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被 告 梁榕真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
489 元,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德堂、林訪蘭於97年6 月
3 日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嗣被告經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5 月15日收取原告提存金額629,489 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但系爭提存款實非系爭合夥之財產,且系爭合夥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受取系爭提存款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89 元,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為系爭合夥代墊費用,嗣經起訴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44 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李德堂、林訪蘭應於系爭合夥財產範圍內,給付被告538,000 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及利息確定。依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原告負責處理系爭合夥之整地開發鑑界、記帳、收取買賣價金及分配盈餘等事務,為實際上管理系爭合夥財產之人,且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主張被告為系爭合夥代墊之費用,已由原告自系爭合夥財產內支付,然被告實際上完全未受清償,顯見原告係將系爭代墊費用逕自占有,故系爭合夥對原告就系爭代墊費用自有債權存在,被告本得聲請執行系爭合夥對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另對陳騰玉存有土地買賣分配款債權並經執行在案,是被告請求執行該債權自存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異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給付;原告雖辯稱因不諳法律而未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原告涉訟案件非少,且多有委任律師協助,上開主張顯係推諉責任之詞。退步言之,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縱被告取得系爭提存款構成不當得利,亦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至原告另辯稱其於前案主張已由系爭合夥財產支付被告費用之範圍,不包含原告於前案民事起訴狀原證5 工程估價單4 紙所載合計442,000 元之金額,惟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雙方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與被告、林訪蘭及李德堂等3 人於97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700 萬元,林訪蘭、李德堂各出資100 萬元,原告則以勞務出資,共同合夥購買苗栗縣○○鄉○○○段22、570-2 、570-8 、570-9 及588-
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訴外人李炳樑、郭安棋與李德堂名下,再將系爭土地整理合併分割後出售得利。
(二)雙方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依本院論述而調整順序):
1.原告是否為任意給付?
2.原告依強制執行而給付,是否屬於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3.系爭合夥對原告有無債權存在?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任意給付?
1.經查,被告於102 年間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90萬元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53 號裁定准許被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被告遂持該裁定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先接獲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執行命令以:「債務人林淑惠(即原告)對第三人陳騰玉之土地買賣分配款債權,在新臺幣900,000元及執行費7,200 元之範圍內,應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俾便本院辦理提存」,再接獲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57號執行命令以:「禁止債權人(即被告)及債務人(即李德堂、林訪蘭)於民國97年6 月3 日共同成立之合夥事業(即系爭合夥)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林淑惠(即原告)於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案件得受取之提存款債權(提存案號:本院102 存203 即第四人陳騰玉應發給林淑惠(即原告)之土地買賣分配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及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即李德堂、林訪蘭)或第三人林淑惠(即原告)清償」。嗣於107 年4 月19日經本院提存所以苗院傑102 存字第
203 號函覆:「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03 號清償事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林淑惠(即原告)可領取之提存物新臺幣883,51 5元及其利息,於其中新臺幣629,489 元範圍內同意扣押」,被告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5 月15日收取原告提存之系爭提存款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53 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102 年度存字第203 號等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中所謂之「爭點效」。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為系爭合夥代墊費用起訴請求,經台中高分院以前案判決原告、李德堂、林訪蘭應於系爭合夥財產範圍內,給付被告系爭代墊費用及利息確定,前案判決雖當事人較本件為多,然兩造均為前案與本件之相同當事人,依前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仍可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訴訟方辯稱被告得主張之部分不包含原告於前案民事起訴狀原證5 工程估價單4紙所載合計442,000 元之金額,此爭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並由當事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則此既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所及,而已生爭點效,原告於又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推翻前案之判斷,或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其於本件訴訟再次主張此爭點,欲使本院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認定,自屬無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債權,乃係特定人(即債權人)得向特定人(即債務人)請求為一定給付(包括積極給付與消極給付),債權人並得在法律上保有該給付之權利。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亦有明文。是以當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在責任。經查,被告對系爭合夥有系爭代墊款本息之債權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認定,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對其並無債權為真,系爭合夥之財產即不足清償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即應對被告負連帶責任,故被告對原告得主張系爭代墊款本息全額之債權。被告對原告既有債權,被告本即可基於其對原告之債權合法受領利益並保有,此即為被告可受領並保有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主張返還。原告雖主張其不諳法律云云,然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以給付人是否明知為要件,是縱使原告不知而使被告受領其給付而得利,亦不因此使其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而給付,是否屬於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兩造將此列為爭點,無非係因原告欲證立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而欲以原告依強制執行而給付,被告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以此確認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惟縱原告依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使被告受領利益,非屬法律上之原因,但因被告對原告有債權,而可受領並保有原告所為之給付,而仍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是此爭點對本件勝負即無影響,爰無細述之必要。
(三)系爭合夥對原告有無債權存在?兩造雖爭執系爭合夥對原告有無債權存在乙節,然此爭點邏輯上有兩種可能,其一、系爭合夥若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得對系爭合夥執行,而系爭合夥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即得執行系爭合夥對原告之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無誤,被告得受領且保有系爭合夥對原告之債權,縱因此受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其二、系爭合夥對原告無債權存在,則如前揭四、(一)段落所述,原告仍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因此不論此爭點結論上為何者,原告均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亦即不影響本件之前開結論,即無詳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29,489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