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鄒○○相 對 人 鄒○○關 係 人 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即輔助人,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於109 年2 月3 日亡故,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表姊吳○○,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吳○○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之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及109 年4 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為相對人行使民法第15條之2 各款之同意權。茲審酌關係人吳○○為相對人之表姊,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吳○○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176 條第4 項準用第1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即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