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陳玉美被 告 陳星廷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9 月3 日16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交自稱「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及所屬詐騙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冒充中華電信員工、警官等政府官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個資遭利用申請門號,因而積欠48,000元之電話費,並涉及3027專案,因偵查不公開,不可告知他人,並需依指示匯款用以交叉比對資金流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9 月6 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44,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要辦理貸款,才於上開時地將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及年籍不詳,自稱為「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之人,伊也是受害人,且刑事部分也還在上訴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詐取其現金644,000 元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以line對話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10 9年8 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475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56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至57頁、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369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91至93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於本院均坦承將系爭帳戶交由「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69、70頁、本院刑事卷第76頁、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經查:
1、被告雖辯稱本件刑事部分乃在上訴中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之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之拘束,先予敘明。
2、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且被告斯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並於高職畢業後即陸續工作,現從事電腦維護買賣之服務業,且有汽車貸款經驗等情,有警局調查筆錄、刑事詢問及訊問筆錄等在卷(見偵卷第13、71頁、刑事卷第78頁),顯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3、另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再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於偵查中供稱從事電腦維修買賣,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有汽車貸款經驗,並稱需雙證件及印章,則其應具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與無關他人之認知,要無疑義。
4、被告再於警詢中辯稱寄交對方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改稱未寄存摺,是寄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70頁)。嗣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表示係將存摺寄交對方,而非金融卡及密碼(見刑事卷第15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又改稱將金融卡、密碼寄交對方等語(見刑事卷第81頁)。所辯就是否交付金融卡乙節,前後反覆不一,已然有疑。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與「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方顯示「上凱專業貸款公司」之名片1 張(見偵卷第41頁),其上記載「貸款部專員賴欣東、LINE lei123789、桃園市○○區○○路○ 號4 樓之2 」等字樣,被告即反問「名片怎沒公司電話及私人手機」、「好像不太對喔」,足見被告對於所謂「賴專員」是否為合法經營之金融業者或代辦貸款之人,已心生懷疑。況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另提供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並告稱戶名是「我朋友的帳戶、陳志偉」(見偵卷第47頁),而被告原名「陳志偉」且該帳戶即為其個人帳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兆豐銀行109 年8 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475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可參(見刑事卷第65、91、93頁),顯見被告並非信任所謂之「賴專員」,否則為何在與「賴專員」連繫往來過程中,不以自己當時之姓名,卻以原姓名「陳志偉」之名義,並聲稱係其朋友,而預做防備之舉?亦徵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5、又觀之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35頁),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餘額僅剩82元,可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已無大筆存款,縱令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與他人非法使用之常情相符。是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因帳戶內亦已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若遭欺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即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堪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責。
7、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亦曾因申辦貸款,經對方表示要製作假交易帳戶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6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刑事卷第17至23頁),足見被告經歷過與本案相類之情形,並經檢警傳訊調查,則其對於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後,將可能遭不肖人士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之情況,業已知悉。是其對於此類非經由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更應提高警覺,卻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且其本人亦親身經驗過,並曾質疑「賴專員」所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是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可證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助他人為詐騙原告之行為,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簡附民卷第39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