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604 號原 告 陳仁聲
陳俊成陳紫瑩陳俊秀陳展森陳俊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陳展輝 土地謄本記載地址:苗栗縣○○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號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於民國38年間曾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本件地上權)。又本件地上權均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已無建物並無原地上權人所遺之建物,足見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因本件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又本件地上權既經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本件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觀以民法第83 3條之1 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
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故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日期雖均早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本件土地上
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陳展輝,並未居住本件土地上,土地上亦無建物,且查無土地謄本登記之地址,而設定地上權之資料亦已銷毀等情,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3日頭地一字第1100002324號函及附件土地謄本、苗栗00000 000000000 年11月25日頭市戶字第10900032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場,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2餘年,
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倘任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應將有害於本件土地之經濟效用。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自屬有據。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本件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本件原告既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請求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並請求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南穎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編│原 告│出生年月日 │地址 │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號│ │統一編號 │ │苗栗縣頭份市○○段│ │├─┼───┼──────┼──────────┼─────────┼────┤│1 │陳仁聲│48年11月20日│苗栗縣頭份市流東52號│182 地號 │1分之1 ││ │ │Z000000000 │ ├─────────┼────┤│ │ │ │ │182-2地號 │18分之6 │├─┼───┼──────┼──────────┼─────────┼────┤│2 │陳俊成│53年5月9日 │新竹縣竹北市○○路 │182-2地號 │18分之1 ││ │ │Z000000000 │358 巷39弄1 號3 樓 │ │ │├─┼───┼──────┼──────────┼─────────┼────┤│3 │陳紫瑩│47年11月13日│桃園縣中壢市○○○街│182-2地號 │18分之3 ││ │ │Z000000000 │6 號2 樓 ├─────────┼────┤│ │ │ │ │182-3地號 │1分之1 │├─┼───┼──────┼──────────┼─────────┼────┤│4 │陳俊秀│51年4月24日 │苗栗縣頭份市○○路 │182-2地號 │18分之3 ││ │ │Z000000000 │467 號 ├─────────┼────┤│ │ │ │ │182-4地號 │1分之1 │├─┼───┼──────┼──────────┼─────────┼────┤│5 │陳展森│22年10月20日│苗栗縣頭份市○○路 │182-2地號 │18分之2 ││ │ │Z000000000 │483 號 ├─────────┼────┤│ │ │ │ │182-5地號 │1分之1 │├─┼───┼──────┼──────────┼─────────┼────┤│6 │陳俊宏│60年1月7日 │苗栗縣頭份市○○路 │182-1地號 │1分之1 ││ │ │Z000000000 │483 號 │ │ │└─┴───┴──────┴──────────┴─────────┴────┘附表二:地上權部分┌─┬─────┬────────┬──┬────┬─────┬────┬────┬────┐│編│ 地上權 │ 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設定 ││號│登記權利人│ │次序│ │ │ │ │權利範圍│├─┼─────┼────────┼──┼────┼─────┼────┼────┼────┤│1 │陳展輝 │苗栗縣頭份市文正│8 │民國38年│(空白)字│全部 │無定期 │無 ││ │ │段182 地號土地 │ │ │第000000號│1分之1 │ │ │├─┤ ├────────┼──┼────┼─────┼────┼────┼────┤│2 │ │苗栗縣頭份市文正│5 │民國38年│(空白)字│全部 │無定期 │無 ││ │ │段182-1地號土地 │ │ │第000000號│1分之1 │ │ │├─┤ ├────────┼──┼────┼─────┼────┼────┼────┤│3 │ │苗栗縣頭份市文正│1 │民國38年│(空白)字│全部 │無定期 │無 ││ │ │段182-2地號土地 │ │ │第000000號│1分之1 │ │ │├─┤ ├────────┼──┼────┼─────┼────┼────┼────┤│4 │ │苗栗縣頭份市文正│6 │民國38年│(空白)字│全部 │無定期 │無 ││ │ │段182-3地號土地 │ │ │第000000號│1分之1 │ │ │├─┤ ├────────┼──┼────┼─────┼────┼────┼────┤│5 │ │苗栗縣頭份市文正│6 │民國38年│(空白)字│全部 │無定期 │無 ││ │ │段182-4地號土地 │ │ │第000000號│1分之1 │ │ │├─┤ ├────────┼──┼────┼─────┼────┼────┼────┤│6 │ │苗栗縣頭份市文正│5 │民國38年│(空白)字│全部 │無定期 │無 ││ │ │段182-5地號土地 │ │ │第000000號│1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