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對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南宏、葉重德、柯仙桃、陳淑玲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葉佳紋、葉南宏、葉昭玲等人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㈠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到郵局後拒不領取送達郵件,該送達證書遭退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仍無礙於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㈠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依法依約應召開都市計畫會,廠商報價
舉辦會議需美金52086.6 元,惟該廠商目前舉辦老客戶回饋方案於108 年12月19日前(以美國紐約當地時間為準)以現金繳清價款則促銷價為上述牌價3 折價。會議舉辦方式為原告當主席寄發開會通知予相對人及用宣傳車的方式通知附近鄰居到場開會,而會議決議條文對同意該條文之簽署人生效力,不簽署同意者不生效力。原告亦聲請傳喚證人蔡炯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云云。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稱被告依法依約應召開都市計畫會,惟未載明得
據以請求被告依法應召開都市計畫會之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為空言之主張。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蔡烱燉,亦未陳明待證事實,及與其主張之關聯性。又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所謂附近鄰居之定義、範圍、資格為何均乏明確之定性,而就「都市計畫會」部分,除如上述欠缺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就內容而言,亦非具體明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依一貫性審查,一望即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理由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對理由二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