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被 告 張達銘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被 告 許淵圖
許天昌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商銀,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許淵圖之債權人,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銘間,就附表1 、附表3 所示土地之買賣,以先位聲明認被告許淵圖與許天昌間就附表2 所示土地之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銷塗,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淵圖所有;備位聲明以附表1 、2 、3 所示買賣侵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淵圖所有。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㈠依被告許淵圖向原告所陳及原告申領所得資料:被告許淵
圖稱係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與被告張達銘簽訂買賣契約(原證4 ),並於108 年8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5 ),買賣價金共計800,000 元,惟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08 年7 月5 日,原證5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為「買賣」及「108 年
7 月24日」,是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買賣契約記載就此即有未合。且如附表1 所示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1,217,838 元,遠較前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為高,被告許淵圖並對原告自承該筆買賣價金係交付現金故無資金流向紀錄,所得款項全數用於清償民間債權人之債權、所涉借款契約等文件已經銷毀云云,是此等買賣並非真實,而係為規避債權人求償,意在脫產,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㈡被告許淵圖稱其就附表2 所示土地係於108 年11月18日簽
訂買賣契約(原證6 ),並於109 年1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7 ),買賣價金710,000 元。被告許淵圖並稱尾款700,000 元係由被告許天昌匯入該土地抵押權人許世潭帳戶(原證8 ),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云云。
惟原證6 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08 年11月18日(參見原證6 ),原證7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為「買賣」及「108 年11月20日」,是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買賣契約記載就此即有未合。又許世潭係被告許淵圖之子,被告許淵圖與被告許世潭間是否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可疑,是此等買賣並非真實,而係為規避債權人求償,意在脫產,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㈢被告許淵圖稱其就如附表3 所示土地係於108 年7 月4 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許世潭,嗣該等土地於109 年
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淵圖(原證9 、原證10),被告許淵圖復於109 年4 月13日與被告張達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1),並於109 年4 月27日將附表3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達銘(原證12)。依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記載: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3 萬元、土地登記完畢三日內交付
3 萬元全部付清,因附表3 所示土地係於109 年4 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張達銘本應於109 年4 月30日以前交付土地買賣價金,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原證11)記載,該筆買賣價金似係於109 年5 月2 日交付,然此與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揭規定,即有不符,且該等土地依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即達93,457元,則此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3萬元亦顯然過低,是買賣並非真實,而係為規避債權人求償,意在脫產,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㈣綜上,原告依附表一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確認
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被告許淵圖與被告張達銘間就如附表
1 所示土地於108 年7 月5 日及108 年7 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確認被告許淵圖與被告許天昌間就如附表2 所示土地於108 年11月18日及10
8 年1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確認被告許淵圖與被告張達銘間就如附表3 所示土地於109 年4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應屬合法適正。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銘間,就附表1 以及附表3 所示土地之買賣,以及被告許淵圖與許天昌間,就附表
2 所示土地之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銷塗,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淵圖所有(先位聲明),或應予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淵圖所有(備位聲明)。惟查本件土地買賣均係真實的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等通謀虛偽,僅以買賣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系爭買賣虛偽,即欠依據。再原告僅以被告價金過低臆測被告張達銘於受益當時或顯知悉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盛貿公司前向中國商銀(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400,000元,由被告許淵圖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之內容:「債務人(即盛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邦男《兼盛貿公司法定代理人》、勝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淵圖《兼勝馥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淵圖》、三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江政《兼三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伯祿、朱榮珍、朱國治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26,400,000元及自民國7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本程序費用。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674 萬9,903 元……執行費用為41,898元。」
三、被告許淵圖所擔保之債務尚餘16,749,903元及自民國75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與利息差額1,902 元暨執行費用未清償。
四、被告張達銘與被告許淵圖於108 年7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苗栗縣○○鎮○○○段352-4 、352-12、437-9 、95、352-5 、352-6 、352-13等7 筆土地及其上菓樹(抽水機、電錶一座共有與共有人使用)、約定買賣總價款為8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交款紀錄記載分三期付款,分別於108 年7 月5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11日給付20萬元、38萬元、22萬元(卷99-101頁)。
五、被告張達銘與被告許淵圖於109 年4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苗栗縣○○鎮○○○段95-15 、100 、130-1 、352-7 、437-7 、437-11、437-14、443 、602-2、634 、634-3 、634-2 、圳頭段639 地號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 萬元。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張達銘於民國109 年
5 月2 日交付3 萬元予被告許淵圖(卷159-162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盛貿公司、兼盛貿公司法定代理人朱邦男、勝馥公司、兼勝馥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淵圖、三繐公司、兼三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江政、朱伯祿、朱榮珍、朱國治應連帶給付其26,400,000元及自7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利息差額1,902 元暨執行費用未清償;及被告張達銘與被告許淵圖分別於108 年
7 月5 日、109 年4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附表
1 、3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許淵圖與被告許天昌就附表2 所示土地係於108 年1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1 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710,000 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0年4 月10日核發桃院仁民執三字第1307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108 年9 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行列印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未逾越上開時效,先行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銘附表1 所示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撤銷附表
1 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為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銘所否認,辯稱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銘原不相識,乃因被告許淵圖之堂弟即被告許天昌曾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給被告張達銘,經被告許天昌之介紹,始有此項買賣,而被告張達銘都是由被告張達銘之父親張永直代理,並由地政士彭桂容處理移轉登記事務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銘於108 年7 月5 日買賣不動產行
為,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99-102頁、原證4 )可證外,並核證人即承辦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彭桂容到院所證與被告所稱等節相符(卷二第110 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簽約日期為108 年7 月5 日、
總價款為8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備證款)20萬元,由買方即被告張達銘以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108 年7月5 日票號0000000 號支票支付,上開支票業已由賣方即被告許淵圖存入其子許士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並於108 年7 月11日兌現(卷二第31-33 頁、被證1 );第二期款38萬元,於108 年8 月
1 日交付,亦經由被告張達銘之父親張永直親自交付給被告許淵圖;第三期款22萬元,經由被告張達銘之父親張永直於108 年8 月11日親自交付給被告許淵圖。上情亦經證人地政士彭桂容到院證實。則本件依證人彭桂容地政士之證述,關於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間就附表1 土地之買賣,簽約、交付價金,都在彭桂容地政士事務所處理,也確實有交付價金,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告所稱不能證明張達銘有交付價金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歉難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17,838 元,本件賣
價80萬元過低云云。然不動產買賣之價款多少,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 條「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必要資料,作為掌握不動產價格水準之基礎。」之規定,可知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眾多。因此被告陳稱「現今欲耕作之人已不多,上開土地廢耕已經很久,且為與他人之共有地,影響利用,因此被告張達銘之父親張永直還嫌80萬元過高,還想壓低價格,曾出價70萬元至75萬元之間,幾經蹉商,才達成合意,不能以售價為有公告地價6 成左右未達公告現值,就認為買賣不實」等情,以原告歷經96年起至107 年間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應與一般人之經驗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買賣價格低微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係其臆測之詞,而難採信。另原告指摘被告許淵圖稱於受領價金之後全數用於清償民間貸款無資金流向紀錄,認為本件交易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云云,然查,被告許淵圖稱「其因經營生意積欠甚多民間貸款,以致公司倒閉,而民間貸款也諸多無紙上記錄者,甚多都是以信用為擔保,被告許淵圖經營生意雖然公司倒閉,然仍信守承諾清償,雖無資金流向紀錄,但與本件交易之是否真實、虛假並無關係,不能執此而稱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等節,亦與一般人處理債務之經驗法則相符,難認為虛,否則被告有何動機在原告強制執行多年後再予以脫產?原告另稱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7 月24日,與買賣契約日期108 年7 月
5 日不符,認為買賣不實,然此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程序問題,尚不能以以日期些微差距即認買賣係虛偽不實,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銘於108 年7 月5 日買
賣不動產行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99-101頁,原證4 )可證外,另張達銘已交付支票(花旗銀行回函為張永直支票存款帳戶,卷二第215 頁-267頁),存入許淵圖之子許士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戶,並於
108 年7 月11日兌現、第二期款38萬元、第三期款22萬元,由被告張達銘之父親張永直分別於108 年8 月1 日、同年月11日親自交付給被告許淵圖,為證人即承辦之地政士彭桂容證實,是本件買賣應堪認定為真實,並無原告所主張通謀虛偽買賣脫產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1 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撤銷附表1 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淵圖與被告許天昌間就附表2 所示之土地於
108 月11月18日所簽訂買賣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侵害原告債權,而請求確認附表2 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撤銷附表2 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間土地相鄰,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且給付價金,買賣為真實等情,經查:
㈠被告陳稱被告許天昌所有同段107-2 地號土地與附表2 所
示土地相鄰,為方便利用,所以向被告許淵圖購買上開土地等情,且核土地確實相鄰,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卷二第41-43 頁,被證4 )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㈡又被告許淵圖與被告許天昌間就附表2 所示之土地於108
月11月18日所簽訂買賣不動產,由地政士彭桂容處理移轉登記事務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6 )、證人即地政士彭桂容到院證詞為憑(卷二第112 頁),堪認為真實。
㈢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8 年11月18日、總價款71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備證款)1 萬元,已由被告許天昌於108 年11月18日在地政士彭桂容之事務所親自交付給被告許淵圖,經證人彭桂容到證屬實。第二期款(尾款)70萬元,約定於108 年12月20日備齊過戶證件同時交付,契約書並約定尾款逕匯入抵押權人許士潭帳戶(契約第14條),亦於109 年1 月8 日由許天昌匯入許士潭凱基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 0帳戶(卷二第45-47 頁,被證
5 )。而原告亦未舉證凱基銀行城東分行所檢送之交易資料,有被告許天昌所匯入被告許淵圖之子許士潭0000 -00-0000 000-0 帳戶之70萬元再流回被告許天昌帳戶之情(卷二第95-102頁、凱基銀行函附台幣存摺對帳單),堪認被告許天昌與被告許淵圖間本件土地買賣資金確有給付,則本件買賣資金既有給付,被告間之買賣就非虛偽不實,如原告主張其等為虛偽不實之買賣,自應另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另稱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之買賣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11月20日,與買賣契約日期
108 年11月18日不符,而認買賣不實云云,然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為地政士經辦之流程,尚不能有此2 日之差距即可認定買賣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原告另稱被告許天昌就購買土地應付之價金,應該給付予
出賣人即被告許淵圖,惟被告許天昌就購買附表2 土地應付之第二期價金70萬元,係由被告許淵圖之子許士潭受領,而認交易與常情有別係屬虛偽云云。然查,許士潭係被告許淵圖之子,被告許淵圖借用其子許士潭之帳戶受領,而受領之後再由被告許淵圖提領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與一般人處理債務之經驗法則相符,尚難因此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行為係虛偽。
㈥綜上說明,被告許淵圖與被告許天昌間就附表2 所示之土
地於108 月11月18日所簽訂買賣不動產係因被告許天昌所有同段107-2 地號土地與附表2 所示土地相鄰,有購買動機外,另經承辦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彭桂容到證屬實,且有買賣不動產資金之交付,堪認此部分之買賣應屬真實。原告主張其等為通謀虛偽之事實,尚乏證據佐證,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2 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撤銷附表2 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銘間就附表3 所示之土地於109年4 月13日所簽訂買賣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侵害原告債權,而請求確認附表3 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撤銷附表3 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間土地相鄰,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且給付價金,買賣為真實等情,經查:如附表3 所示土地之買賣,為被告張達銘之父親張永直代理,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1)為憑外,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9 年4 月13日,總價款為3 萬元,並由被告張達銘之父親張永直交付被告許淵圖。被告許淵圖陳稱;「因上開土地,被告許淵圖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非常微小,雖土地公告地價為93,457元,然為道路用地,而被告張達銘之父親最初出價2 萬元方願意購買,最後張達銘之父親經不起被告許淵圖之拜託,始願意以3 萬元購買」等節,與證人即承辦地政士黃秋蓮到院證稱「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銘間就附表3 土地之買賣,簽約、交付價金等,均係由張永直代理,因持分一點點,沒什麼價值,因要路過所以購買」等情(卷二第159-161 頁)相符,堪認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為通謀虛偽之事實,尚乏證據佐證,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3 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撤銷附表3 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許淵圖於75年起即積欠原告之前手中國商銀忠孝分行債務,忠孝分行於80年間即取得債權憑證,而於96年7月19日開始變更債權人為原告,歷經96年7 月19日、96年8月16日、97年1 月9 日、101 年12月17日、104 年11月30日、107 年11月13日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詳卷一第35-38 頁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反觀被告許淵圖係於81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附表1 、2 、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詳卷一第421-647 頁異動索引表),而被告間如附表1 、2、3 所示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時間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起至109 年4 月27日止,顯見被告許淵圖自81年取得所有權起到上開期日出售前即未曾脫產,有何動機於原告自96年7 月19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之108 年7 月5日起至109 年4 月27日以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方式脫產而達成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且依原告提出之文書反證原告承辦人員或認為查封拍賣必定毫無實益,曾與被告許淵圖溝通協商,叫被告許淵圖將賣掉所得繳交給原告就好,被告許淵圖信之,被告許淵圖因與張達銘有先前之土地買賣交往,所以央求被告張達銘之父親做好事幫忙被告許淵圖,被告許淵圖並承諾將每月所領國民年金之一半給付原告,此有被告許淵圖致原告之書函二份可稽(卷二第35-39 頁,被證2 、3 ),其中一份即由承辦人員謝依伶於109 年1 月21日收受(卷二第35頁、被證2 ),當時原告尚未起訴被告許淵圖,其所書寫內容亦與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相符,有一定之真實性,堪認上開不動產買賣之真實,並非虛偽通謀為之。因此原告僅以被告間買賣價格過低、未將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作為清償原告之用,即認被告間買賣附表1 、2 、3 所示之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訴請確認其等間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撤銷移轉登記之訴,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該買賣關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張達銘、許天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與被告張達銘、許天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附表一、┌──┬─────────────┬────────────┬───────┐│編號│先位聲明 │請求權之依據 │備註 │├──┼─────────────┼────────────┼───────┤│1 │確認被告許淵圖與被告張達銘│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 ││ │間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於民國│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 │108 年7 月5 日及民國108 年│無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 ││ │7 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247 條請求確認債權行為、│ ││ │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以買│物權行為無效。 │ ││ │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2 │被告張達銘應將前項土地於民│被告許淵圖為脫產而以通謀│ ││ │國108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虛偽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侵害│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 ││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 ││ │圖所有。 │中段、第113 條及第179 條│ ││ │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 │ │185 條、第213 條等規定,│ ││ │ │代位被告許淵圖請求被告張│ ││ │ │達銘塗銷如附表1 所示土地│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 │ │記為被告許淵圖所有。 │ │├──┼─────────────┼────────────┼───────┤│3 │確認被告許淵圖與被告許天昌│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 ││ │間就如附表2 所示土地於民國│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 │108 年11月18日及民國108 年│無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 ││ │1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247 條請求確認債權行為、│ ││ │及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以買│物權行為無效。 │ ││ │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4 │被告許天昌應將前項土地於民│被告許淵圖為脫產而以通謀│ ││ │國109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虛偽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侵害│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 ││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 ││ │圖所有。 │中段、第113 條及第179 條│ ││ │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 │ │185 條、第213 條等規定,│ ││ │ │代位被告許淵圖請求被告張│ ││ │ │達銘塗銷如附表1 所示土地│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 │ │記為被告許淵圖所有。 │ │├──┼─────────────┼────────────┼───────┤│5 │確認被告許淵圖與被告張達銘│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 ││ │間就如附表3 所示土地於民國│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 │109 年4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無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 ││ │權行為及於民國109 年4 月27│247 條請求確認債權行為、│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物權行為無效。 │ ││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6 │被告張達銘應將前項土地於民│被告許淵圖為脫產而以通謀│ ││ │國109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虛偽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侵害│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 ││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 ││ │圖所有。 │中段、第113 條及第179 條│ ││ │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 │ │185 條、第213 條等規定,│ ││ │ │代位被告許淵圖請求被告張│ ││ │ │達銘塗銷如附表1 所示土地│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 │ │記為被告許淵圖所有。 │ │├──┼─────────────┼────────────┼───────┤│編號│備位聲明 │ │ │├──┼─────────────┼────────────┼───────┤│1 │被告許淵圖與被告張達銘間就│被告許淵圖為脫產而無買賣│ ││ │如附表1 所示土地於民國108 │真意,事實上為無償行為,│ ││ │年7 月5 日及民國108 年7 月│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影響│ ││ │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其清償能力,害及原告之債│ ││ │民國108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 ││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求撤銷被告許淵圖與被告張│ ││ │ │達銘間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 ││ │ │於108 年7月5 日及108 年 │ ││ │ │7 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 │ │為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 ││ │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 │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 ││ │ │ │ ││ │ │ │ │├──┼─────────────┼────────────┼───────┤│2 │被告張達銘應將前項土地於民│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 │國108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聲請命被告張達銘回復原狀│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於│ ││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淵│108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 ││ │圖所有。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 │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 │ │許淵圖所有。 │ │├──┼─────────────┼────────────┼───────┤│3 │被告許淵圖與被告許天昌間就│被告許淵圖為脫產而無買賣│ ││ │如附表2 所示土地於民國108 │真意,事實上為無償行為,│ ││ │年11月18日及民國108 年11月│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影響│ ││ │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其清償能力,害及原告之債│ ││ │民國109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 ││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撤銷被告許淵圖與被告許天│ ││ │ │昌間就如附表2 所示土地於│ ││ │ │10年11月18日108 年11月 │ ││ │ │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 │ │於10年1 月9日以買賣為原 │ ││ │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 │ │權行為。 │ │├──┼─────────────┼────────────┼───────┤│4 │被告許天昌應將前項土地於民│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 │國109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聲請命被告許天昌回復原狀│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於│ ││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淵│109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 ││ │圖所有。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 │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 │ │許淵圖所有。 │ │├──┼─────────────┼────────────┼───────┤│5 │被告許淵圖與被告張達銘間就│被告許淵圖為脫產而無買賣│ ││ │如附表3 所示土地於民國109 │真意,事實上為無償行為,│ ││ │年4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影響│ ││ │為及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其清償能力,害及原告之債│ ││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物權│ ││ │ │行為,請求撤銷被告許淵圖│ ││ │ │與被告張達銘間就如附表所│ ││ │ │示土地於109 年4 月13日所│ ││ │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年│ ││ │ │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 │ │。 │ │├──┼─────────────┼────────────┼───────┤│6 │被告張達銘應將前項土地於民│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 │國109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聲請命被告張達銘回復原狀│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應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於│ ││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淵│109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 ││ │圖所有。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 │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 │ │許淵圖所有。 │ ││ │ │ │ ││ │ │ │ ││ │ │ │ │└──┴─────────────┴────────────┴───────┘附表1: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銘間買賣┌─┬──────────┬────┬────┬────┬───────┐│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日期││號│苗栗縣○○鎮○○○段│ │ │ │ │├─┼──────────┼────┼────┼────┼───────┤│1 │95地號 │1084㎡ │20分之1 │ │ │├─┼──────────┼────┼────┤ │ ││2 │352-4地號 │330㎡ │1分之1 │ │ │├─┼──────────┼────┼────┤ │ ││3 │352-5地號 │109㎡ │20分之1 │ │ │├─┼──────────┼────┼────┤ │ ││4 │352-6地號 │5㎡ │20分之1 │張達銘 │108年8月7日 │├─┼──────────┼────┼────┤ │ ││5 │352-12地號 │750㎡ │1分之1 │ │ │├─┼──────────┼────┼────┤ │ ││6 │352-13地號 │86㎡ │20分之1 │ │ │├─┼──────────┼────┼────┤ │ ││7 │437-9地號 │7711㎡ │20分之1 │ │ │└─┴──────────┴────┴────┴────┴───────┘附表2:被告許淵圖與許天昌買賣┌─┬──────────┬──────┬────┬────┬───────┐│編│ 土地座落 │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日期││號│苗栗縣○○鎮○○○段│ │ │ │ │├─┼──────────┼──────┼────┼────┼───────┤│1 │107-16地號 │855㎡ │4 分之1 │許天昌 │109年1月9日 │└─┴──────────┴──────┴────┴────┴───────┘附表3:被告許淵圖與張達銘間買賣┌─┬──────────┬────┬─────┬───────┬────┬───────┐│編│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日期││號│ │ │ │ │ │ │├─┼──────────┼────┼─────┼───────┼────┼───────┤│1 │苗栗縣○○鎮○○段 │639 │572㎡ │200分之1 │ │ │├─┼──────────┼────┼─────┼───────┤ │ ││2 │ │95-15 │73㎡ │20分之1 │ │ │├─┤ ├────┼─────┼───────┤ │ ││3 │ │100 │931㎡ │80分之1 │ │ │├─┤ ├────┼─────┼───────┤ │ ││4 │ │130-1 │778㎡ │140分之1 │ │ │├─┤ ├────┼─────┼───────┤ │ ││5 │ │352-7 │236㎡ │20分之1 │ │ │├─┤ ├────┼─────┼───────┤ │ ││6 │ │437-7 │378㎡ │20分之1 │ │ │├─┤ ├────┼─────┼───────┤ │ ││7 │苗栗縣○○鎮○○○段│437-11 │228㎡ │20分之1 │張達銘 │109年4月27日 │├─┤ ├────┼─────┼───────┤ │ ││8 │ │437-14 │75㎡ │20分之1 │ │ │├─┤ ├────┼─────┼───────┤ │ ││9 │ │443 │52㎡ │20分之1 │ │ │├─┤ ├────┼─────┼───────┤ │ ││10│ │602-2 │1,764㎡ │30660分之109 │ │ │├─┤ ├────┼─────┼───────┤ │ ││11│ │634 │962㎡ │200分之1 │ │ │├─┤ ├────┼─────┼───────┤ │ ││12│ │634-2 │7,593㎡ │200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