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鄭清根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張良雄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黃心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3.88平方公尺、編號A 面積1.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道路。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約16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開部分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道路。嗣經實地測量原告所指之通行範圍後,原告將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位置、面積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10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距離最近之公路,係位於1056地號土地上之無名道路(下稱無名道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1042、10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3.88平方公尺、編號A 面積1.27平方公尺範圍(寬度3 公尺,下稱甲路徑)到達公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卻遭被告所拒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甲路徑有通行權,並命被告不得在甲路徑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道路。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經由高架鐵路下方通行乙節,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達15482.31平方公尺,開墾時需使用大型農機,而大型農機又需貨車載運,其高度恐有撞毀橋樑之危險,並不適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東側之國有土地上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架設之高架鐵路,而高架鐵路下方有台灣高鐵公司提供予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通道,可接往無名道路。原告應向東轉南依序經由1026、10
42、1028、1027、1029、10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
D 、E 、F 、G 、H 部分(下稱乙路徑),利用台灣高鐵公司提供之通道到達無名道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原告請求在甲路徑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會使被告將來有無法取得農地使用證明之疑慮,涉及通行土地之價值及贈與免稅資格等權益,不應准許。另原告通行甲路徑應如何支付償金,未見其提出具體方案或計算方法,亦有違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袋地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
土地所圍繞,係屬袋地,距離最近且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位於1042地號土地南邊之東西向無名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9-21 頁、第99-101頁、第111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得供種植農作使用,若無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系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一般農牧用地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衡以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5482.31平方公尺(見卷第21頁),可供農作利用之範圍非小,考量現代農耕技術日新月異,實難單憑人力為之,常需以農耕機具輔助以提高收益,是原告主張其需使用貨車載運機具進出,應屬可採。又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則為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其通行之路徑寬度應以
3 公尺為適當。㈢原告主張之甲路徑,係由系爭土地往南,沿1042地號土地西
側地籍線平移3 公尺寬通行至無名道路,前開通行範圍內大部分為草木,並有少部分竹子,坡度由南往北呈緩坡上升,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甲路徑使用被告之1042、105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5.15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指之乙路徑,則係由系爭土地往東,先經過訴外人郭林滿子所有之102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平移3 公尺寬範圍,再經被告之1042地號土地東北角後,穿越高架鐵路下方往南,即經由交通部鐵道局管理、現由台灣高鐵公司設定地上權使用之1028、1027、1029、1030地號國有土地接往無名道路,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乙路徑使用郭林滿子之1026地號土地66.55 平方公尺,使用被告之1042地號土地
11.29 平方公尺,使用國有之1028、1027、1029、1030地號土地各43.25 、33.50 、21.83 、3.52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143-159頁、第163 頁、第37、39、139 、169 至175 頁)。經比較上開甲、乙路徑,乙路徑通過之土地筆數(6 筆)及使用面積(合計180.34平方公尺),均較甲路徑為多,且影響之所有人人數亦較多,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顯難認為較甲路徑輕微。
㈣被告雖稱乙路徑可利用台灣高鐵公司之現有通道通行,相對
於被告之土地現有農作物存在,如通行被告之土地,對被告造成相當大之損害云云。然查,甲路徑範圍內現僅有雜草及竹木,未見被告有積極開墾或種植農作之情事,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是被告主張通行甲路徑造成之損害甚大,尚非有據。而有關乙路徑如附圖所示F 、G 、H 通道部分是否可供鄰地人、車通行,經本院函詢台灣高鐵公司後,據台灣高鐵公司函覆略以:前開F 、G 、H 部分為伊公司設備維護之通道,前因政府徵收興建高鐵用地,致使1026地號成為袋地,經該地所有權人陳情其地上建築物往青埔產業道路之通路遭阻斷應留設通道,伊公司爰依政府對該地所有權人之承諾,留設3 米通道供其對外通行(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
G 、H ),惟前述地上建築物現已無人居住,似已無利用前揭通道通行之需求。至1027、1028、1029、1030地號等4 筆土地通行使用一事,因事涉穿越高鐵橋下空間,考量其道路線型恐易生交通事故,致生影響高鐵營運安全之疑慮,不宜設為人、車通道等語,此有台灣高鐵公司109 年6 月22日台高法發字第1090000978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85-187 頁)。由上可知,乙路徑如附圖所示F 、G 、H 部分,係台灣高鐵公司設備維護之通道,僅因與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約定,始例外供其通行,不能逕認台灣高鐵公司有提供該設備維護通道供公眾或其他鄰地通行之義務。況前揭通道接近路口處旁,已有設置高鐵軌道之橋墩(見卷第153 、157 頁照片),倘經由該通道通行之人員、車輛增多,自有可能提高車禍事故發生之風險,進而影響高鐵營運設備之安全。是被告以乙路徑中有部分作為通道供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即謂原告應通行乙路徑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尚非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所有之1042、1056地號土地面積非小,而甲路徑位於前開土地邊緣,對被告利用前開土地之影響尚屬有限,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甲路徑有通行權存在,自為可採。
㈤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1042、10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路徑(即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範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自屬有據。又甲路徑目前尚未有道路之形貌,原告對甲路徑既有通行權存在,且有車輛通行之必要,若未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道路坍塌、泥濘難以通行之情形,不利於行車安全。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多已舖設水泥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甲路徑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會造成被告將來有無法取得農地使用證明之疑慮,涉及通行土地之價值及贈與免稅資格相關權益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所謂農地農用之限制,僅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關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仍未排除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適用,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且參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其許可使用細目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規定,包括「農路」在內,故農路之設置亦應認屬農業經營所需要之設施。遑論現今農業設備在工業機械化下,農耕機具之使用及農產品採收載運均須使用車輛進出道路,此已為一般社會常態,難認農地之一部分作為車輛或農耕機具通行之道路使用,即已變更農地農用之使用管制規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又本判決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道路,僅係認定其私法上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依本判決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附帶指明。
㈥另被告抗辯有關原告通行甲路徑應如何支付償金,未見其提
出具體方案或計算方法,有違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乙節。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為由,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又被告未於本件通行權訴訟中提起反訴,故有關償金事項,非屬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與原告協商或訴請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1042、10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範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道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另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