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何泰舜 待查
王敏雄 待查王謝瓊英 待查黃麗君 待查賴正道 待查許智信 待查陳健興 待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新竹科學園區郵局435 號信箱,惟經原告本人至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後,對於上開裁定拒不收領,而經該郵局於109 年1 月14日以「客戶臨櫃,拒絕受理」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告既已至郵局而得以收領上開裁定,竟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拒絕收領,顯已立於可得收領之狀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9 條留置送達之規定,應認上開裁定已於該日送達於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