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趙清塗訴訟代理人 彭立言律師被 告 趙順興
趙順鐘林趙欵柯正中柯志煌柯麗華柯麗芳柯語婕柯其昀柯家榮柯家彬柯向庭柯洲東柯秋南柯秋龍柯秋吉柯秀春鍾仁吉鍾文芳鍾秀月柯可滿柯綉身柯秀足張國明張國清張金美張惠智張玉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趙萬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對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趙萬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8年間即已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趙萬吉於79年7 月4 日已死亡,且於38年10月15日登記為趙萬吉所有、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村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建物所有權已不存在,目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僅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89號及89-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開建物均非趙萬吉或其繼承人所有,亦與系爭地上權無關,足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該地上權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且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消滅登記,其建物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妨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趙萬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消滅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暨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消滅登記。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登記,系爭地上權係由趙萬吉於38年間所設定,是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系爭建物亦於38年10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趙萬吉所有。又趙萬吉於79年7 月
4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原有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僅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89號及89-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手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簿手抄本、趙萬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9 年5 月5 日鑑定圖等件為證(見卷第41-91 頁、第111-
251 頁),並有系爭土地空照圖、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3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327 頁、第337-34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間,是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業如前述。系爭土地上雖登記有趙萬吉所有之1 層磚造、總面積118.2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見卷第
45、53、55頁);然原告前因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範圍內僅有訴外人趙德所有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水泥磚造2 層建物)、訴外人趙煙明所有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磚造2 層建物)、原告及訴外人趙清祥所有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房屋(水泥磚造2 層建物),並無趙萬吉所遺之系爭建物存在,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土地坐落之現況建物,與趙萬吉之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且均非趙萬吉或其繼承人基於系爭地上權所興建。又系爭土地上既已無地上權人趙萬吉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建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衡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且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趙萬吉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㈤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趙萬吉所有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建物所有權已不存在,然該建物登記仍存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㈥再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
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本應申辦建物之消滅登記。本件趙萬吉所遺系爭建物既已滅失,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已不存在,然該建物登記仍存於系爭土地登記上,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趙萬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消滅登記,當屬有據。惟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可參)。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惟所謂處分其物權,係指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就趙萬吉所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然因建物滅失後,所有權即當然消滅,辦理建物之消滅登記,僅係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並非物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命被告先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繼承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暨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表:
┌─────┬──────────┬──────────┬────┬───────┬────┐│地上權登記│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權利人 │ │ │ │ │ │├─────┼──────────┼──────────┼────┼───────┼────┤│趙萬吉 │苗栗縣○○鎮○○段 │38年後龍字第000878號│ 1/1 │330.58平方公尺│ 無定期 ││(歿) │936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