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葉佩宜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朱堯錱訴訟代理人 孫意珳被 告 楊育銘
江永昌鄧振乾鄧振坤鄧松生鄧振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堯錱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每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楊育銘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每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三、被告江永昌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 「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 「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每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四、被告鄧振乾、鄧振亮、鄧振坤、鄧松生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 「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 「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 「每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堯錱負擔33%、被告楊育銘負擔25%、被告江永昌負擔21%、被告鄧振乾、鄧振亮、鄧振坤、鄧松生負擔21%。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7,020元為被告朱堯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堯錱如以201,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3,460元為被告楊育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育銘如以160,3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45,780元為被告江永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永昌如以137,3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45,540元為被告鄧振乾、鄧振亮、鄧振坤、鄧松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振乾、鄧振亮、鄧振坤、鄧松生如以136,6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朱堯錱、楊育銘、江永昌、鄧振乾、鄧振亮、鄧振坤、鄧松生(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後4 人下稱鄧振乾等4 人)所有、如附表一「占用地上物」欄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上建物分稱建物門牌之號碼),未經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手同意,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渠等並受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民國108 年10月14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期間與自109 年6月1 日起按月起算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及占用面積計算)及法定利息,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朱堯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占用地上物
」、「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予原告止,按月給付276 元予原告。
㈡楊育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占用地上物
」、「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予原告止,按月給付220 元予原告。
㈢江永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 「占用地上物
」、「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予原告止,按月給付188 元予原告。
㈣鄧振乾等4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 「占用
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22 元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予原告止,按月給付187 元予原告。
㈤前四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早於46至61年間即已存在,且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興建,嗣被告各因繼承、買賣等不同原因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渠等對於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不知悉,故被告均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占用系爭土地。又數十年前衛星定位及測量技術未較今日發達,近年因界址偏移或測量方式改變,致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之情事時有所聞,佐以本件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實難排除係前開測量誤差之可能。況且,又原告之前手即勇美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美公司)係於68年5 月25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始搭建工廠及圍牆,該圍牆以372 號房屋外側為基準搭建,再於378 號房屋後方轉折並緊貼於378 號房屋側邊延伸建築,可見原告之前手已默示同意以該圍牆為界線,並對於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乙事無異議,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再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作為廁所、浴室使用及一樓後方加蓋二、三樓使用,若予拆除恐危及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造成公共危險,且需支付相當費用始能再行回復及利用,將對被告生活之利益造成偌大影響及損失,衡酌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尚少、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之利益,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範圍如下所示:
┌─┬────┬────┬──────────────┬───────────┐│編│所有權人│土地地號│ 建物 │左列建物占用苗栗縣頭份││號│ │(以下均├─────┬────────┤市○○段○○○ 號土地之位││ │ │為苗栗縣│ 建號 │ 門牌 │置面積範圍如附件附圖即││ │ │頭份市仁│ │(以下均為苗栗縣│110 年2 月9 日苗栗縣頭││ │ │愛段) │ │頭份市○○路) │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 │ │ │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1 │原告 │867地號 │略 │略 ││ │ │ │ │ │├─┼────┼────┼─────┬────────┼───────────┤│2 │被告 │895地號 │無(未為保│ 372號 │編號A 房屋(11.17 平方││ │朱堯錱 │ │存登記) │ │公尺) │├─┼────┼────┼─────┼────────┼───────────┤│3 │被告 │893地號 │411建號 │ 374號 │編號B 房屋(8.91平方公││ │楊育銘 │894 │ │ │尺) ││ │ │ │ │ │ │├─┼────┼────┼─────┼────────┼───────────┤│4 │被告 │892地號 │409建號 │ 376號 │編號C1房屋(6.81平方公││ │江永昌 │890 │ │ │尺);編號C2冷氣(0.3 ││ │ │ │ │ │平方公尺);編號C3馬達││ │ │ │ │ │(0.52平方公尺)。合計││ │ │ │ │ │為7.63平方公尺。 │├─┼────┼────┼─────┼────────┼───────────┤│5 │被告 │887地號 │無(未為保│ 378號 │編號D 房屋(7.59平方公││ │鄧振乾 │888 │存登記) │ │尺) ││ │鄧振坤 │889 │ │ │ ││ │鄧松生 │ │ │ │ ││ │鄧振亮 │ │ │ │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茲敘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796條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796 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民法第796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手勇美公司有知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157-17地號、田寮段二小段
170 地號,勇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68年5 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訴外人楊鏗作、楊天助、楊扶培、楊扶朗、楊瑞鵬、楊煒傑、楊煒琨、楊珺蜜、楊天來以賸餘財產分派為原因於103 年10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楊天來嗣死亡,其持份由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文祺於108 年
2 月18日繼承取得;嗣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 年10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3 至166 、531 至54
3 頁),合先敘明。⒊又查,朱堯錱所有37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紅磚造
瓦片屋頂建物,係作為廁所使用,業據朱堯錱自承在卷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3 、141 頁),而證人即朱堯錱之姊朱嘉敏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372 號房屋一開始是先蓋中間部分,再蓋最後方之紅磚瓦屋頂建物(即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最後再往前興建最前方二層樓建物,而中間最先蓋的是一樓平房,與最後興建的前方二層建物是相連的,與最後面紅磚瓦屋頂建物間還有空地,372 號房屋後方紅磚造建物於興建當時用作養豬,沒有養豬後就隔了一個房間放置雜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3 頁),是依朱堯錱與證人朱嘉敏所述,37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不僅係增建,初始作為豬舍或倉庫使用,現作為廁所使用,與主體房屋並不相連,非房屋構成部分,揆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⒋另查,楊育銘所有374 號房屋(即411 建號),現坐落於同
段893 (即重測前田寮段二小段179-5 地號)、89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田寮段156-50、田寮段二小段185 地號)。
而374 號房屋重測前則為田寮段二小段165 建號(即重測前田寮段361 建號),有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76頁、卷㈡第79至85頁)。又374 號房屋係於56年左右興建,並經彭溫儞妹於56年6 月6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興建時僅坐落同段89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田寮段156-50、田寮段二小段185 地號),嗣彭溫儞妹於78年間向北增建,乃坐落於同段89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田寮段二小段179-5 地號),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9至85、237 頁),復彭溫儞妹83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以其房地設定擔保,因未清償借款而遭查封拍賣,而於90年間由中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拍定,楊育銘再於100 年間再向中元公司購買乙情,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3 頁)。
綜上可見,374 號房屋原僅坐落同段894 地號土地,於78年間於增建後該屋乃坐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93 地號土地上,且楊育銘亦自承其於購得374 號房屋後,因房屋漏水,乃自行加建紅磚部分及鐵皮建物在卷,並有374 號房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3 、143 頁),而占用系爭土地之374 號房屋部分,既為上述原建房屋整體以外增建房屋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況且,37
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彭溫儞妹或楊育銘增建時所占用?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有知悉374 號房屋越界而未異議?勇美公司何時興建該圍牆?等節,均未據被告舉證,故被告抗辯楊育銘所有374 號房屋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並無可採。
⒌再者,江永昌所有376 號房屋(即409 建號、重測前925 建
號),係坐落於同段892 地號(即重測前田寮段二小段179-4地號)、890 地號(即重測前田寮段二小段186 地號)土地,而376 號房屋則是江陳竹英於58年間左右興建,並於88年5 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再於88年7 月8 日贈與江永昌,有房屋稅籍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3 、453 至46 5頁)。另鄧振乾等4 人所有378 號房屋,坐落於同段887 地號(即重測前田寮段二小段179-3 地號)、888 地號(即重測前田寮段二小段181 地號)及889 地號(即重測前田寮段二小段183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67 至489 頁);又鄧振乾等4 人主張37 8號房屋係鄧清枝於57年間興建,並提出代辦天然氣工程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參以378 號房屋坐落土地原係由鄧清枝購得,另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
181 頁)所載其中「加強磚造」部分之起課年月為57年7 月、58年7 月,堪認渠等此部分主張可採。從而,上開江陳竹英在興建376 號房屋、鄧清枝在興建378 號房屋時(約57、58年間),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被告所指之勇美公司,是難逕以勇美公司所建之圍牆推認斯時鄰地所有權人有知悉渠等建屋越界而不異議等情。而楊育銘、鄧振乾等4 人均未能舉證於江陳竹英、鄧清枝興建房屋越界系爭土地之際,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知悉376 號房屋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反對乙情,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⒍況且,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並無所有權人聲請鑑界之
紀錄,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頁),故在被告未提出系爭土地前手知悉越界而無即時異議之證據前,亦難認系爭土地前手有知悉被告越界等情。且依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點早於勇美公司興建圍牆之時,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被告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亦無何得以類推適用之情形;至被告另抗辯本件因重測乃造成系爭地上物越界結果,亦屬臆測,尚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價值非
低,有前開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約7 至8 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面積非微,倘係以市價估之,價值可能更高。又原告陳以其購買系爭土地乃係作為興建工廠之用,倘原告依照被告占用之位置往北側退縮其興建工廠之範圍,將導致其所欲興建之工廠面積短少高達281.52平方公尺,亦有其所提出之金山建築師事務所馮金山建築師所繪製之圖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9 頁),故倘容忍被告不拆除系爭地上物,尚難認侵害原告之權益輕微。再者,朱堯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作為廁所、儲藏室使用,且未與372 號房屋主體相連,非房屋之一部,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另楊育銘所有374 號房屋占用部分亦為原建房屋後之事後增建,如拆除應不至於破壞房屋原本之結構,且目前僅供作堆置物品使用,亦不致影響其生活;另江永昌所有376 號房屋占用部分一樓係供廚房使用、二、三樓則作為房間使用,鄧振乾等4 人所有378 號房屋占用部分一樓供儲藏室使用、二樓作為房間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 頁),參以江永昌所有376 號房屋、鄧振乾等4 人所有378 號房屋所占用部分如經拆除,均不至於不能為原用途使用。況且,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點約49至60年間,均屬木石磚造或加強磚造之結構體,此有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登記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
157 、179 至187 、433 頁),故系爭地上物之建物自興建後迄今已約50、60年之久,而據內政部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㈠第413 頁),該等結構之耐用年限為35年,堪認系爭地上物應早已逾耐用年數而殘存價值不高,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或有何重大利益受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依上開事證難認有原告取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自不致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據上所述,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存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不得拆除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各則為被告所有並占用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堪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
8 年10月14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09 年6 月1 日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射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107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有系爭土地謄本、申報地價網路查詢頁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45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路上,附近鄰近尚順購物商圈、大潤發量販店(車距約兩分鐘),距離竹南火車站及頭份交流道甚近等情,有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之googlemap 網路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7 至271 頁),足認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與交通便利性尚佳。本院審酌上情即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所在位置及被告所受利益(被告房屋占用部分均為住宅使用)等情,認本件租金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每年租金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每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及另駁回之利息,金額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被告 │占用地上物 │占用位置、面積 ││號│ │ │(如附圖即110 年2 月9 日苗栗││ │ │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 │ │圖所示) │├─┼────┼──────────┼──────────────┤│1 │朱堯錱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1.17 平││ │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方公尺土地。 ││ │ │市○○路○○○號) │ │├─┼────┼──────────┼──────────────┤│2 │楊育銘 │苗栗縣頭份市○○段44│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8.91平方││ │ │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公尺土地。 ││ │ │碼:苗栗縣頭份市民族│ ││ │ │路374 號) │ │├─┼────┼──────────┼──────────────┤│3 │江永昌 │苗栗縣頭份市○○段40│如附圖編號C1(建物)、C2(冷││ │ │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氣)、C3(馬達)所示面積6.81││ │ │碼:苗栗縣頭份市民族│、0.30、0.52平方公尺土地。合││ │ │路376 號)、冷氣、馬│計為7.63平方公尺。 ││ │ │達 │ │├─┼────┼──────────┼──────────────┤│4 │鄧振乾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7.59平方││ │鄧振亮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公尺土地。 ││ │鄧振坤 │市○○路○○○號) │ ││ │鄧松生 │ │ │└─┴────┴──────────┴──────────────┘附表二:
┌─┬────┬─────┬────┬──────────┬───────────┐│編│被 告│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 每月應給付租金數額 │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號│ │申報地價 │(平方公│(新臺幣,元以下四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 │ │尺) │ 五入) │入) ││ │ │ │ │ │ ││ │ │ │ │【計算式:系爭土地之│【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報地價×占用面積×6 %││ │ │ │ │6 %÷12月】 │÷365 日×231 日(即自││ │ │ │ │ │108 年10月14日起至109 ││ │ │ │ │ │年5 月31日止之日數)】│├─┼────┼─────┼────┼──────────┼───────────┤│1 │朱堯錱 │每平方公尺│11.17 │165元 │1,255 元,及109 年8 月││ │ │2,960 元 │ │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2,960 元×11.17 ×│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6 %12月=165 元)│ ││ │ │ │ │ │(2,960 元×11.17 ×6 ││ │ │ │ │ │%365 日×231 日=1,││ │ │ │ │ │255 元) │├─┼────┤ ├────┼──────────┼───────────┤│2 │楊育銘 │ │8.91 │132元 │1,001 元,及109 年8 月││ │ │ │ │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2,960 元×8.91×6 │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12月=132元) │ ││ │ │ │ │ │(2,960 元×8.91×6 %││ │ │ │ │ │365 日×231 日=1,00││ │ │ │ │ │1元) │├─┼────┤ ├────┼──────────┼───────────┤│3 │江永昌 │ │7.63 │113元 │858 元,及109 年8 月18││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2,960 元×7.63×6 │5 %計算之利息。 ││ │ │ │ │%12月=113 元) │ ││ │ │ │ │ │(2,960元×7.63×6 % ││ │ │ │ │ │365 日×231 日=858 ││ │ │ │ │ │元) │├─┼────┤ ├────┼──────────┼───────────┤│4 │鄧振乾 │ │7.59 │112元 │853 元,及110 年1 月29││ │鄧振亮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鄧振坤 │ │ │(2,960 元×7.59×6 │5 %計算之利息。 ││ │鄧松生 │ │ │%12月=112元) │ ││ │ │ │ │ │(2,960元×7.59×6 % ││ │ │ │ │ │365 日×231 日=853 ││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