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黃健治 通訊址:新竹科學園區郵局435號信箱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表 人 李世光被 告 王本耀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蔡溫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劉增銓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吳漢南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廖慶榮馮展華蔡鴻坤(原告陳報被告上開地址無該址,被告應受送達地址不明,均為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至原告陳報之郵政信箱,此有卷附送達信封及回證可證,雖該裁定因原告拒絕受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9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