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周邱甘妹
周紹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莊智為
莊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瑞麟應給付原告周紹煥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智為、莊瑞麟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邱甘妹新臺幣6萬元、原告周紹煥新臺幣8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瑞麟負擔4%、被告莊瑞麟與被告莊智為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瑞麟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周紹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瑞麟、被告莊智為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周邱甘妹;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周紹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言論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分別及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另就附表三部分並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除看板,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張貼如聲明第4項之內容以回復原告2人之名譽。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智為、莊瑞麟應給付原告周邱甘妹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瑞麟應給付原告周紹煥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邱甘妹、周紹煥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2人應連帶將張貼於苗栗縣○○鄉○○街00號騎樓前(或騎樓內)如附件藍色看板上之紅色圓框所示紙張移除,並連帶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在同上騎樓前之藍色看板上連續7日;㈤第1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335、257頁)
二、被告2人則以:不爭執曾有原告2人所述之言論行為;然附表一編號1、2及4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附表一編號3係被告莊智為在自家之言論,並非係對原告周邱甘妹所為,原告周邱甘妹自覺不快,與被告莊智為無關;附表二部分,被告莊瑞麟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憑空捏造;附表三均係法院判決之內容,被告2人係為了回復自己之名譽方會張貼於看板,並非為了侵害原告2人名譽,均非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2第335頁、卷1第344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217至222頁):㈠附表一編號1(108年5月25日上午7時50分,苗栗縣○○鄉○○街00○0號原告周邱甘妹住處前):
1.被告莊瑞麟曾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言論即①好夭壽哦,這不知道要怎麼死。②那給天收,好絕講過的話死不承認。給天收,難怪一輩子坐都不自由。③給天收,你看她休息都不自由。吃藥吃不退,那被天收到的,要天才收得到她,好絕!
2.其中「好夭壽哦,這不知道要怎麼死」、「難怪一輩子坐都不自由」、「你看她休息都不自由。吃藥吃不退」之用語,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4632號起訴被告莊瑞麟涉犯公然侮辱,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莊瑞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莊瑞麟無罪。
3.原告就上開部分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苗小字第340號受理後,原告自行撤回訴訟。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108年6月1日上午7時39分,苗栗縣○○鄉○○街00號被告莊智為住處客廳內):
1.被告莊智為曾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之言論即①沒臉皮、沒臉皮的人。②那就瞎眼,那就是瞎眼啊!
2.上開用語經苗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4632號起訴被告莊智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莊智為無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維持被告莊智為無罪認定。
3.被告2人曾指摘原告2人有變造證據並提出告訴,然業經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處分維持原處分在案。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4至7分,地點為原告周邱甘妹住家前,或被告莊智為住家內,兩造有爭執):
1.被告莊智為曾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之言論即①實在是老夭壽。若是下雨,那天空水把你淹死了,欠人鏟是不是?②實在是老夭壽嘛!③不要怪人喔!自己壞事做那麼多啊。④好好的人兩隻腳不做還在那做四隻腳的是什麼?是畜生啦。⑤那臉皮多厚你知道嗎?⑥自己不知什麼雞巴色相啦。⑦實在講話就是老夭壽嘛。
2.原告周邱甘妹曾就上開言論提起公然侮辱罪告訴,嗣於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2號案件偵查中撤回告訴(見該卷第69頁反面)。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108年6月16日上午9時13至16分,苗栗縣○○鄉○○街00○0號原告周邱甘妹住處前):
1.被告莊智為曾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之言論即①不曾遇過那麼花撩(說謊)的人,心肝那麼壞。②好花撩哦~老夭壽!好絕哦。③後面柱子是我的土地,後面柱子的土地是我的土地,有丈(量)嗎?丈你媽客兄。
2.其中「丈你媽客兄」之用語,經苗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72號起訴被告莊智為涉犯公然侮辱,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莊智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以:「你媽客兄」應是「若母契哥」於客語中有的用法,是閩南語所沒有的,表示「不是那樣」、「不是那樣的意思」等節,改判被告莊智為無罪,並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維持無罪之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1部分(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10分,本院民事第8法庭):
被告莊瑞麟曾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之言論即①當一個國小老師做剪接作假譯文,這樣的行為(當)為人師表嗎?②對啊!為人師表可以做到這樣!③他的為人師表做出這樣的行為對嗎?④我的判決下來我會公告,為人師表作假。⑤我會公告出來啊!作假啊!㈥附表二編號2部分(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苗栗縣○○鄉○○街00○00號房屋前馬路上):
1.被告莊瑞麟曾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之言論即「①去告嘛!天天咧!還十時點咧~證據拿出來!我天天放嗎?證據拿出來啊!艾喲!不良紀錄法院都剪接作假不良紀錄都那麼多了。②上法院啊,再剪接錄音嘛!已經有不良紀錄。③沒有剪接嗎?要不要證據拿出來?小朋友可以偷改分數喔!老師都偷改剪接了也!」。
2.其中②「不良紀錄法院都剪接作假不良紀錄都那麼多」、③「上法院啊,再剪接錄音嘛!已經有不良紀錄」、④「沒有剪接嗎?要不要證據拿出來?小朋友可以偷改分數喔!老師都偷改剪接了也!」。業經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23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㈦附表三部分:
1.被告2人曾有附表三所示時地之行為即張貼「①請大家要小心47-1號有裝密錄器及監聽器二十四小時「監聽」「偷聽」「錄音」他人家談話。②108年5月開始偷錄他人家中談話內容,到現在還在持續「竊聽」。③偷聽他人家中談話內容是相當不道德的行為。④監聽、偷錄、再告(同樣手法告第二次)⑤以不實的手段提告陷害。⑥用竊聽、剪輯製作光碟的證據,換取捐款善行,有損「南庄國小」名譽,最終法院查明判決無罪。」。
2.就原告周紹煥於自家住宅裝設網路攝影機乙節是否涉有妨害秘密乙節,業經苗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5553、63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號處分維持原處分之認定。
3.就被告2人有擺放、張貼告訴人錄影畫面跟住址看板,而將他人容貌、外型及住處揭露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23號以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而以不起訴處分。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言論(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
究為原告周邱甘妹住家前,或被告莊智為住家內,亦有爭執),是否為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㈡如認前開言論為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得否請求慰撫金?及慰
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㈢如認附表三之言論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內容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行為人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者,即係侵害他人名譽權。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綜觀表述之全文及當時之情狀,判斷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又言論可分為「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後者則具有可證明性,即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審判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調查所得證據為獨立之判斷,以上各節均合先說明。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非不法行為:
1.原告周邱甘妹主張:此部分貶損原告周邱甘妹之人格尊嚴及名譽,綜觀前後內容,自係嘲弄、謾罵原告周邱甘妹。
2.被告莊瑞麟則以:「夭壽」只是被告莊瑞麟對原告周邱甘妹否認自身說過的話此一事情表達驚訝、誇張及難以置信;其餘部分僅是描述原告周邱甘妹身體狀況不佳;縱其聽聞後自覺主觀情感遭受傷害,均難認是侮辱之言詞;況此部分既經臺中高分院改判被告莊瑞麟無罪(詳不爭執事項㈠2),即無不法等語。
3.經查:觀諸全文內容及當時情狀,並無足以與原告周邱甘妹產生連結之特徵,而得足以特定被告莊瑞麟所指對象即為原告周邱甘妹,又觀諸被告莊瑞麟之上開陳述,應係基於其認為不承認自己說過的話之人將會由老天懲罰,並認為懲罰之方式包含長期吃藥、坐輪椅等身體不適之情,堪認其意在表達意見並宣洩情緒,而非專為嘲弄、謾罵原告周邱甘妹所為,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周邱甘妹之名譽權,自難令被告莊瑞麟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非不法行為:
1.原告周邱甘妹主張:被告莊智為指摘原告周邱甘妹有變造證據並提出告訴,業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維持在案(詳不爭執事項㈡3),可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2.被告莊智為抗辯:上開內容係被告2人在自家客廳聊天的對話,對話內容亦未出現足資識別原告周邱甘妹之資訊,並無妨害原告周邱甘妹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此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維持被告莊智為並無構成妨害名譽罪之認定(詳不爭執事項㈡2),即無不法。
3.經查:兩造對於上開對話係被告2人於被告莊智為家中之言談內容並不爭執,則以上開內容並無足資特定為原告周邱甘妹之資訊觀之,實難逕認不特定人得以聽聞,或縱令聽聞亦難遽認指涉對象為原告周邱甘妹,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周邱甘妹之名譽權,即難令被告莊智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地點應屬被告莊智為自家,且非不法行為:
1.原告周邱甘妹主張:「不要怪人家喔!自己壞事做那麼多啊」是具體指摘原告周邱甘妹壞事做那麼多,然被告莊智為未舉證原告周邱甘妹有做很多壞事乙節,自屬侵害名譽權;又「夭壽」是罵人短命早死;「畜生」是指人如同禽獸所生,沒有倫理道德觀念;「雞巴色相」係以男子陰莖之形象貶損罵人,均有貶損原告周邱甘妹之人格利益與社會評價。
2.被告莊智為抗辯:上開對話內容並未出現足資識別原告周邱甘妹之資訊,縱令有人經過聽聞,亦難藉此知悉被告莊智為所指何人,原告周邱甘妹或許自覺受傷,但被告莊智為仍無妨害原告周邱甘妹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3.經查,依原告2人所提其住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僅見人車快速經過其住家門口,未見被告莊智為出現於畫面中,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68至168、173至175頁),參酌被告莊智為與原告周邱甘妹住家比鄰而居,聲音難免穿透共用牆而遭原告2人裝設之監視器所記錄,堪認上開言論係被告莊智為在自家所為,實難逕認不特定人得以聽聞;復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可具體特定為原告周邱甘妹之資訊,縱令聽聞亦難遽認係指原告周邱甘妹,難認被告莊智為有何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非不法行為:
1.原告周邱甘妹主張:被告莊智為初始應訊時並未主張「丈你媽客兄」為「不是那樣」之辯解,而是事後查找相關文獻方回溯辯稱,自難認係被告莊智為當時之真意,況被告莊智為亦曾陳稱那是氣話,可見確係不雅之侮蔑言詞。
2.被告莊智為抗辯:「老夭壽」固屬苛薄之詞或使原告周邱甘妹聽聞後感覺不快,但難認不法;「好花撩」、「心肝那麼壞、「好絕」」之言論係主觀評論原告周邱甘妹之指責,並非抽象謾罵;「丈你媽客兄」即「若母契哥」,係因兩造就土地應否丈量乙節進行爭執,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維持無罪確定,不具不法性。
3.經查,兩造對於前因排水糾紛等節涉訟並曾進行地上物丈量等事實不爭執,被告莊智為固對原告周邱甘妹口出「丈你媽客兄」此堪認粗俗不雅之詞,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雙方對話之脈絡斷定。而兩造前因排水糾紛已無鄰居情誼,則被告莊智為於案發當時之互動關係及客觀情狀,堪認兩造係因談及過往土地丈量,被告莊智為不滿兩造認知不同,始脫口而出「丈你媽客兄」(即「若母契哥」),應屬情緒發洩,被告莊智為嗣亦未以其他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原告周邱甘妹,則上開詞語縱嫌粗俗,且雖使原告周邱甘妹感到不悅,然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係因被告莊智為與原告周邱甘妹本有不同之立場,方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莊智為所稱「丈你媽客兄」之詞,係屬其個人用詞修養問題,尚與恣意無端辱罵之不法情形有別,尚不足以對原告周邱甘妹之人格評價於客觀上造成不當詆毀,自難認原告周邱甘妹有何名譽權或其他權利受損,則原告周邱甘妹請求被告莊智為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㈥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非不法行為:
1.原告周紹煥主張:被告莊瑞麟未能舉證原告周紹煥有剪接錄影、造假譯文之行為為真實,即於公開法庭以非當事人身分指摘原告周紹煥身為老師卻剪接錄影畫面、譯文造假,顯有貶損原告周紹煥之社會地位及教師名譽。
2.被告莊瑞麟抗辯:被告莊瑞麟係刑事案件之被告方會到庭參與民事事件之和解,並於商談和解時,以上開言論向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說明不願接受和解方案之理由,係屬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原告周紹煥之名譽為目的。
3.經查,被告莊瑞麟係在該案承審法官詢問和解事宜時為上開陳述,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353至355頁),而原告周紹煥亦曾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其就被告莊瑞麟陳述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經被告莊瑞麟以妨害秘密、變造證據等節提出告訴,而被告莊瑞麟基於原陳述人之立場,認原告周紹煥之譯文與其陳述不符,且影片有跳動不連續,而提出告訴(詳不爭執事項㈡3.),該案於被告莊瑞麟為本次言論時尚未偵結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莊瑞麟基於客觀上確有畫面不連續之情所形成之主觀認知而向法官說明不欲和解之理由,即非全然無據,尚不能僅因原告周紹煥事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推被告莊瑞麟係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進而令被告莊瑞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不法行為:
1.原告周紹煥主張:被告莊瑞麟在環保局人員面前指摘原告周紹煥有剪接作假之不良紀錄,經原告周紹煥提醒已構成公然侮辱仍持續指摘,甚至於環保局人員離開後,仍暗示原告周紹煥做為老師都可偷改剪接,學生亦可偷改分數之言語加以嘲諷,侵害原告周紹煥之名譽,且其內容均係非法攻訐,自非善意。
2.被告莊瑞麟抗辯:因原告周紹煥曾有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3之內容翻譯不實;108年6月3日錄音檔刪除原告周邱甘妹辱罵被告莊瑞麟及被告2人之母莊徐愛蘭之部分等剪接行為,方向環保局人員說明並無違規情況及兩造紛爭情形,目的在對外澄清事實,基於自我認知而為「自衛」、「自辯」之適當行為,並非虛構事實。
3.經查,被告莊瑞麟為上開言論時,明知其提告原告周紹煥變造證據等罪嫌尚未偵結,本應更加謹慎對外所為之陳述,其卻仍在環保局人員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指摘原告周紹煥有剪接作假之不良紀錄,經原告周紹煥制止,仍持續指摘原告周紹煥剪接錄音有不良紀錄,況其言論顯與環保局到場查察噪音乙事無涉,顯見其目的僅係攻訐原告周紹煥之行為不法、人品不正,並非對外澄清事實;又環保局人員離去後,更無被告莊瑞麟所辯需澄清之對象,則被告莊瑞麟持續為該等言論,益見非善意之「自衛」、「自辯」行為;而上開言論將產生原告周紹煥有上開刑事不法行為之負面印象,客觀上自有損原告周紹煥之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㈧附表三部分為不法行為:
1.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之攝影機係裝在原告2人住處,並無「監聽」、「偷聽」及「錄音」之情;且原告周紹煥於自家住宅裝設網路攝影機乙節是否涉有妨害秘密乙節,業經臺中高分檢維持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詳不爭執事項㈡3);被告2人明知上情,卻仍張貼上開文字之紙張於看板,並將看板置放於其住處騎樓前,傳述不實事項,致里民、往來鄰居口耳相傳、議論,而侵害原告2人名譽。
2.被告2人抗辯:被告2人係為向外界澄清事實,回復自己名譽方為上開行為,張貼內容都是法院判決內容,並非虛構事實,係屬「自衛」、「自辯」,且無誹謗原告2人之意。
3.經查:⑴原告2人有無監聽、竊聽、偷錄音或剪輯影片變造證據之情,
性質上非屬被告2人純對某事之好惡感受或質疑某事之正確性等「意見表達」,而應歸類為客觀上可驗證是否為真實的「事實陳述」。而被告2人就原告2人涉嫌監聽、竊聽、偷錄音之相關罪嫌所提之告訴,業經苗栗地檢於108年11月22日作成不爭執事項㈦2.所示之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於109年1月2日維持原處分;就剪輯影片變造證據之相關罪嫌,則經苗栗地檢於109年10月20日作成不爭執事項㈡3.所示之不起訴處分。則被告2人明知其等提告原告2人所涉監聽、竊聽、偷錄音乙事業經不起訴確定,其等提告原告2人剪輯影片變造證據則經不起訴,本應更加謹慎對外所為之陳述,卻仍張貼上開言論,並將包含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論,及載有「47之1號」、「周OOO」、「坐輪椅」、「母子」、「有損南庄國小名譽」等足資特定為原告2人之內容張貼於看板並置於騎樓,致生活於原告2人住處之周遭人士及不特定人,均可得而知上開不實內容,產生原告2人有不法行為之印象,客觀上自有損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張開時間為109年10月間起至109年12月6日止(見本院卷2第269頁),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莊瑞麟並自陳其張貼時間早於其對原告周紹煥提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成立時間,其於1年前知悉原告提告前即已撤除等語(見本院卷2第338頁),核其等陳述與原告2人起訴日為109年12月1日乙情(見本院卷1第13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2人於上開張貼期間縱知不起訴,仍持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⑵至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2人上開罪嫌既經不起訴處
分,自無法院判決乙事,況被告2人尚且輔以較大字體之「新聞哇哇哇」作為標題,內容則側重敘述原告2人之行為如何不法,未見有何說明、解釋有關被告2人何等行為之內容,是閱覽者獲知上開不實資訊後,僅會對原告2人產生負面之看法,顯見被告2人意在指摘原告2人之品性及行為係屬卑劣、不法,故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如認前開言論為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得否請求慰撫金?及慰
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莊瑞麟以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侵害原告周紹煥之名譽權;被告2人以附表三之言論,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且均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所謂賠償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
2.經查,原告周紹煥為研究所畢業,現任國小教師,108年所得117萬2,119元,109年所得118萬4,182元,名下6筆財產(1部汽車、5筆不動產),總額為325萬4,887元;原告周邱甘妹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需輔以輪椅活動,108年所得4萬7,700元(利息所得)、109年所得3萬9,432元(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莊瑞麟為高職畢業,現專職照顧母親,108年所得7,416元,109年所得6,136元,名下7筆財產(1部汽車、6筆不動產),總額為67萬0,068元;被告莊智為係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兼打零工,108年所得0元,109年所得0元,名下5筆財產(4筆不動產、1筆田賦),總額為263萬1,35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分別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380頁及外放個資卷)。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附表二編號2於環保局人員在場時,及附表三以張貼文字於看板並置放於騎樓等公眾往來通行之處及置放期間)、原告2人受損程度及本案發生情狀等情,認原告周紹煥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請求被告莊瑞麟給付慰撫金2萬元;原告周邱甘妹、周紹煥就附表三部分,請求被告2人分別連帶給付慰撫金6萬元、8萬元,各為適當,逾此範圍均無理由。
㈢附表三之言論雖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惟原告2人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之內容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移除紙張部分: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業將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紙張及看板移除(見本院卷2第338頁),復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紙張所產生之侵害已不存在,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拆除該紙張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2.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張貼本判決全文部分:⑴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即應具體審酌侵害行為之態樣、名譽受損程度、方法之妥適性及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後定之,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
⑵本院衡酌本件加害行為之態樣雖以醒目之「新聞哇哇哇」文
字張貼於看板,並將看板置於相鄰原告2人住處之騎樓,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開言論有經媒體大幅報導或引發相關輿論對原告2人之情形,且被告2人自陳業移除上開紙張,則再將判決全文刊登於看板,實際達到之效果在於重新喚醒周遭見聞者對於其等上開糾紛之記憶,並可能引發相關討論,是以此做為回復名譽方法,其妥適性及有效性均屬不足。又衡以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具有慰撫性,因此與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有視個案具體情節合併處理之必要。本院判決作成後,任何人均得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之公開網站查閱,原告2人亦得引據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即足以回復其名譽,如再令被告2人負擔費用張貼判決,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無再判命被告2人負擔費用,張貼本件判決之必要,原告2人請求由被告2人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於系爭看板以回復名譽,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2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莊瑞麟、莊智為(見本院卷第183至185、187頁),則原告2人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告周紹煥請求被告莊瑞麟給付2萬元;附表三部分,原告周邱甘妹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萬元、原告周紹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再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是被告莊瑞麟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1份,此部分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原告周邱甘妹主張被告2人有如下所示之「行為」編號 日期/時間/地點 內容 行為人 請求金額 1 108年5月25日 ①好夭壽哦,這不知道要怎麼死。 ②那給天收,好絕講過的話死不承認。給天收,難怪一輩子坐都不自由。 ③給天收,你看她休息都不自由。吃藥吃不退,那被天收到的,要天才收得到她,好絕! 莊瑞麟 5萬元 上午7時50分 苗栗縣○○鄉○○街00○0號原告周邱甘妹住處前 2 108年6月1日 ①沒臉皮、沒臉皮的人。 ②那就瞎眼,那就是瞎眼啊! 莊智為 2萬元 上午7時39分 苗栗縣○○鄉○○街00號被告莊智為住處客廳內 3 108年6月15日 ①實在是老夭壽。若是下雨,那天空水把你淹死了,欠人鏟是不是? ②實在是老夭壽嘛! ③不要怪人喔!自己壞事做那麼多啊。 ④好好的人兩隻腳不做還在那做四隻腳的是什麼?是畜生啦。 ⑤那臉皮多厚你知道嗎? ⑥自己不知什麼雞巴色相啦。 ⑦實在講話就是老夭壽嘛。 莊智為 5萬元 下午5時4至7分 地點為原告周邱甘妹住家前,或被告莊智為住家內,兩造有爭執 4 108年6月16日 ①不曾遇過那麼花撩(說謊)的人,心肝那麼壞。 ②好花撩哦~老夭壽!好絕哦。 ③後面柱子是我的土地,後面柱子的土地是我的土地,有丈(量)嗎?丈你媽客兄。 莊智為 3萬元 上午9時13至16分 苗栗縣○○鄉○○街00○0號原告周邱甘妹住處前附表二:原告周紹煥主張被告莊瑞麟有如下所示之「行為」編號 日期/時間/地點 內容 行為人 請求金額 1 109年5月28日 ①當一個國小老師做剪接作假譯文,這樣的行為(當)為人師表嗎? ②對啊!為人師表可以做到這樣! ③他的為人師表做出這樣的行為對嗎? ④我的判決下來我會公告,為人師表作假。 ⑤我會公告出來啊!作假啊! 莊瑞麟 10萬元 下午3時10分 本院民事第8法庭 2 109年8月10日 ①去告嘛!天天咧!還十時點咧~證據拿出來!我天天放嗎?證據拿出來啊!艾喲!不良紀錄法院都剪接作假不良紀錄都那麼多了。 ②上法院啊,再剪接錄音嘛!已經有不良紀錄。 ③沒有剪接嗎?要不要證據拿出來?小朋友可以偷改分數喔!老師都偷改剪接了也! 莊瑞麟 10萬元 上午11時33分 苗栗縣○○鄉○○街00○00號房屋前馬路上附表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於109年10月間起109年12月6日間,在苗栗縣○○鄉○○街00號騎樓前(或騎樓內)之看板張貼如本院卷第41頁紅圈所示紙張內容編號 看板內容 請求金額 1 請大家要小心47-1號有裝密錄器及監聽器二十四小時「監聽」「偷聽」「錄音」他人家談話內容,情非得已才播放佛教音樂,干擾47-1號的密錄器、監聽器「竊聽」。108年5月開始偷錄他人家中談話內容,到現在還在持續「竊聽」。偷聽他人家中談話內容是相當不道德的行為。 各10萬元 2 47-1號三樓搭建屋頂的排水,前後兩支排水管排水到他人家屋內,竟說那不是他家的水是天公水,還說你家漏水干我什麼事。裝監聽器、密錄器二十四小時「偷聽」「錄音」他人家談話內容,再剪接製成錄音光碟當證物,到法院提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新臺幣壹拾萬元(10萬) 3 監聽、偷錄、再告(同樣手法告第二次)人在家也有事,中槍又挨告 一、錄音光碟證物,內容為她家的影像,我家客廳的聲音,母子的對話,兩人均在自家客廳,我媽坐輪椅。 二、檢察官問當日兩家有無互動嗎?均答:沒有。檢問:代理訴訟人你在現場嗎?答:沒有,我人在大陸。 三、證人出庭作證,檢察官問證人,你看過、認識被告嗎?答:沒有,不認識,我聽到屋內有說話聲,檢問:你聽到什麼?答:不清楚:證人當場被拆穿抓包假證人。 四、全天候隨時錄影、錄音、存檔,再擷取他人談話內容,剪輯製成光碟當證物到法院提告。 4 以不實的手段提告陷害,並要被告兄妹寫悔過書公開道歉,再以對方名義捐2萬元給「南庄國小獎助學金」作為撤銷告訴條件,用竊聽、剪輯製作光碟的證據,換取捐款善行,有損「南庄國小」名譽。最終法院查明判決無罪。 5 偽造、陷害被告(犯罪事實及陳述內容:時間、地點、手段、經過)108 年3 月24日早上約8 :30莊○○以急促、大聲到家裡說我家頂樓的天溝穿過他家的牆壁在漏水,得知這樣的情形當下馬上就處理,處理後如照片所示(照片)請問原告:你告我這些是犯什麼罪?用什麼手段?以上內容擷取法院偵查卷宗第071頁莊○○反駁上列不實陳述,證據如下對話錄音10:50秒(鄉代表、多位鄰居在場)莊○○:一支水管的問題就跟你講,我去到也很客氣的跟你講○○....周OOO是很客氣跟我講,笑話...這樣叫犯罪水漏人家造成損失"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