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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楊榮琦兼訴訟代理人 李奇峰

蔡雨靜原 告 涂莉芸

林宏倉被 告 劉秋菊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涂莉芸、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各新臺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涂莉芸、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涂莉芸、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中華民國道教會台灣省苗栗縣支會(下稱苗栗道教會)任職多年,因苗栗道教會各團體會員之宮、廟、壇、殿方較缺乏公務文書經驗,被告遂協助苗栗道教會各團體會員整理信徒大會及其他會議紀錄,以便迅速獲得苗栗縣政府(下稱苗縣府)民政處核備。

(二)設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開臺聖王廟」(下 稱雲洞宮)」為苗栗道教會團體會員,雲洞宮原主任委員係涂天然(民國00年0月生),其任期自民國103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惟因年事已高,其間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由涂金海代理主任委員。嗣雲洞宮於107年2月24日(農曆正月初九)在該宮恩主公前以信眾擲筊之方式,由余俊德(余俊德曾於106年9月11日改名為余哲宇,於107年2月14日再改名為余俊德,於107年6月21日之信徒大會後、接任主任委員前,復改名為余文樂,下稱余文樂)獲選為主任委員,林瑞麗為堂主委員【其他訴外人范月發為總務委員,蕭勝光為會計委員,涂偉軍(涂金海之子)為出納委員,劉德光、夏煥明、黃榮瑞、鍾添旺為常務委員,另有張寬鴻、紀炳坊、陳文炎、曾麗妁、鍾張秀治(鍾添旺之妻)、溫鳳琴為委員,李石妹、邱榮亮、王俊荏、原告蔡雨靜(即原告李奇峰之妻)及徐桂燕為委員】;在監查委員方面,原告涂莉芸為常務監查委員,吳昱樺、甘菊英、許清元、江義勇為監查委員,另饒福其、彭英妹及林紫綾(溫智宏之妻)為後補監查委員。

(三)上開人員雖經恩主公選定,惟為符合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人民團體之理、監事由會員(信徒)選舉之規定,雲洞宮乃於107年6月16日上午,於該宮前舉行信徒大會,由涂金海主持,溫智宏為司儀,大會中除通過該宮收支決算、已死亡信徒除名案、新加入為信徒案、增建玉皇殿案、現有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案及將名稱更改為雲洞宮等議案外,亦由信徒大會鼓掌通過上述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名單。於信徒大會後,雲洞宮於107年6月30日舉辦交接印信儀式,由余文樂接任第12屆主任委員,之後並辦理新、舊任管理、監查委員交接儀式。惟余文樂隨即於107年7月16日請辭雲洞宮主任委員而轉任常務委員,由林瑞麗接任主任委員(其餘有職委員依序往前遞補),應製作上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12屆管理、監查委員選舉及會議紀錄等資料之該宮文書謝文弘,亦遭林瑞麗於107年10月31日解雇,故雲洞宮上開會議之信徒簽到簿、會議紀錄等,均未能及時彙整送往苗府民政處核備。

(四)雲洞宮不詳之人其後委請苗栗道教會協助辦理上開文書作業,苗栗道教會乃指派被告辦理,被告因誤認人民團體法關於信徒(會員)不能親自出席信徒(會員)大會時,委託其他信徒(會員)代理有總數3分之1之限制,且雲洞宮信徒大會委託書之形式紛亂,更困惑於余文樂更名、請辭等狀況,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苗栗縣頭屋鄉雲洞宮開臺聖王廟信徒名單簽到表日期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下稱雲洞宮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簽到表)之信徒名單及簽名影印剪貼後,製作成頭屋鄉開臺聖王廟一0七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簿107.06.16(下稱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並偽造其中編號10之簽名欄「李奇峰」之署押,及將其中編號48連坤烘之簽名欄「蔡雨靜委託」之署押塗銷,並偽造編號137「蔡雨靜」之署押;將編號98蕭濟文之簽名欄「楊榮琦代」之署押塗銷,並偽造編號134「楊榮琦」之署押;將編號129彭英妹之簽名欄「林宏倉代」之署押塗銷,並偽造編號14「林宏倉」之署押;偽造編號126涂桂梅簽名欄「涂莉芸」之署押;再偽造頭屋鄉開臺聖王廟(雲洞宮)第十二屆第一次管理暨監查委員會107年6月29日會議紀錄(下稱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會議紀錄),及以剪貼監查委員簽名之方式偽造頭屋鄉開臺聖王廟(雲洞宮)第十二屆第一次管理暨監查委員會107年6月29日簽到簿(下稱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偽造「涂莉芸」之署押後,將上開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管理監查委員會議紀錄、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於107年12月間,交由甫於107年11月1日接任雲洞宮不知情之文書涂金榮,送往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下稱頭屋公所),轉送苗縣府民政處備查,因其中多處錯誤而未獲核備,致侵害原告李奇峰等人之姓名權。

(五)被告之犯罪情節,隱瞞案情,坦護其他共犯,甚至於案發至判決後至今,對外仍矢口否認犯行,未向原告等人道歉,態度極為惡劣,造成原告等人心靈上極大傷害,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涂莉芸、李奇峰、蔡雨靜、楊榮琦、林宏倉各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審酌劉秋菊犯行輕微,而為緩刑諭知。」主動幫被告求情,可見被告所犯之案情相當輕微。又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雲洞宮委請苗栗道教會協助整理及辦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文書之送審作業,以便迅速獲得苗縣府民政處核備,被告受苗栗道教會指派辦理此事。僅因被告誤認人民團體法關於信徒不能親自出席信徒大會時,委託其他信徒代理有總數3分之1限制,在加上雲洞宮信徒大會信託書之形式紛亂,更惑於余俊德更名、請辭等狀況。又基於想協助雲洞宮之會議紀錄早日核備,始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刪除,讓出席及表決人數合法,而犯下本件偽造文書罪,但並無積極變造姓名之狀況,事實上如有損害應為雲洞宮,而非原告等人,且雲洞宮並未追究被告責任,並已諒解被告,是被告所為情節相當輕微,不符民法第19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僅係將上開雲洞宮信徒大會簽名簿上之簽名欄,刪除原告等人之署押而已,此等行為從一般客觀常人的角度來看,根本不會讓原告等人產生任何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等人稱其等受有很大的痛苦,完全與客觀事實及一般常情不符。且原告等人原係對訴外人涂金海提出刑事告訴,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被告在該刑事案件出庭作證,始經檢察官轉為被告起訴,且被告刪除之署押非僅原告等人,尚有其他信徒之署押,其他之人並未因此而感到任何精神上痛苦,而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等人根本沒有受到任何精神上的損害,其等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部分:

(一)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主張被告以剪貼方式製作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並將其中編號48連坤烘之簽名欄「蔡雨靜委託」之署押塗銷;將編號98蕭濟文之簽名欄「楊榮琦代」之署押塗銷;將編號129彭英妹之簽名欄「林宏倉代」之署押塗銷後,於107年12月間某日,交由甫於107年11月1日接任雲洞宮不知情之文書涂金榮,送往頭屋公所,轉送苗縣府民政處備查,有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苗縣府108年1月7日府民宗字第1080004200號函、頭屋公所108年4月25日頭鄉民字第1080003513號函、苗縣府110年3月11日府民宗字第1100044998號函及所附簽到簿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4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69、175、179、197至203頁,本院卷一第237、246、248、2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已造成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姓名權之損害。

(二)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再主張被告以剪貼方式製作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並偽造其中編號137「蔡雨靜」之署押;偽造編號134「楊榮琦」之署押;偽造編號14「林宏倉」之署押等語。被告則以其僅有塗掉簽到簿上之署押,並沒有代簽署押,沒有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 (形式偽造) 與無形偽造 (實質偽造) 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已自承雲洞宮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簽到表上編號134「楊榮琦」、編號137「蔡雨靜」、編號14「林宏倉」之簽名分別為其等所簽(見本院卷一第

48、4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將雲洞宮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簽到表上原告等人之簽名剪貼成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而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既在雲洞宮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簽到表簽上署押,被告實無庸再於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上偽簽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署押之必要。

3、況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其等上開署押,且由上開署押外觀以目視觀之(見刑事卷第129、105、179、165頁、本院卷一第244、250、279、291頁),其簽署之位置、文字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等均屬一致,故尚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之署押。縱認被告有偽簽上開署押,然均係就雲洞宮107年6月16日信徒大會之簽到,係表彰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在該日有出席雲洞宮信徒代表大會,且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亦均自承有於上開信徒大會到場簽下署押,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判例意旨觀之,亦不致造成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之損害,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三)被告再以其妨害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之姓名權情節非屬重大,且未造成其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置辯。惟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主張其等之姓名權遭受被告損害,非屬前開法條例示之損害,應屬「其他人格法益」,自應以侵害之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2、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係分別受蕭濟文、連坤烘、彭英妹之委託,參加雲洞宮107年6月16日信徒大會,而在信徒大會簽到表上簽立署押,即表示有到場開會,完成委託人之委託,而能取得委託人對其等人格上之信賴,其後尚能再取得委託人委託處理其他事項。被告將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受託簽立之署押塗銷,將造成其等未代為出席行使雲洞宮信徒權利之情況,而影響其後蕭濟文、連坤烘、彭英妹對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之信賴,而影響其等在社會上之公信力,顯見其造成損害之情節應屬重大。又被告塗銷上開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受託所為之署押,既會造成前開委託人對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信賴之程度,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恐會遭人質疑其人格上之公信力,自會造成其等精神上之損害。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辦,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就被告塗銷其等分別受蕭濟文、連坤烘、彭英妹之委託所為之署押,侵害之姓名權情節重大,已造成其等精神上之損害,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乙、原告李奇峰部分:原告李奇峰主張被告以剪貼方式製作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並偽造其中編號10之簽名欄偽造「李奇峰」之署押等語。被告則以其僅有塗掉簽到簿上之署押,並沒有代簽原告李奇峰之署押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李奇峰已自承雲洞宮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簽到表上編號10「李奇峰」之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將雲洞宮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簽到表上原告李奇峰等人之簽名剪貼成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原告李奇峰既在雲洞宮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簽到表簽上署押,被告實無庸再於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上偽簽原告李奇峰署押之必要。

(二)況原告李奇峰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其等上開署押,且由上開署押外觀以目視觀之(見刑事卷第

103、165頁、本院卷一第244、278頁),其簽署之位置、文字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等均屬一致,故尚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原告李奇峰之署押。縱認被告有偽簽上開署押,然均係就雲洞宮107年6月16日信徒大會之簽到,係表彰原告李奇峰在該日有出席雲洞宮信徒代表大會,且原告李奇峰亦自承有於上開信徒大會到場簽下署押,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判例意旨觀之,亦不致造成原告李奇峰之損害,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其並未偽造原告李奇峰之署押,縱有偽造,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李奇峰。是原告李奇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丙、原告涂莉芸部分:

(一)原告涂莉芸主張被告偽造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後,於107年12月間某日,交由甫於107年11月1日接任雲洞宮不知情之文書涂金榮,送往頭屋公所,轉送苗縣府民政處備查,有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苗縣府108年1月7日府民宗字第1080004200號函、頭屋公所108年4月25日頭鄉民字第1080003513號函、苗縣府110年3月11日府民宗字第1100044998號函及所附簽到簿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197至203、215、217、221、223頁,本院卷一第237、365至3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已造成原告涂莉芸之損害。

(二)原告涂莉芸再主張被告以剪貼方式製作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並偽造其中編號126涂桂梅簽名欄「涂莉芸」之署押等語。被告則以其僅有塗掉簽到簿上之署押,並沒有代簽署押,沒有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涂莉芸已自承雲洞宮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簽到表上編號126涂桂梅下方簽名欄「涂莉芸」之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一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將雲洞宮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簽到表上原告涂莉芸之簽名剪貼成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原告涂莉芸既在雲洞宮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簽到表簽上署押,被告實無庸再於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上偽簽原告涂莉芸署押之必要。

2、況原告涂莉芸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其上開署押,且由上開署押外觀以目視觀之(見刑事卷第12

7、179頁、本院卷一第250、290頁),其簽署之位置、文字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等均屬一致,故尚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原告涂莉芸之署押。縱認被告有偽簽上開署押,然均係就雲洞宮107年6月16日信徒大會之簽到,係表彰原告涂莉芸在該日有出席雲洞宮信徒代表大會,且原告涂莉芸亦自承有於上開信徒大會到場簽下署押,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判例意旨觀之,亦不致造成原告涂莉芸之損害,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三)原告涂莉芸又主張被告偽造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上「涂莉芸」之署押等語。被告則以其僅有偽造打字部分,簽名部分是把空白簽到簿拿給廟方涂金榮,請其去給委員簽名,2份簽名簿均是,並無偽造委員之署押等語。惟查:

1、證人陳國勳到院雖證稱:我是苗栗道教會總幹事,被告是擔任秘書職務,我做的會議記錄給她繕寫、打字、印刷,這2份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上「陳國勳」的署押都是我親簽的,當時是107年6月30日開會,而非29日,我有出席所以我就要簽名,但這2份簽到簿不是我提供的;107年6月30日是管監委員會議,當天余文樂的爸爸有來,說余文樂還年輕無法擔任主委的任務,這2份(見刑事卷第221、223頁簽到簿)是文書謝文弘交給我的,107年6月30日之簽到表(見刑事卷第163頁)雖有余文樂簽名,但當天他沒有到場是他爸爸過來說上開事情,這份也是謝文弘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5頁)。

然被告是聽命於證人陳國勳之指揮而為本件雲洞宮會議紀錄送請苗縣府核備之事,其等間之關係密切,是證人陳國勳之證述已有偏頗之虞。況刑事卷第223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雖看不出是否為剪貼作成,然刑事卷第221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雖為影印本,然可清晰看出其上之署押,包括證人陳國勳之署押,均係以剪貼之方式貼上,則證人陳國勳上開證述,實有可疑之處,尚難採信。

2、再原告涂莉芸、蔡雨靜、李奇峰與被告在108年4月30日下午有如下之對話:

蔡雨靜:她(涂莉芸)就是這個人,她就是常務監事,她本人就是常監,那要告訴妳那一天(107年6月29日)根本沒有開會。

劉秋菊:可是妳們那個有啊,有開會啊。

涂莉芸:誰去開會?有誰舉手(表決),沒有去啊。

‧‧‧‧‧‧‧‧‧‧‧‧‧‧‧‧‧‧‧‧‧‧‧‧蔡雨靜:6月29日都沒去,也沒有開會,大家都在想6月29日根本沒有開過會,怎麼會有那一份(簽到簿)?李奇峰:怎麼會有一份(簽到簿),長的不一樣,因為這看就知道是剪貼的啊,現在縣政府在給我們問啊。

蔡雨靜:那以為是妳剪貼的?劉秋菊:這個不是剪貼的(應係指刑事卷第223頁簽到簿),這一張絕對不是剪貼的,這一張(應係指刑事卷第221頁)可能就是我(剪貼的)。

‧‧‧‧‧‧‧‧‧‧‧‧‧‧‧‧‧‧‧‧‧‧‧‧蔡雨靜:如果現在有訴訟上了,現在我們在想說,萬一責任推在妳這裡。

劉秋菊:那我不是很冤枉啊。

蔡雨靜:所以我現在找妳,就是要告訴妳,我們那一天,因為現在大家要被傳喚了。

劉秋菊:那妳既然要這樣子,我也沒辦法,我真的沒辦法。

蔡雨靜:所以不是妳做的嘛,現在是告訴妳。

涂莉芸:她現在是要告訴妳。

劉秋菊:妳告訴我,我知道事情,我會考慮。

蔡雨靜:到時候傳,我是要確認到底是不是妳,是妳弄的,還是涂金榮弄的。

劉秋菊:簽到簿,我就跟妳講,那個簽到簿是‧‧‧蔡雨靜:反正(簽到簿)不是妳剪貼的就對了,不是妳。劉秋菊:有可能前面的(刑事卷第221頁簽到簿)是我剪貼的,前面是剪貼的。

蔡雨靜:這個是妳剪貼的?劉秋菊:這個有可能是我剪貼的,我現在也忘記了。

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119、147、149頁)。由上開對話譯文觀之,刑事卷第221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上之簽名,確係以剪貼方式所偽造,被告最後雖稱已忘了是否為其所剪貼,然其前已明確表示可能係由其剪貼等語。且以剪貼方式偽造上開刑事卷第221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之手法,亦與偽造雲洞宮107年6月16日簽到簿係以剪貼之方式為之,其偽造之手法均屬相同,更可堪認刑事卷第221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係由被告所偽造。

3、至原告涂莉芸主張被告偽造刑事卷第223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上原告涂莉芸署押部分,被告僅承認其上打字部分為其所為,然簽名署押部分係交由雲洞宮人員涂金榮,拿去給其上的委員簽名,不是其偽簽等語。況上開刑事卷第223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由外觀來看,亦看不出是以剪貼之方式為之,且原告涂莉芸尚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涂莉芸」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是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此部分之署押,而侵害原告涂莉芸之姓名權。

4、又被告偽造之刑事卷第221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及該次會議紀錄已呈交頭屋公所轉呈苗縣府核備,嗣因僅送影本核備,不符規定檢還,有苗縣府108年1月7日府民宗字第1080004200號函、頭屋公所108年4月25日頭鄉民字第1080003513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197至203頁),已如前述。

5、綜上所述,被告就偽造刑事卷第221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之部分,已造成原告涂莉芸姓名權之損害。而就偽造刑事卷第223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部分,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故此部分原告涂莉芸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姓名權。

(四)被告再以其妨害原告涂莉芸之姓名權情節非屬重大,且未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偽造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會議紀錄,其中記載:「主席:林瑞麗」、「紀錄:涂金榮」;報告出席人數:「應到管理委員十五人;監查委員五人,實到管理委員十人;監查委員三人」;選舉結果:「⒈常務管理委員部分:余文樂、劉德光、夏煥明、黃榮瑞、余文樂以上五名當選常務管理委員」、「⒉主任委員部分:林瑞麗當選主任委員」、「⒊常務監查委員部分:涂莉芸當選常務監查委員」,然於107年6月30日始有開會之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會議紀錄,其中記載:「主席:余文樂」、「紀錄謝文弘」;報告出席人數:「應到管理委員十五人;監查委員五人,實到管理委員十一人;監查委員二人」;選舉結果:「⒈常務管理委員部分:余文樂、劉德光、夏煥明、黃榮瑞、林瑞麗以上五名當選常務管理委員」、「⒉主任委員部分:余文樂當選主任委員」、「⒊常務監查委員部分:因監查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常務監查委員下次會議再行選任之。」有上開2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15、217、229、231頁、本院卷一第365、366、373、374頁)。其會議內容記載有其上之不同,且包括最重要之出席主席、紀錄、當選之主任委員、常務監查委員均不相同,甚且常務監查委員在107年6月30日始有開會之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會議並未選出,竟於107年6月29日之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涂莉芸當選為常務監查委員,以上之記載會讓雲洞宮之信徒誤以為原告涂莉芸有參加107年6月29日之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會議,並選任上開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常務監查委員,而影響其後雲洞宮信徒對原告涂莉芸之信賴,而影響其在社會上之公信力,顯見被告造成原告涂莉芸損害之情節應屬重大。

2、又被告偽造刑事卷第221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既會造成雲洞宮信徒對原告涂莉芸信賴之程度,原告涂莉芸恐會遭人質疑其人格上之公信力,自會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辦,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涂莉芸就被告偽造刑事卷第221頁之107年6月29日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簽到簿上「涂莉芸」之署押,及雲洞宮管理監查委員會議紀錄,侵害其姓名權情節重大,已造成原告涂莉芸精神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涂莉芸為小學畢業,107年所得為94,785元、108年所得為39,68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2筆約值7,329,730元;原告楊榮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107年所得為303,800元、108年所得為244,10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約值944,856元;原告蔡雨靜為大學畢業,現開設個人工作室,107年所得為7,760元、108年所得為25,754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4筆約值31,520元;原告林宏倉為高中畢業,107年所得為43,333元、108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約值1,439,02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苗栗縣道教會,月收入約30,000元,107年所得為26,919元、108年所得為24,896元、名下有投資39筆約值1,038,389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稅資料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偽造文書行為,係為雲洞宮之會議紀錄送請苗縣府備查,致原告涂莉芸、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受有前開姓名權受損,可能造成雲洞宮之信徒對其等信任程度之減損,對原告涂莉芸、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涂莉芸、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至原告涂莉芸主張其經歷為登記資本額16億元公司業務總監,年平均收入為200,000元;原告楊榮琦主張其經歷為船務公司進口、數位教學輔導教師、幼教業公司主管及股東,年平均收入為300,000元;原告蔡雨靜主張其經歷為法務、美式餐飲合夥人、上市公司股東,年平均收入650,000元至1,000,000元等情。惟經被告否認在案,原告涂莉芸等人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涂莉芸等人前開主張,本院均未列入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併予敘明。

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涂莉芸、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 年6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簡附民卷第21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涂莉芸、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併請求被告自109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涂莉芸、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莉芸、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各10,000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李奇峰之請求,因被告之前開偽造文書行為,並未造成其損害,是其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涂莉芸、楊榮琦、蔡雨靜、林宏倉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審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