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0月14日,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2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仍應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