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陳惠澤
陳惠邦
陳惠南
陳惠慶
高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信宗陳信仁
陳信延
陳江淑鳳
陳逸華陳逸欣江立信
江立文
江立安
江立全王重升
王紹安
王重詔
王馨珠
黃憲一
黃銓銘
黃銓安
黃憲武
朱黃淑月謝黃淑燕
黃淑滿
黃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蔡嘉晏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三「現在坐落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表三「附圖標示浮覆土地所在範圍」欄所示部分,面積如附表三「左列浮覆土地面積」欄所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之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三「現在坐落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表三「附圖標示浮覆土地所在範圍」欄所示部分,面積如附表三「左列浮覆土地面積」欄所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範圍內,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愷悌於日治時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現上開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與追加原告乙○○為陳愷悌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開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嗣經浮覆後登記為苗栗縣所有、被告為管理者之土地,現有土地坐落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部分,其浮覆位置如附表三與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經原告請求追加乙○○為共同原告,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乙○○應於收受上開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乙○○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法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黃葉仔即黃葉悅仔即黃氏年子即陳氏悅(下稱黃葉悅仔)經陳愷悌收養後,未曾回復設籍生父葉戌田戶內,且現存戶籍資料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記載,有桃園○○○○○○○○○111年3月7日桃市德戶字第1110001924號函及所附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60頁)。則本件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黃葉悅仔與陳愷悌之收養關係有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則黃葉悅仔自應認定為陳愷悌之繼承人。
2.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原告庚○○、己○○、戊○○、辛○○、甲○○○、壬○○○、丁○○、丙○○均為黃葉悅仔之繼承人而與原告同為陳愷悌之繼承人,原告及追加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嗣經浮覆後登記為苗栗縣所有、被告為管理者之土地,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因上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且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是原告上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所申請之登記,如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河川敷地於日治時期而被抹消登記,嗣於91年4月24日劃出河川區域範圍,92年1月3日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107年5月28日上訴人陳秋明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及所有權回復登記,被上訴人函詢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同意上訴人申請回復所有權,國產署函復不同意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因回復所有權而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即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國產署間,存有爭執,依前開之說明,此項爭執,應由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審認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而所有權消滅,現浮覆而回復原狀,因上開土地目前登記為苗栗縣所有、被告為管理者,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且系爭土地經原告主張回復所有權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不同意返回回復所有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函告上開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應補正,嗣以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而駁回登記之申請等情,有竹南地政109年7月22日新登補字第52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09年8月11日新登駁字第9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09年6月5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4321號函及被告109年10月20日府財產字第10909117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第513頁至第515頁),顯見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係涉及系爭土地之私權糾紛,揆諸前揭說明,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民事法院以裁判審認,原告既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之私法上請求權,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屬公法上爭執、非私權爭議,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愷悌於日治時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均為陳愷悌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土地前於附表一所示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嗣後附表一所示土地陸續浮覆,現經編列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因系爭土地浮覆後,被告竟於102年8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請求除去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土地法第52條及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等規定,於102年8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苗栗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管理者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既然已為國有,不能為回復請求之標的,原告並無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確認所有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縱認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亦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1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並辦理登記;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則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權利時,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系爭土地在90年間即可提供工程之興建而確實存在,且自該時起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施作苗栗市外環道路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迄今仍供公共道路等用途使用迄今,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間起算而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系爭土地位於後龍溪河畔,現有作為苗29鄉道道路使用及放置水利設施者,供不定公眾交通往來必需、水利安全需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返還,其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4頁,本院卷二第303
頁)
1.陳愷悌原為日據時期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於昭和10年即24年間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並閉鎖其登記番號用紙。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因河川淹沒而消滅所有權之日期均如附表一所示。另陳愷悌於57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原告。
2.系爭土地現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編列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一部,其現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浮覆前之日據時期土地番號均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圖一、二所示。
3.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抹消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
4.被告辦理苗栗縣苗栗市外環道路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為取得該工程所產生之新生地所有權,依內政部75年5月1日函規定程序報請核准,經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表示,該案核與行政院於60年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6點、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及行政院70年10月21日台財15088號函核示原則規定相符,故以行政院90年3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9004945號函敘明合議結論,同意由苗栗縣取得產權。
5.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日據時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河川區域線外之浮覆地即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該所函請被告查告是否「同意返還」,而經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以府財產字第1090911793號函知不同意返還。
㈡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94頁)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被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愷悌於日治時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現上開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為陳愷悌之繼承人,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待登記,當然回復,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被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浮覆地之所有
權,有無理由?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依不爭執事項1.、2.、3.及附圖所示,於日據時期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為陳愷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於24年即昭和10年間流失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但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並已畫出河川區域線範圍外,系爭土地流失浮覆經編為現今地段地號如附表二「現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之部分範圍,其位置、面積如附表三及附圖
一、二所示。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後,再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
2.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52條及「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等規定,於102年8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苗栗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管理者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既然已為國有,不能為回復請求之標的,原告並無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曾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愷悌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苗栗縣所有而受到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所坐落現在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係因被告辦理苗栗縣苗栗市外環道路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後,為取得該工程所產生之新生地所有權,依行政院90年3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9004945號函、102年6月6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26035209號函同意由苗栗縣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旨,由被告檢附上開行政院函文而以102年6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20119117號函、102年6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20122859號函請竹南地政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登記等情,如不爭執事項4.及竹南地政110年2月2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977號函所附附表二所示土地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79頁),足認被告或苗栗縣非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難認苗栗縣係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雖部分用於施作苗栗市外環道路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工程範圍內,即推認被告係以苗栗縣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被告既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復無證據顯示係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認苗栗縣或被告有以時效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或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
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浮覆而當然回復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於102年8月29日辦理苗栗縣為所有權人之登記,顯然斯時起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其請求權應自斯時始得行使。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戳),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自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在90年間即可提供工程之興建而確實存在,且自該時起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施作苗栗市外環道路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迄今仍供公共道路等用途使用迄今,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間起算而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2年8月29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則系爭土地雖部分用於施作苗栗市外環道路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應自上開登記日後始得行使,算至其起訴之日止,而未罹於時效,於法自無不合。另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301號、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意旨,係指未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所有人,對占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時,時效應自占有人占有起算,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2.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公同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總計面積共約8955.64平方公尺(計算式:17649平方公尺×1/2+1,836平方公尺×2/28=8955.64),並非狹小,依系爭土地109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9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4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土地價值已達約5,283,827元,難認原告可得之利益甚微,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其等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行為,係依法主張正當權利,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而言,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一:本院卷一第33頁附圖二:本院卷一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