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被 告 賴宏昌
鍾永村
鍾文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宏昌、鍾永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085 元,及被告賴宏昌自民國110 年1 月16日起、被告鍾永村自民國
110 年1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宏昌、鍾永村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64,602 元為被告賴宏昌、鍾永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宏昌、鍾永村如以新臺幣1,093,
0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忠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華信」,並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所明定。本件起訴之初原告原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依合夥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聲明之請求,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給付竊電短付款項之基礎事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賴宏昌、鍾永村、鍾文安於民國106 年10月開始在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通霄鎮通灣里通霄海埔地經營漁塭養殖魚苗,為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該處所設置申請電號00000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
二、嗣經被告所聘僱之員工洪俊欽向原告台電公司舉發被告於10
6 年11月23日起有以塑膠條抵住系爭電表底部之孔洞,使該塑膠條抵住電表底部圓盤,圓盤因而無法轉動,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並由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派員會同警方到場勘查後,查獲系爭申請電表確實有封印鎖遭剪斷、電表遭鑽孔破壞、現場電流檢測10幾安培電表卻時走時停致計量失準之情形,顯已構成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之違規用電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 項向被告等追償一年份短收之電費1, 093,085元。
三、又於電表計量失準情形以電業法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計算電費亦得為估算受益人短繳電費之基準及被告為合夥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合夥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93,08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3,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之答辯
一、大銘養殖場係被告賴宏昌、鍾永村合夥經營之事業,被告鍾文安僅為受僱人,被告鍾文安與使用本案電表之行為無關,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4893、489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將被告鍾文安列為起訴之對象,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按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違規用電者」之賠償責任,係屬侵權行為之類型,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即便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用電者間之契約關係而論,亦以債務人「有可歸責」為必要,但本件被告賴宏昌、鍾永村並未將塑膠條插入電表底部,無使電表失效之竊電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更無可歸責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賴宏昌、鍾永村應負賠償責任,應非有理由。
三、被告賴宏昌、鍾永村依原告之用電資料,分別統計107 年度、108 年度全年之用電費用,並無顯著性之差別,甚至於10
8 年度案發後若干月份之電費反而減少,益證被告賴宏昌、鍾永村並未因此受有利益。退萬萬步言,原告縱因他人在電表底部插入塑膠條,致電表失效而短收電費,造成使用電表之人稍許獲得利益,惟原告賴宏昌、鍾永村於受領時無從得知有此事實,更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利益現已不存在,原告賴宏昌、鍾永村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且依法應係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能對被告請求。
四、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宏昌、鍾永村在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通霄鎮通灣里通霄海埔地合夥經營大銘養殖場,自106 年10月某日起進行整地,嗣於107 年3 月間放魚苗養殖,且其二人為原告於該處所設置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
二、被告鍾文安係受僱協助看管魚池。
三、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派員勘查後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剪斷,電表亦遭鑽孔破壞,現場電流檢測10幾安培等情。
四、被告等人曾因前項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電力公司於108 年1 月22日針對用電戶陳山下、鄭聰顯、用電人鍾文安,分別以苗稽0000000 號及苗稽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經會同用電人及警方檢查用電設備,發現封印鎖遭剪斷破壞,電表下方遭鑽孔,現場正常用電電流10幾安培,電表時轉時停,致電表計量失準,計費減少,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等語,形式上不爭執。
六、被告賴宏昌於108 年2 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稱其當時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8鄰漁港路附近設置水產養殖魚池,魚池是自107 年3 月起向訴外人鄭聰顯、陳山下2 人承租共6 座,電表亦由該二人申請等語。
七、被告鍾永村於108 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中稱其與被告賴宏昌合夥經營魚池、養殖水產,並由聘僱鍾文安(即鍾永村之父親)協助看顧魚池。其與賴宏昌自107 年3 月開始承租魚池供養殖水產,電費由賴宏昌負責支付,兩座電表係供6 個魚池上的24台水車使用等語。
八、被告鍾文安於108 年1 月22日之調查筆錄中稱其自107 年3月間受僱負責看管魚塭。後於108 年2 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稱被告賴宏昌6 個魚池均由其看顧,該6 個魚池使用2 個電表,並由賴宏昌支付電費。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宏昌、鍾永村在上開土地及海埔地合夥經營大銘養殖場,自106 年10月某日起進行整地,嗣於107 年3月間放魚苗養殖,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且由被告賴宏昌給付電費。被告鍾文安則係受僱被告賴宏昌、鍾永村協助看管魚池。原告於108 年1月22日派員勘查後發現本件電表之封印鎖剪斷,電表亦遭鑽孔破壞,現場電流檢測10幾安培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108年1 月22日申請電號00000000、00000000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其附表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又上開原告之調查員許家榮調查被告違反規定使用電燈,在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現場違章用電情形或其他」:「經會同用電人及警方檢查用電設備,發現封印鎖遭剪斷破壞,電表下方遭鑽孔,現場正常用電電流10幾安培,電表時轉時停,致電表計量失準,計費減少,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等。」等情,復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10 年04月29日大電表字第11004- 0502 號函覆本院稱:「本案之電度表(器號:00000000) 經本中心檢驗結果,於構造檢查時發現電度表端子座有破裂現象,器差測試結果,輕載器差為-4.2%,不符合『電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要求(檢查公差為±2.0%)。電度表檢驗告(報告編號:ER00000000號) 及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報告編號:EZ0000000000號)…三、本案之電度表(器號:00000000)經本中心檢驗結果,於構造檢查時發現電度表端子座有破裂現象,於器差測試時電度表之圓盤停轉無法測試器差等節相符,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許家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紀錄、繳款通知書、照片等在卷可參(詳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93、4894號卷不起訴處分書),另被告賴宏昌、鍾永村亦自稱自106 年10月某日起進行整地,嗣於
107 年3 月間放魚苗養殖,二人確為原告於該處所設置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等語,是被告賴宏昌、鍾永村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3 款所稱「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為真實。從而,被告賴宏昌、鍾永村自10
8 年1 月21日回溯前一年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人,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宏昌、鍾永村給付自
107 年1 月22日起算之追償電費即有理由。再兩造並不爭執被告鍾文安係107 年3 月起受僱被告賴宏昌、鍾永村協助看管魚池,其行為即看管魚池,並未因上開破壞電表而獲有利益,實際用電人應係僱用人即被告賴宏昌、鍾永村,是被告鍾文安自非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人,否則認定被告賴宏昌、鍾永村自承租魚池起所僱用之人均係本案實際用電人,應與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鍾文安為實際用電人,自難採信。另被告賴宏昌、鍾永村實際自106 年10月整地起開始使用電表,自難以107 年3 月承租日作為追償起算日,併此敘明。
三、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且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因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又適用前揭電業法追償規定之前提要件,參酌電業管制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稱:處理竊電規則),其第3 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為「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 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即有依同規則第6 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其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電業自無從依同規則第6 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作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四、另查被告賴宏昌、鍾永村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此亦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上開函覆證實,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此從被告提出案發前後電費比較表,亦難作為其有利之證據予以採信。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 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後,原告本即得依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但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而本件被告對本件電表之供電已逾3 個月,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之相關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 個月至1 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違規用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是本件被告自原告遭查獲違規用電時起回溯365 日計算追償電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二_i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達規用電電費。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
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 4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司對違規用電之追償,得依其用電設備種類按原告推算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追償一年份之電費。次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五、水產養殖用電按12小時計算;其揚水設備按20小時計算。」。是本件被告賴宏昌、鍾永村於108 年1月22日經其員工檢舉而為原告承辦人員許家榮查獲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 項規定追償自查獲前一日即108年1 月21日起向前推算一年即自107 年1月22日起算短收之電費。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電業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9
3、4894號不起訴處分所載事實,被告賴宏昌、鍾永村係最後使用陳山下、鄭聰顯申請電表經營養殖業之合夥事業之用,則其等均為其等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其執行養殖業之合夥事務,竊取電能,損害原告權益,獲取短付電費之利益,合夥事業自應對被告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雖無證據顯示其等一同為前開竊電行為,惟其等既均為經營養殖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養殖業已無養殖,應無財物,自無足資清償之合夥財產,被告賴宏昌、鍾永村自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宏昌、鍾永村就其損失之電費,負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即屬有據。又依被告賴宏昌、鍾永村合夥在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業,所用之水電費兩造不爭執是被告賴宏昌負擔繳納,顯然其等亦因上開違規竊電行為,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宏昌、鍾永村連帶賠償短付之電費,亦屬有據。
七、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被查獲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 項規定追償自查獲前一日108 年1月21日起向前推算一年即自107 年1 月22日起算短收之電費。而被告用電場所為水產養殖用電,則其每日供電時數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以12小時計算,00000000電表依台電公司規定所計算之推算電度,扣除被告已繳費之電度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63,985 元之電費(計算方式:附表一電號00000000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其附表)。另00000000電表依台電公司規定所計算之推算電度,扣除被告已繳費之電度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29,100 元之電費(計算方式:附表二電號00000000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其附表),即屬有據。是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分別為363,985元、729,100元(以上合計1,093,08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93,085 元,應堪認定。
八、查經營養殖業上設置之系爭電號電表固係以陳山下、鄭聰顯名義向原告申設,陳山下、鄭聰顯因而成為系爭養殖業上系爭電號電表之用戶,然系爭電號電表業因被告賴宏昌、鍾永村為查獲前一年實際合夥經營養殖業而使用電表者,並由合夥人賴宏昌繳付電費,而上開二電表有如上所述之發現封印鎖遭剪斷破壞,電表下方遭鑽孔,現場正常用電電流10幾安培,電表時轉時停,致電表計量失準,計費減少,構成違章用電行為,違規提供電力予其等合夥事業承租之系爭養殖業之使用,而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鍾文安與參被告賴宏昌等2人之合夥人前開違規竊電行為,或因此違規竊電行為受有利益,顯然鍾文安既非違規竊電者,亦未因被告賴宏昌等合夥人上開竊電行為而受有利益,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追償電費之對象,應以違規用電者或因違規用電而受有利益者為對象鍾文安非竊電行為人,亦未受有利益,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鍾文安為實際用電即當然因被告賴宏昌合夥人之竊電行為受有利益,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向其追償電費云云,顯欠依據,難以憑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合夥關係及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受僱人鍾文安追償電費,即屬無據。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起(被告賴宏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翌日起算利息)、110 年1 月5 日起(被告鍾永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合夥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宏昌、鍾永村給付1,093,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宏昌自110 年1 月16 日起、被告鍾永村自110 年1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駁回。本件原告、被告賴宏昌、鍾永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經核屬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對被告鍾文安部分聲請假執行,則因欠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附表一 :電 號 00000000000 申請用電者陳山下 卷31頁追償採計收費(107/01/22〜108/01/21)計算度數:追償流動電費第 1 段追償 107. 01. 22------107. 03. 31 共計69天27*12*69=22, 356度
106.12. 26抄表----107. 01, 22共27天270*27/29=251 度
107. 03. 27抄表---107.03 31 共5天5517*5/30=920^22, 000-(000-000+975+2561+920)*2. 39*1. 6=68, 377第2段追償 107. 04. 01 ---108. 01. 21 共計296天27*12*296=95,904度已繳 326+1373+3019+4753+7039+4169+1914+3401+0000-000=305
82 度(95,904-30,582)*2.5* 1.6= 261,288元追償基本電費
137.5*(27-1)*(12-6)*1.6=34, 320元追償電費應收為:
68,377+261,288+34,320=363, 985元附表二電號 00000000000 申請者鄭聰顯 卷33頁追償採計收費(107/01/22〜108/01/21)計算度數:
追償流動電費第 1 段追償 107. 01. 22------107. 03. 31 共計69天42*12*69=34, 776度
107.01.22-—-107.01.24共2天
2.31*2=5度
107. 03. 27抄表---107. 03. 31 共4天
104. 9*4=420度34, 776-(5+87+241+420)*2. 39*1. 6=130,104元第2段追償 107. 04. 01-108. 01. 21 共計296天42*12*296=149,184度已繳2727+4365+2335+2566+2660+2362+3552+2115+ 941+232=23,855 度(149,184-23,855)*2.5*1.6=501,316元追償基本電費
137. 5*(42-5)*(12)*1. 6=97, 680元追償電費應收為:合計 130, 104+501,316+97, 680=72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