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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黃淡雲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吳秀禎

黃金生黃金玲黃鑫生徐文雄徐文祺徐汶豪葉瑞君葉瑞國

葉袀甯葉瑞如

藍敏媛葉正道葉書道蕭崴駿

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葉黃金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徐永鑑徐永馨

徐永蒼徐凱彥徐梓棋徐永光莊徐愛蘭李徐春蘭徐文瑜邱徐金蓮徐金蓉徐畢卿徐秀瑩葉超群葉瑞文葉瑞玲

葉余鳳娥葉瑞華葉瑞民葉瑞雲葉為舟藍鴻發藍晶瑩藍美瑩葉光道潘純琴

葉士豪葉南林

葉宜妹

鄒葉菊梅葉春梅葉美珍(遷出國外)

蕭永滐

蕭淂清

蕭仁郡蕭馨吟蕭素珠李仁豪李忠明李瑞清李慧貞李秀仁王為本王英丞王廷嘉饒黃金妹(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蘭(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銀妹(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淡龍(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榆(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縈(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啟洺(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慶麟徐喜清

徐喜榮徐喜銀徐國雄

徐旭姜徐春英曾羅月妹羅淑靖羅俊秀羅圳仁羅肇昌羅肇輝羅杜嬌追加被告 羅信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編號A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秀雄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附表編號B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編號C欄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黃開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賴建妹於民國110年6月2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285頁),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淡雲及被告饒黃金妹、陳黃銀妹、黃淡龍、黃美榆、黃雅縈、黃啟洺(見本院卷2第271至305、315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4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羅信富應與附表編號C欄所示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開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2第61頁),其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追加,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另原告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2第265至266頁),核其變更係因原告亦為地上權人黃開長之繼承人,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福德會所有,經苗栗縣政府代為標售而分割出同段282之1、282之2、282之3、282之4、282之5、282之6、282之7地號,原告為同段28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徐阿相及黃開長分別設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地上權,又訴外人黃秀雄雖於73年因贈與而取得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然該地上權原設定收件年字號與附表編號3相同,故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亦於38年即設定(下合稱附表編號1至3之地上權為系爭地上權),附表編號A至C欄所示被告分為黃秀雄、徐阿相及黃開長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況僅有原告興建,現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地上物,並無黃秀雄、徐阿相及黃開長或其等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秀禎、黃金生、黃金玲、黃鑫生、徐文雄、徐文祺、

徐汶豪、葉瑞君、葉瑞國、葉袀甯、葉瑞如、藍敏媛、葉正道、葉書道、蕭崴駿、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葉黃金煜(下稱被告吳秀禎等19人):沒有意見,同意塗銷。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均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且未定期限,

其中附表編號1、3之地上權未見租金約定,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則載明租金每年1月15日雙方另定,惟亦未見租金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79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土地人工登記簿互核相符(見本院卷1第233至236頁),而分割前之282地號土地,係於38年8月設定兩主登記次序之地上權,均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並於38年10月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重測後為下興段74、75建號),73年部分地上權人因贈與移轉地上權並登記完畢,282地號土地復於101年分割產生同段282之1至282之7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將兩主登記次序之地上權及兩棟建號建物坐落轉載至分割後所有土地,上開74、75建號建物均為木造1層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其中74建號建物為黃開長與訴外人黃升堂、黃海堂共有,75建號建物則為徐阿相所有乙節,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0年2月2日頭地二字第1100000465號函文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205至215頁),復為被告吳秀禎等19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系爭土地現況僅有1件水泥磚造2層半建物(即勘驗筆錄編號A

),現況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現場並無木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頭份地政人員於110年6月17日到場確認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頭份地政110年2月18日勘查結果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33頁、本院卷2第187至201頁)。觀諸上開建物之材質、構造與系爭建物確有不同,佐以系爭建物為木造材質,且為38年間工法所興建之建物,距今已逾70年,顯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10年耐用年數及一般常人認知之保存期限,以及原告自陳上開建物為其興建,並提出編號A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53頁),堪認系爭土地現況坐落之地上物,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亦無證據證明其為黃秀雄、黃開長及徐阿相,或其等繼承人基於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亦即,系爭土地現無黃秀雄、黃開長及徐阿相所遺之系爭建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亦未見租金約定,且

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有之系爭建物亦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辦理、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地租 權利範圍 繼承人即被告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黃秀雄 73年頭地所字第001021號 73年10月5日、贈與 3分之1 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 598.35 平方公尺 編號A欄 吳秀禎、黃金生、黃金玲、黃鑫生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徐阿相 38年頭份字第000558號 101年9月14日、設定 全部 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 532.23 平方公尺 編號B欄 徐文雄、徐文祺、徐汶豪、葉瑞君、葉瑞國、葉袀甯、葉瑞如、藍敏媛、葉正道、葉書道、蕭崴駿、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葉黃金煜、徐永鑑、徐永馨、徐永蒼、徐凱彥、徐梓棋、徐永光、莊徐愛蘭、李徐春蘭、徐文瑜、邱徐金蓮、徐金蓉、徐畢卿、徐秀瑩、葉超群、葉瑞文、葉瑞玲、葉余鳳娥、葉瑞華、葉瑞民、葉瑞雲、葉為舟、藍鴻發、藍晶瑩、藍美瑩、葉光道、潘純琴、葉士豪、葉南林、葉宜妹、鄒葉菊梅、葉春梅、葉美珍、蕭永滐、蕭淂清、蕭仁郡、蕭馨吟、蕭素珠、李仁豪、李忠明、李瑞清、李慧貞、李秀仁、王為本、王廷嘉、王英丞 3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黃開長 38年頭份字第000711號 101年9月14日、設定 3分之1 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 598.35 平方公尺 編號C欄 饒黃金妹、吳春蘭、陳黃銀妹、黃淡龍、黃美榆、黃雅縈、黃啟洺、徐慶麟、徐喜清、徐喜榮、徐喜銀、徐國雄、徐旭姜、徐春英、曾羅月妹、羅淑靖、羅俊秀、羅圳仁、羅肇昌、羅肇輝、羅杜嬌、羅信富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