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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施賢明被 告 王文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減縮證件申辦費用、遭被告取走現金之損失及車輛損害賠償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搭載訴外人黃銘賢,沿苗栗縣○○市○道0 號由北往南內線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內線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翻滾數圈至外線車道而嚴重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黃銘賢不內省事故之發生係歸責於己方,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二人分持不詳刀械各1 支,沿路肩行走欲找原告爭論,原告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只能先登上前來進行拖吊,由訴外人傅金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嗣原告見救護車抵至車禍事故現場,始下車尋求救護車上人員保護。而被告、黃銘賢因找尋原告未果,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器械敲擊系爭車輛車身洩憤,造成車身引擎蓋、後行李箱蓋鈑金毀損。又被告明知該肇事情節嚴重,原告當然受有傷勢之情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在警方到場調查前即往路肩護欄外逃逸。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920 元,㈡系爭車輛損失78,000元,㈢交通費用13,182元,㈣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內線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黃銘賢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二人分持不詳刀械各1 支,沿路肩行走欲找原告爭論,致原告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而被告、黃銘賢因找尋原告未果,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器械敲擊系爭車輛車身洩憤,造成車身引擎蓋、後行李箱蓋鈑金毀損,與被告明知肇事情節嚴重,原告當然受有傷勢之情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在警方到場調查前即往路肩護欄外逃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李應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客運購票證明、鐵路票據、國通計程車衛星電台收據、大安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收據、中古車網頁資料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7號、109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王文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足認已使原告因擔憂其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而心生畏怖,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自由權,被告上開恐嚇、過失傷害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920 元,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經被告追撞,使系爭車輛翻滾至外線車道後,形同廢鐵而難以修復,如回復原狀需耗費數十萬元不等之費用,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佐以系爭車輛經本件交通事故後車身結構毀損嚴重,有相關照片存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108 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被告復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91年1 月出廠,而同年份出廠、同三菱(中華)廠牌、排氣量、車輛款式相似之中古車價為78,000元,爰請求賠償78,000元之車輛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8891中古車價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之應有價值為78,000元,尚屬適當。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唯一交通工具,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致其僅能以其他交通工具即搭乘客運、火車及計程車之方式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13,182元,此經原告提出客運購票證明、鐵路票據、國通計程車衛星電台收據、大安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9頁)。查系爭車輛固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惟原告於107 、108 年間其所有之汽車財產為BMW 廠牌之汽車及裕隆廠牌之汽車各1 輛,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可徵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之情況下,尚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供替代或使用,且原告並非以駕駛為業,自無其所言因系爭車輛為唯一交通工具而有請求代步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3,182元,難認有據。

4.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生活起居及工作均受上開傷勢之影響,且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工作為受雇家中經營之中醫診所及科技公司,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並審酌其於107 、108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之財產2 筆;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打零工、收入不定,並審酌其於107 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 號卷第19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及加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恐懼之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允當。

㈢從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180,920 元(計算式:2,920 元+78,000 元+100,000元=180,920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920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