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被 告 胡世藤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以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和潤公司)新臺幣(下同)79萬元。原告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上開借款設定動產擔保,以擔保被告上開借款。被告雖清償12期(即107 年9 月至
108 年8 月)共計225,624 元,惟自108 年9 月23日起,所交付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原告為保有上開提供擔保自小客車免予拍賣,故於109 年8 月25日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餘額共計902,496 元,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本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返還,卷第43、1
03、113、140頁),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
二、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向第三人阮仁輝借款30萬元,張雅婷為保證人。被告開立清償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原告為保證人,故代被告清償上開30萬元債務,取得第三人阮仁輝交付清償之二紙支票,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積欠第三人阮仁輝票款415,000 元,第三人阮仁輝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28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其415,000 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確定。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阮仁輝清償上開債務,並自第三人阮仁輝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卷第141-142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利害關係人清償地位代被告清償和潤公司車輛貸款902,496 元,及依保證人地位代清償30萬元,自第三人阮仁輝繼受取得對被告30萬元債權;以及依民法債權讓與、無因管理等規定,自第三人阮仁輝受讓取得對被告之415,000 元債權。惟被告迄今均未對原告清償,依法提起訴訟,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49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之聲明、陳述辯稱:
一、原告為被告之前水產公司之員工,亦為被告前女朋友,其為越南籍後來有取得臺灣身分證,其在107 年間欲購買TOYOTA汽車使用,因原告無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故和潤公司無法單獨以原告之名義核發貸款,故原告遂依該公司要求希望被告擔任原告之購車擔保人,並開立支票供作擔保,而原告應允於每張支票到期後,可自原告得領取之薪資扣除或原告會另外拿錢給被告支付票款,嗣後原告即與和潤公司簽約,而車輛取得後自始均由原告使用,故就該車輛之貸款本係應由原告負擔,實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否認有向阮仁輝借款30萬、41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與阮仁輝間有此借款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借款應係原告與阮仁輝間之借貸行為,實與被告完全無關。另發票日為108 年8 月8 日、9日、票面金額215,000 元支票,為原告與被告同住期間未經被告允許而擅自竊取的,原告亦承諾其會自己清償其向阮仁輝之借款,此有兩造間之LINE的對話紀錄可證,被告係基於往日情誼始尚未報案。
三、綜上,原告聲明㈠90萬元的部分,車子是原告分期貸款買的,頭期款是被告繳的、原告聲明㈡30萬元的部分,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偷被告的支票去跟別人借錢、原告聲明㈢415,0
00 元的部分,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把被告的票拿去借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以其名義向和潤公司借款,本金79萬元,自108年9 月23日起所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原告於109 年8 月25日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餘額共計902,496 元等情,雖提出附表一自行製作之支票退票明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支付令卷第11-81),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有關原告聲明㈠90萬元的部分,車子是原告分期貸款買的,頭期款是其所繳的等情。經查,本件經和潤公司貸款承辦人員蔡美玲到庭證稱:「借貸當事人是原告,原貸款65萬,一年後增貸79萬,公司會對保,當場跟原告核對,車子拍照。
本件經被告介紹而貸款,打給原告告知增貸79萬元,因原告沒有財力,要支票付款才願意貸款。貸款79萬元先清償前貸款、代償監理站等費用後剩17萬元撥入原告頭份郵局帳戶」等語,證人所證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相符,且與一般借款經驗大致相同,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借貸當事人是原告,並非被告。故原告主張「真正借款債務人為胡世藤,張雅婷僅為物上保證人而已,其並已代債務人胡世藤清償902,
496 元。」等情,顯與實際承辦貸款之文書資料,及承辦人蔡美玲核貸過程,與所貸款項撥入原告帳戶等節不符,難認為真實。是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第三人利益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2,49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於108 年2 月間向第三人阮仁輝借款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偷其支票借錢云云,經查,原告之主張,有提出借據(借款人記載被告姓名,原告為保證人)、第三人阮仁輝交付被告開立之二紙支票為證,且經證人即本件借款人阮仁輝到庭證實,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偷其支票借款一節,雖提出line對話為證,然為被告之所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加以採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取得第三人阮仁輝對被告票款415,000 元債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借款,但稱係原告未經其同意,偷其支票借錢云云,經查,第三人阮仁輝因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28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阮仁輝415,000 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經證人即本件出借金錢者阮仁輝到庭證實:「借貸是被告,原告為保證人,且原告已代為清償」等節,被告雖爭執其與證人阮仁輝有恩怨,證人所證不實,及原告偷其支票借款一情,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為真。又原告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已足以證明其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再斟酌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債權轉讓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415,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為109 年11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證人身分代償、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