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對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南宏、葉重德、柯仙桃、陳淑玲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葉佳紋、葉南宏、葉昭玲等人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健治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依法依約應召開都市計畫會,廠商報價舉辦會議需美金52086.6 元,惟該廠商目前舉辦老客戶回饋方案於108 年12月19日前(以美國紐約當地時間為準)以現金繳清價款則促銷價為上述牌價3 折價。會議舉辦方式為原告當主席寄發開會通知予相對人及用宣傳車的方式通知附近鄰居到場開會,而會議決議條文對同意該條文之簽署人生效力,不簽署同意者不生效力。原告亦聲請傳喚證人蔡炯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云云。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邇來濫訴之情形相當嚴重,不但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於92年增訂第3 項「罰鍰」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原告稱被告依法依約應召開都市計畫會,惟未載明得
據以請求被告依法應召開都市計畫會之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為空言之主張。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蔡烱燉,亦未陳明待證事實,及與其主張之關聯性。又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所謂附近鄰居之定義、範圍、資格為何均乏明確之定性,而就「都市計畫會」部分,除如上述欠缺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就內容而言,亦非具體明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依一貫性審查,一望即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又查,原告於108 年、109 年間以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等關係人為被告,於全國多處法院提起召開都市計畫會、居民自治會等訴訟,多達數十件,經法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訴訟,為本院檢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本院前送達命補費裁定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據郵局人員表示:「黃健治於本院及其他法院有大批訴訟文書寄送至本局435 號郵政信箱,黃健治本人有到本局,但對於送達郵件拒不領取,本局依規定將拒絕領取之郵件退回本院,並蓋記上開註記事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顯見原告根本無意繳費進行實質訴訟,蓄意於全國各法院對被告無端進行無益訴訟,意圖對被告造成生活困擾,及對法院造成負擔,明顯濫訴,浪費司法資源,為有效遏止其濫訴行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