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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楊子漩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被 告 楊貴美第 三 人 楊貞從

楊碧從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備位聲明之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楊貞從、楊碧從、楊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備位聲明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及第三人楊貞從、楊碧從、楊碧玲均為訴外人楊徐金妹之繼承人,楊徐金妹生前與被告楊貴美合夥經營順祥陶瓷工廠,嗣楊徐金妹於民國109 年

1 月18日死亡,倘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成為合夥人,則楊徐金妹死亡時,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生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關係之構成員僅剩被告楊貴美1 人,即與合夥必以2 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程序,爰請求被告楊貴美協同辦理清算順祥陶瓷工廠之合夥財產等語。經核原告前開備位請求,係因合夥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

694 條第1 項規定,各合夥人有就合夥財產清算之義務,是原告本於楊徐金妹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楊貴美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當庭詢問楊貞從、楊碧從、楊碧玲等人是否願追加為原告,其等均表明拒絕之意(見卷第172 、175 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為楊徐金妹繼承人之權利,若楊貞從、楊碧從、楊碧玲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楊貞從、楊碧從、楊碧玲難謂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楊貞從、楊碧從、楊碧玲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備位聲明之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