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陳清溓被 告 陳張素瑛
陳信良陳信村陳威志陳美均張陳鈴珠陳鈴琴汪陳璽代陳鈴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減或酌定地租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72
0 分之25)。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陳炎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存有陳炎煌所有同段18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陳炎煌於民國87年1 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陳炎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存在,惟系爭建物迄今已逾百年而老舊,內部殘破,不堪居住,系爭建物後方已倒塌,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為保障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建築物,然系爭建物已荒蕪,可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原告之應有部分僅占720 分之25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說明,本件僅由原告1 人起訴,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起訴請求是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之情形,該通知已於109 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終止地上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項目│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編號│ │ │├──┼──────┼───────────────┤│1 │苗栗縣竹南鎮│權利人:陳炎煌 ││ │光復段1553地│權利種類:地上權 ││ │號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 │登記字號:竹南字第796 號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設定權利範圍:115.70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