清雲之遺產。
㈢林文瑞於67年5月5日死亡由林李雀繼承系爭土地,林李雀復
於68年2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贈予林文瓊,並於68年3月辦理贈與之登記。
㈣林文瓊於101年1月死亡後,原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㈤前開㈠所示之8建號建物為木造平房、面積為46.71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仍為邱林阿屘(見本院卷1第129、357頁)。
㈥系爭土地係於95年9月間自同段65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與同
段654、655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同為14之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第261同275頁)。
㈦系爭土地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4,960元(見本院卷2第173頁)。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66號建物與邱林阿屘所有之8建號建物是否同一?如非同
一,則系爭66號建物是否由被告林淑珍出資興建?㈡被告2人抗辯其為林清雲之繼承人而有權占有系爭66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如認㈡為無理由,則被告2人抗辯其與林文瓊間有使用借貸關
係並為原告所繼受,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邱林阿屘所有之8建號建物業已滅失,被告2人為系爭6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1.依不爭執事項㈠㈤所示,林清雲向邱林阿屘買受之8建號建物為木造平房、面積為46.71平方公尺,而被告2人自陳林清雲以磚柱包覆部分樑柱、磚牆及瓦片屋頂,被告林淑珍復於72年陸續出資就前段建物修建鋼鐵樑柱、增設磚牆,並增建第2層建物及鐵皮屋頂,被告2人另於96年出資修建後段建物為磚造鋼骨鐵皮屋頂,並增建第2層建物,惟與前段建物共用出入口,8建號建物僅遺留2磚柱、部分牆壁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53頁),復有工程估價單及設計圖、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3至235、285至286、453至455頁),並經本院會同通霄地政到場履勘系爭66號建物現況,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第327至344頁)。
2.綜上,可見8建號建物實已滅失,被告2人抗辯其等陸續出資修建系爭66號建物,為所有權人乙節,即屬可採。原告主張8建號建物即系爭66號建物且為其等因繼承而共有,即屬無據。
㈡被告2人抗辯有權繼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66號建物之占有權源,為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2.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林清雲係於61年3月20日死亡,縱令被告2人抗辯林文瓊於62年4月間(見本院卷2第147至149頁)辦理繼承系爭土地時有侵害其等繼承權之行為乙節屬實,亦已超過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即不得再為主張,無從作為被告2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是被告2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2人抗辯其與林文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為原告所繼受,為有理由:
1.被告2人抗辯系爭66號建物於72年、96年間之修屋費用為被告2人支付乙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2人與林文瓊同住多年,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48頁),且有相關生活歷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85、453至455頁,卷2第115至116頁),而被告2人提出之工程單據中,有以林文瓊為對象(見本院卷1第234頁左下),亦有以被告林淑玲為付款對象(見本院卷1第233頁右下)、以系爭66號建物之門牌地址為營業地址之美興服飾行號為工程地點,核此行號與林文瓊名片所印製之行號、地址均相符(見本院卷1第233頁、卷2第286頁),堪認林文瓊確有參與系爭66號建物之修建過程,應非僅係單純沉默。
2.又被告2人與林文瓊自林清雲死亡後仍長期共居前後長達40年左右之期間,林文瓊均未曾對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表達不同意之意見,如被告2人未得林文瓊同意,焉能大幅修建建物且長期居住、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修建完成迄今已40餘年,年代久遠,再參酌林文瓊與被告2人為手足,且關係良好、往來密切之特別情事,衡情尚無訂立書面契約確立使用權限之習慣等情,堪認林文瓊確曾默示同意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修建系爭66號建物使用,進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2人抗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為原告所繼承,應同受拘束,即屬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依五㈢所述及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林文瓊與被告2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為原告所繼承,兩造間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在尚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即應由繼承人繼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
2.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則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與該條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系爭6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拆除系爭66號建物;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