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立杰律師相 對 人 詹○○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詹○○失蹤前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水里鄉,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