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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惠澤

陳惠南陳惠慶高陳常美陳許華卿陳信宗陳信仁陳信延陳江淑鳳陳逸華陳逸欣江立信江立文江立安江立全王重升王紹安王重詔王馨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惠邦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惠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日據時期如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289頁所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愷悌所共有,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間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並閉鎖其登記番號用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位置部分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下稱系爭浮覆地),並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編列為如本院卷一第289-2 頁至第291 頁所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一部,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仍回復其所有權。因系爭浮覆地原共有人陳愷悌已於57年5 月28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因繼承及土地浮覆而取得系爭浮覆地所有權,聲請人已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惟相對人目前出境於國外,所在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浮覆地為其等與相對人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財產,其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未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