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琴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立杰律師相 對 人 劉細仁
劉遠華劉嘉安劉梅子關 係 人 張馨月律師
王國棟地政士欒中文地政士李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馨月律師為失蹤人劉細仁(失蹤前住新竹州苗栗郡公館鄉尖山百七十一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選任王國棟地政士為失蹤人劉遠華(失蹤前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之財產管理人。
選任欒中文地政士為失蹤人劉嘉安(失蹤前住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觀音町7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劉梅子(失蹤前住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尖山百二十五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劉細仁、劉嘉安、劉梅子於光復後無戶籍資料,其等戶籍資料復未載其等死亡;相對人劉遠華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43年1 月24日行方不明,是相對人目前均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況,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失蹤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相關戶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有權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均已行蹤不明達數十年以上,且無進一步之資料可供查詢年籍資料、生死情形,而可認其為失蹤之人,且欠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三)聲請人雖聲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財產管理人,惟失蹤人既均為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彼此利益衝突,尚不得由單一財產管理人為複數之相對人管理。又關係人張馨月律師、王國棟地政士、欒中文地政士、李基益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關係人之專門職業證書、執業證書等附卷可稽,審酌關係人張馨月律師、王國棟地政士、欒中文地政士、李基益律師均屬具有特殊專業人士,對於失蹤人不動產管理之相關程序、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張馨月律師為失蹤人劉細仁之財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為失蹤人劉遠華之財產管理人、欒中文地政士為失蹤人劉嘉安之財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劉梅子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