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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釋三寶(原名葉福霖)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邱瓊琴被 告 葉金寶

葉富美葉美柔(原名葉美承)兼 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明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複 代理人 鄒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金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日清於103 年12月5 日死亡,遺

有若干土地及房屋等遺產,及葉日清與訴外人葉金鏞共同出資興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葉日清應有部分為4/8 (即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下稱家訴卷】一第20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斜線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葉日清之全體繼承人為三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葉金寶、孫女即被告葉富美、葉美柔、葉明英(下合稱被告葉富美等3人)。然葉日清早於103 年6 月30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葉日清復於同年7 月7 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贈與稅免稅申報,惟因葉日清於同年12月5 日死亡,不及辦理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與原告。

㈡為此原告以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

義務,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贈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由葉日清分管之權利範圍1/2 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持分比例4/8 。如系爭土地已經變賣分割分配價款完畢,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被告等給付不能無法履行債務,受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備位請求被告應將變賣所得款項給付原告等語。

㈢並為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

:贈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與原告。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2 移轉與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持分比例4/8 。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中高分判決)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法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經變賣分割,其變賣所得款項給付原告。

二、被告葉富美等3 人抗辯:被告葉富美等3 人否認葉日清曾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原告所提出作為證物之贈與稅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之葉日清之簽名與蓋章均非葉日清所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書所示,原告與葉日清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應係買賣關係,另依系爭申報書所示此贈與稅申報性質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可見原告與葉日清間僅成立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況葉日清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為原告所申報,且於申報時刻意為不實申報,將系爭土地、建物申報為贈與財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明後註銷,更可證原告所稱葉日清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並非屬實;又縱認葉日清與原告間確成立買賣契約,亦僅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就系爭土地與建物為買賣之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係為葉日清所贈與,並無理由,其依贈與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變賣後款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金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葉日清於103 年12月5 日死亡,兩造均為葉日清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葉金寶之應繼分為各1/3 ,被告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之應繼分為各1/9 (見本院卷第53頁)。

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建物於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面積57.4平方公尺建物訴外人葉蒼基、葉金鏞、葉蒼順、梁秀蘭之持分比率為各1/8 ,葉日清持分比率為4/8 (葉日清持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89-97 頁);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99頁)面積254.5 平方公尺建物葉金鏞之持分比率為1/1 ,上述建物面積254.5 平方公尺建物目前為葉家鏞家人使用(見家訴卷第174 頁),所有權人為葉家鏞。被告4 人均未居住於上址建物。

⒊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葉日清名下,兩造已於104 年7 月9 日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系爭土地與其他遺產變賣分割,系爭建物未經判決變賣分割(見本院卷第61-71 頁),系爭土地尚未變賣。

⒋103 年6 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同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之「葉日清」簽名非葉日清本人簽名。

⒌原告未支付葉日清價金。

⒍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未受理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77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贈與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原告與

葉日清有無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贈與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真正;原告與葉日清未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

㈠經查,103 年6 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其上「葉日清」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與103 年3月3 日最新之戶政資料中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葉日清」形體不相符,自難認定上述書面為真正。雖然,上開書面之「葉日清」印文與99年間戶政資料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銅鑼鄉農會99年7 月21日開戶之存款印鑑卡之「葉日清」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後認形體相符,惟103 年3 月3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變更原因為「遺失」,是葉日清本人已於103年3 月間遺失原先99年間印鑑資料所示之「葉日清」印章,自無法根據已遺失印章之印文與上開103 年6 月間書面之印文相符,認定上開書面為真正。是被告抗辯:贈與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真正等語,自屬可採。

㈡況查,贈與稅申報書之申報案件類別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

賣案件,有贈與稅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原因為買賣,並載有買賣價款總金額84,200元,亦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8頁),依書面之文義,本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葉日清間成立贈與契約。另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5-250 頁),至多可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證明原告與葉日清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其與葉日清間成立贈與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贈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與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2 移轉與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持分比例4/8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中高分判決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法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經變賣分割,其變賣所得款項給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