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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李美瑢

黃紹剛徐永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饒黃金妹(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淡雲(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銀妹(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淡龍(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榆(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縈(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啟洺(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饒黃金妹、黃淡雲、陳黃銀妹、黃淡龍、黃美榆、黃雅縈、黃啟洺為被告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又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5日宣判。而被告黃賴建妹於110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饒黃金妹、黃淡雲、陳黃銀妹、黃淡龍、黃美榆、黃雅縈、黃啟洺等7人,有原告陳報之黃賴建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雖已宣示判決,仍應由本院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被告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