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李美瑢
黃紹剛徐永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吳秀禎
黃金生黃金玲黃鑫生徐文雄徐文祺徐汶豪即徐文豪葉瑞君葉瑞國葉為舟即葉瑞宏葉袀甯即葉姿娸葉瑞如藍敏媛葉正道葉書道潘純琴葉士豪葉南林蕭崴駿即蕭穩盛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葉黃金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被 告 黃賴建妹
饒黃金妹吳春蘭黃淡雲陳黃銀妹黃淡龍黃美榆黃雅縈黃啟洺徐慶麟徐喜清徐喜榮徐喜銀徐國雄徐旭姜徐春英徐永鑑徐永馨徐永蒼徐凱彥徐梓棋徐永光莊徐愛蘭李徐春蘭徐文瑜邱徐金蓮徐金蓉徐畢卿徐秀瑩葉超群葉瑞文葉瑞玲葉余鳳娥葉瑞華葉瑞民葉瑞雲藍鴻發藍晶瑩藍美瑩葉光道即葉明道葉宜妹鄒葉菊梅葉春梅葉美珍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蕭永滐即蕭仁彥蕭淂清即蕭仁憲蕭仁郡蕭馨吟即蕭平妹蕭素珠李仁豪李忠明李瑞清李慧貞李秀仁王為本王廷嘉王英丞曾羅月妹羅淑靖羅俊秀羅圳仁羅肇昌羅肇輝羅杜嬌羅信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二、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秀雄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開長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相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查得原地上權人黃開長尚有繼承人曾羅月妹、羅淑靖、羅俊秀、羅圳仁、羅肇昌、羅肇輝、羅杜嬌、羅信富等人,遂於110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 日追加其等為被告(見卷二第181-182 頁、第303-304 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吳秀禎、黃金生、黃金玲、黃鑫生、徐文雄、徐文祺、徐汶豪、葉瑞君、葉瑞國、葉為舟、葉袀甯、葉瑞如、藍敏媛、葉正道、葉書道、潘純琴、葉士豪、葉南林、蕭崴駿、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葉黃金煜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李美瑢、黃紹剛、徐永宗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282 地號土地以前,原
282 地號土地曾經設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並因土地之分割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黃秀雄、黃開長、徐阿相均已死亡,黃秀雄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吳秀禎等
4 人,黃開長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賴建妹等24人,徐阿相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徐永鑑等60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均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系爭282-1 、282-2 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物,282-7地號土地上則僅有原告徐永宗之父即被告徐文雄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巷○○弄○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原地上權人黃秀雄、黃開長、徐阿相所遺之建物,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且被告等人亦無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黃秀雄、黃開長、徐阿相所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秀禎、黃金生、黃金玲、黃鑫生、徐文雄、徐文祺、
徐汶豪、葉瑞君、葉瑞國、葉為舟、葉袀甯、葉瑞如、藍敏媛、葉正道、葉書道、潘純琴、葉士豪、葉南林、蕭崴駿、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葉黃金煜: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坐落282-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被告徐文雄所興建等語。
㈡葉余鳳娥、葉瑞民、葉瑞雲:伊等為徐阿相之繼承人,不清楚徐阿相有無房子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282-1 、282-2 、282-7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
李美瑢、黃紹剛、徐永宗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黃秀雄、黃開長、徐阿相均已死亡,黃秀雄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吳秀禎等4人,黃開長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賴建妹等24人,徐阿相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徐永鑑等60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地上權人黃秀雄、黃開長、徐阿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
110 年1 月27日頭市戶字第1100000185號函、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7-519 頁及卷二第191-230 頁、第249-275 頁、第281-287 頁、第311-324 頁、第3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均設定於38年間,設定時未定有存續期限
,且均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分割前同段282 地號(即重測前東興段422 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63-69 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係供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又系爭282-1 、282-2 地號土地上現已無任何建物,282-7 地號土地上則僅有被告徐文雄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並無原地上權人黃秀雄、黃開長、徐阿相所遺之木造建物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同段74、7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空照圖等在卷可佐(見卷二第31-33 頁、第21、97頁、第163-173 頁)。足見原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早已滅失,而被告徐文雄之子即原告徐永宗亦已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衡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其設定之目的既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請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黃秀雄、黃開長、徐阿相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利人 │ │ │ │ │範圍│ │範 圍│├──────┼──────┼────┼────┼────┼──┼────┼────┤│黃秀雄(歿)│苗栗縣頭份市│0000-000│民國73年│頭地所字│1/3 │無定期 │598.35平││ │下興段282-1 │ │ │第001021│ │ │方公尺 ││ │、282-2 、28│ │ │號 │ │ │ ││ │2-7 地號土地│ ├────┴────┤ │ │ ││ │ │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 │ │ ││ │ │ │00000000000 │ │ │ │├──────┴──────┴────┴─────────┴──┴────┴────┤│黃秀雄之繼承人(共4人): ││被告吳秀禎、黃金生、黃金玲、黃鑫生。 │└─────────────────────────────────────────┘附表二: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利人 │ │ │ │ │範圍│ │範 圍│├──────┼──────┼────┼────┼────┼──┼────┼────┤│黃開長(歿)│苗栗縣頭份市│0000-000│民國38年│頭份字第│1/3 │無定期 │598.35平││ │下興段282-1 │ │ │000711號│ │ │方公尺 ││ │、282-2 、28│ │ │ │ │ │ ││ │2-7 地號土地│ │ │ │ │ │ │├──────┴──────┴────┴────┴────┴──┴────┴────┤│黃開長之繼承人(共24人): ││被告黃賴建妹、饒黃金妹、吳春蘭、黃淡雲、陳黃銀妹、黃淡龍、黃美榆、黃雅縈、黃啟洺、││徐慶麟、徐喜清、徐喜榮、徐喜銀、徐國雄、徐旭姜、徐春英、曾羅月妹、羅淑靖、羅俊秀、││羅圳仁、羅肇昌、羅肇輝、羅杜嬌、羅信富。 │└─────────────────────────────────────────┘附表三: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利人 │ │ │ │ │範圍│ │範 圍│├──────┼──────┼────┼────┼────┼──┼────┼────┤│徐阿相(歿)│苗栗縣頭份市│0000-000│民國38年│頭份字第│全部│無定期 │532.23平││ │下興段282-1 │ │ │000558號│ │ │方公尺 ││ │、282-2 、28│ │ │ │ │ │ ││ │2-7 地號土地│ │ │ │ │ │ │├──────┴──────┴────┴────┴────┴──┴────┴────┤│徐阿相之繼承人(共60人): ││被告徐永鑑、徐永馨、徐永蒼、徐凱彥、徐梓棋、徐永光、徐文雄、莊徐愛蘭、李徐春蘭、徐││文瑜、徐文祺、徐汶豪、邱徐金蓮、徐金蓉、徐畢卿、徐秀瑩、葉超群、葉瑞君、葉瑞文、葉││瑞玲、葉余鳳娥、葉瑞華、葉瑞民、葉瑞雲、葉瑞國、葉為舟、葉袀甯、葉瑞如、藍鴻發、藍││晶瑩、藍敏媛、藍美瑩、葉正道、葉光道、葉書道、潘純琴、葉士豪、葉南林、葉宜妹、鄒葉││菊梅、葉春梅、葉美珍、蕭永滐、蕭淂清、蕭仁郡、蕭崴駿、蕭馨吟、蕭素珠、李仁豪、李忠││明、李瑞清、李慧貞、李秀仁、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葉黃金煜、王為本、王廷嘉、王英││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