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曾威綸
林旭暉律師李曼寧律師被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萬5,28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調解原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萬1,307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調解視為不成立,應視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111年7月15日原告具狀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為訴之選擇合併;復於111年8月3日再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14萬5,280元及上開利息,均係本於主張被告於職務上侵占原告公司金線之基礎事實,其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訴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1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苑裡廠擔任作業員,自107年6月起,接掌所屬產線金線原料之造冊列管及盤點管控事項。自108年3月1日起,被告之職稱為「看板製造部前段課副組長」(該部門獨立前之編制為「SMDB 製造部PUB7課中段組」),至同年12月底交接其職務。依原告所訂頒之標準作業程序,被告應核實登冊列管該產線向倉庫領取之金線捲軸,紀錄每月金線使用及廢棄量,並定期盤點,進行工單盈虧之回報,產線每日剩餘金線,應原狀封存於原包裝盒內避免氧化,供後續使用,直至該軸用罄。製造過程如有廢金線,應予回收並與管理部會同過磅。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溢領之全新捲軸,故意未登冊而藏匿,再伺機自行或指揮產線助理即訴外人洪麗涵等人,將捲軸金線拆割私藏,再將空軸繳回倉庫偽作用罄。嗣被告交接後,繼任人員盤點金線帳務發現產線領取量遠逾實際用量,應有大量盤盈,與被告列冊情形不符,經反覆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藏匿金線之事,經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報請轄區員警到場,陪同被告指明藏匿金線之地點為原告苑裡廠房3樓閒置區,被告繳回之金線為1.445公斤,原告並提出刑事告訴。
(二)原告因被告侵占金線,受有下列損害:
1.被告繳回1.445公斤金線部分:被告自捲軸拆割下之金線已難回復原狀供原告生產使用。以全新捲軸之每軸進貨價6,527.2元,金線淨重4.05公克計算,1.445公斤金線相當於357軸,共計233萬0,210元【357×6,527.2=2,330,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繳回金線之工業殘料回收變賣價格每公克1,527.21元,1.445公斤計為220萬6,818元,合計原告因被告毀損金線所減少之價額為12萬3,392元【2,330,210-2,206,818=123,392】。
2. 被告未繳回金線部分:
(1)108年6月至12月期間:被告趁產線更新所使用之PCB板金線消耗數量降低,仍持舊版本耗量向倉庫溢領超量之金線捲軸,此期間倉庫發料紀錄為7,630軸,被告登錄之產線列管紀錄僅有6,907軸,短少723軸,扣除被告繳回之數量相當於357軸,尚短少366軸。此部分原告受有238萬8,955元之損害【366×6,527.2=2,388,955】。
(2)108年1月至5月期間:此期間倉庫發料紀錄為9,600軸,被告登錄之產線列管紀錄僅有7,800軸,短少1,800軸。此部分原告受有1,174萬8,960元之損害【1,800×6,527.2=1,1748,960】。
(3)惟因被告抗辯108年12月份短少捲軸用於次年生產之可能性;另108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3日,3月22日至4月10日之產線列管紀錄有缺漏,原告原以當月實際產量推估缺漏期間應列管之金線捲軸數,據以計算108年1月、3月之產線列管數量,此部分原告暫難舉證核實金線落差軸數,故縮減108年1月96軸、3月404軸、12月126軸請求,亦即當作已領用之金線均用於生產線上。
3. 據此計算,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1,014萬5,280元【123,392
+2,388,955+11,748,960-〈96+404+126〉×6,527.2=10,145,280(原告所列加總結果有誤,應為10,175,280)】。
(三)被告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原告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然被告卻自行及指示下屬拆割金線侵吞入己,抑或出於控管疏失,致該產線所領取之金線下落不明,未用於生產卻繳回空軸,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繳回14包約1.445公斤金線,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成立業務侵占罪。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萬5,28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繳回1.445公斤金線,致原告受有損害12萬3,392元,被告不爭執。
(二)108年6月至12月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倉庫發料紀錄是否僅為被告管理產線之領用紀錄,或是綜合苑裡廠其他產線之領用紀錄,顯有疑義。且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4所載,108年6月至12月金線回收之數量為318.9公克,換算約78.74軸,應自原告主張短少之366軸中扣除。
(三)108年1月至5月,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係於108年10月始開始指示洪麗涵、董羽珊將全新未裝上產線或已裝上產線之金線捲軸拆除金線,交由公司回收之方式,希望減少金線盤盈數量,解決被告製作報表與實際情況不符問題。依洪麗涵、董羽珊於刑事案件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在108年1月至5月曾指示其等將領得之金線刻意漏列於領用紀錄表,並拆卸全新捲軸上之金線。且108年1月至5月金線回收之數量為203.9公克,換算約50.35軸,亦應予扣除。
(四)產線領用紀錄有連續性,當月領取之金線,可能次月才領用並記載於產線領用紀錄表,原告自承產線紀錄表缺少108年1月、3月之紀錄,即無法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依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亦認為108年1月至12月,是否確有2523軸金線自倉庫領出後未用於產線上,並非全然無疑。又訴外人常傳鑑、林育霖、林俊宏、黃文政分別為原告苑裡廠之廠主管、副廠主管、看板製造部部主管、前段課課主管,對於被告均負管理監督之職責,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其等管理監督亦有疏失;另洪麗涵、董羽珊、瓦恰菈朋有拆金線、漏列金線於領用記錄表之行為,上開7人均對原告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9年2月25日約談被告、洪麗涵等人,至遲於該時即知悉上開7人為侵權行為人,然未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與上開7人應平均分攤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就上開7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8年1至2月,被告之職稱為苑裡廠看板製造部中段課副組長,同年3月1日起,為製造部前段課副組長,同年5月1日起為製造部前段課組長。同年11月27日起被告至銅鑼廠支援,惟至同年12月底仍負責苑裡廠金線盤點業務。
(二)被告交接後,原告發現金線領取量逾實際用量,詢被告後,並經原告報請派出所員警到場,經員警陪同被告分別於109年2 月19日、22日將其放置於苑裡場三樓閒置區之14小包金線,共計1.445公斤交還原告。
(三)就金線之造冊、盤點、回收,原告公司定有「廢金線管理作業指導書」(聲證12)、「存貨盤點作業指導書」(聲證11)
(四)原告公司產線實際使用金線領用、核發、管理、回收流程為:(1 )生產管理人員開工單,產線人員據以領用金線,原告公司製有倉庫發料紀錄表,格式如聲證16-1,記載領用捲軸編號、領用日期、回收日期。領回後置產線製有產線列管紀錄表,格式如聲證17-1,紀錄金線編號、發出者、領用者、領用日期、使用機台、回收者、回收日期。(2 )領用後,未使用之金線會放在焊線站防潮箱上鎖,僅被告和助理持有防潮箱鑰匙。(3 )各機台上有集線盒,用於回收生產過程中已置於機台上金線捲軸之「製程NG」及「重新穿線」時所生廢金線。金線回收桶用於將機台內部或地上廢金線進行吸塵回收。「操作NG」或「捲軸尾段無法使用」之廢金線則應連同捲軸置放防潮箱,且不得自行拆解,待會計前來拆解回收。
(五)被告繳回之金線共1.445 公斤。依108 年7 月至12月買進價格統計表,全新捲軸每軸金線長度為3.28千英尺,進貨價為6,527.2元,其上金線淨重4.05公克計算,被告繳回金線相當於357 軸,換算買進價格計233 萬0,210元。另繳回已拆解金線之工業殘料回收變賣價格為每公克1,527.
21 元,被告繳回金線殘料變賣價格為220 萬6,818 元(調解卷21頁,聲證6 至8 ),原告受有損害12萬3,392元。
(六)108 年6 月至12月期間,倉庫發料紀錄為7630軸,被告登錄之產線領用紀錄為6,907軸(調解卷51頁,聲證9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108年1月至5月間,倉庫發料數量9,600軸。被告登錄之產線紀錄除1月26日至2月3日、3月22日至4月10日欠缺外,其餘日期之產線領用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調解卷33、35頁,被告及洪麗涵自白書上被告簽名為真正(被告否認自白書內容之真正)。
(九)被告離職前,常傳鑑為苑裡廠主管,林育霖為副廠主管,林俊宏為看板製造部部主管、黃文政為前段課課主管。董羽珊、洪麗涵為焊線站助理,瓦恰菈朋為焊線站作業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之舉證固無須達到刑事訴訟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但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需以其優勢證據,使法院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如他造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二)茲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審酌如下:
1.被告繳回1.445公斤金線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繳回拆割之金線已不能用於生產,以全新捲軸進貨價扣除工業殘料回收變賣價計算原告因被告毀損金線所受損害為12萬3,392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108年6月至11月間,被告未繳回金線之損害:
(1)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係以倉庫有發料紀錄之軸數,卻未登錄於產線領用紀錄表之軸數差距,據以認定其所受損害。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七)所示,此期間倉庫發料紀錄為7,630軸,被告登錄於產線領用紀錄表為6,907軸(如附表),被告對於該紀錄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據此計算,登錄領用紀錄表之軸數較倉庫發料軸數短少723軸,再扣除原告已減縮請求108年12月之126軸及被告已繳回相當357軸,尚短少240軸【7,630-6,907=723。000-000-000=240】。
(2)被告對於領用之金線捲軸並未全數登載於產線紀錄表乙節並不爭執(卷二303、304頁),亦自承自108年10月起指示助理洪麗涵、董羽珊將全新未裝上產線之捲軸拆除金線,可見被告並未否認108年10月後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告之金線。次查,原告公司定有「廢金線管理作業指導書」、「存貨盤點作業指導書」。依「廢金線管理作業指導書」
3.1.2權責單位「製造部:協同廢金線之收集」,3.2.4「製造單位應填寫苑裡廠-每月金線使用紀錄表,紀錄每月金線使用及廢棄量」,「存貨盤點作業指導書」3.1.4存貨種類及責任單位「原料:待投產之原料,負責單位為產線」,3.2.2.4「工單盤點差異,產線須於盤點次月入系統進行工單盤盈調整」,此為產線金線領用及回收之準則。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四)所示,被告於108年間之職稱分別為苑裡廠看板製造部中段課副組長、前段課副組長、組長,自應熟悉上開規定及作業流程,然卻違背公司規定,未將自倉庫領回之金線捲軸登錄於如聲證17之產線領用紀錄表。而依領用紀錄表所示,領用之金線捲軸均記載編號,及使用於何機台、生產之機種及產量,是以未登錄於領用紀錄表者,即可推認即未使用於生產線,此亦與被告自承自行或指示助理將未裝上產線之全新捲軸拆卸金線之情相符。金線為原告所有,被告既係掌理產線金線捲軸之領取、登錄及回收,就所領取而未使用於產線之金線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竟故意將未登錄捲軸之金線侵占入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固抗辯其行為時間自108年10月起,然依附表所示,108年10月捲軸數未短少,11月、12月短少之捲軸數僅為63、126軸,與被告已繳回相當於357軸之金線差距甚大,可見被告侵占時間顯非自108年10月起。況依偵查卷附被告與洪麗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稱「涵姐,如果有被問就說10月開始用」、「記得刪除」、「涵姐,妳要說10月開始用用好就交給我」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4號偵查卷宗卷一317頁),衡情倘被告僅自108年10月至12月間命洪麗涵等人拆卸金線,何需勾串洪麗涵並提請其刪除對話紀錄。再查,證人即助理董羽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月30日間請產假,108年1月31日回來上班,伊印象中是請完產假回來被告才有指示伊拆金線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一333至334頁);證人洪麗涵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請伊拆金線最早是發生在108年間被告來接領班的時候(同上卷一347頁)。復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1離職申請書及工作移交報告、12看板製造部組織圖所示(卷二497 、517頁),被告於107年間已係中段課領班,107年6月已自前段課副組長/領班劉佳宜移交工作。且依聲證17-1之領用紀錄表所示,各編號捲軸有「發出者」、「領用者」之紀錄,捲軸領用日期自108年1月4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發出者」欄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堪認108年1月起,被告確實掌理金線之登錄及發放。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指示期間及領用紀錄表之記載、原告公司組織圖及職務交接資料,堪認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實際掌控金線捲軸之登錄,並指示助理拆卸金線。
(4)被告固抗辯倉庫發料紀錄是否綜合苑裡廠其他產線之領用紀錄,顯有疑義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倉庫發料紀錄之線別已記載「PUB7」,此經原告陳明為被告管理之產線,被告並不爭執(卷二460頁),可徵該紀錄即為被告產線所領取,而未綜合其他產線。至於被告抗辯金線回收數量應予扣除乙節,然原告請求之損害,係被告侵占未登錄於領用紀錄表之全新捲軸之金線,既未登錄於領用紀錄表,則未使用於產線上,故自產線機台回收之金線數量,即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涉,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即屬無據。被告另抗辯產線領用紀錄有連續性,當月倉庫發放之金線,可能次月才領用並記載於領用紀錄表,且領用紀錄表缺少108年1月、3月之紀錄,即無法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等情。惟查,被告抗辯當月發放之捲軸,可能次月才登錄於產線領用紀錄表乙節,固屬事實,此由附表所示108年7月及10月之產線登錄軸數高於倉庫發料紀錄即明。惟原告請求短少之軸數已將上開差額計入,且亦捨棄請求108年12月短少軸數。況以倉庫發料紀錄(附件目錄表卷附件○000-000頁)所示,108年11月28日發料(當月最後一次發料)之捲軸序號係自592號至703號,共112軸;然依108年12月領用紀錄表所示,11月28日領料登錄僅有96軸(附件目錄卷附件二165至167頁),次筆登錄捲軸即為12月3日所領料(附件目錄卷附件二168頁),是108年11月份短少之軸數並未見於12月登錄並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又附表108年1月、3月之產線列管數量即領用紀錄表之數量,因紀錄有部分日數缺漏,原告原以產量推估計算,惟原告已減縮此2月之請求,亦即當作倉庫領料數量均已於領用紀錄表登錄而無損害,故被告抗辯因缺漏此2月紀錄而無法認定原告其他期間之實際損害額,並不足採。
(5)據此計算,108年6月至11月未登錄產線短少之金線捲軸共240軸,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兩造不爭執全新捲軸進貨價為6,527.2元,原告此部分受有之損害合計156萬6,528元【240×6,527.2=1,566,52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之損害合計156萬6,52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108年1月至5月間,被告未繳回金線之損害:
(1)原告主張係以倉庫已有發料紀錄之軸數,與未登錄於產線領用紀錄表之軸數差距認定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七)所示,108年1月至5月間,倉庫發料數量為9,600軸。被告登錄之產線紀錄除1月26日至2月3日、3月22日至4月10日欠缺外,其餘日期之產線領用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依附表所示,此期間倉庫發料紀錄為9,600軸,被告登錄之產線領用紀錄為7,800軸,短少1,800軸,扣除原告已減縮之108年1月96軸、3月404軸,尚短少1,300軸【9,600-7,800=1,800。1,000-00-000=1,300】。
(2)同上述2.(2)、(3),被告職司產線金線之領取、登錄及回收,且綜合證人證述、領用紀錄表記載及原告組織圖及職務交接資料,可認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實際掌控捲軸登錄,並指示助理拆卸金線,則其就所領取而未使用於產線之金線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然故意將未登錄之金線侵占入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依洪麗涵、董羽珊於刑事案件證述及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在108年1月至5月曾指示其等將領得之金線刻意漏列於領用紀錄表等情,惟同2.(3)所述,此與證人證述及領用紀錄表等內容並不相符,自不足採。至被告抗辯此期間金線回收之數量予扣除乙節,亦如2.(4)所述,與原告請求之損害無涉。被告抗辯產線紀錄表缺少108年1月、3月之紀錄,無法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等情,則如2.(4)所述,原告之請求已減縮上開2月短少之軸數,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取。
(3)據此計算,108年1月至5月(不含1月、3月)未登錄產線短少之金線捲軸共1,300軸,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兩造不爭執全新捲軸進貨價為6,527.2元,原告此部分受有之損害合計848萬5,360元【1,300×6,527.2=8485,360元】。
4.據此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為1,017萬5,280元【123,392+1,566,528+8,485,360=10,175,280】。
(三)被告固抗辯苑裡廠廠主管常傳鑑、副廠主管林育霖、看板製造部部主管林俊宏、前段課課主管黃文政對原告管理監督有疏失;助理洪麗涵、董羽珊、瓦恰菈朋有拆金線、漏列金線於領用記錄表,均應與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就上開7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其指示助理將全新未裝上產線或已裝上產線之金線捲軸拆除金線交由公司回收,希望減少金線盤盈數量,解決被告製作報表與實際情況不符問題等情。證人董羽珊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檢察官:這不要記錄的金線怎麼辦?)當時就是拆掉。就是把它從捲軸拆下來,然後交給領班黃淑惠。(檢察官:這個都是黃淑惠指示你們這麼做的嗎?)那時候有說要請示上級的,可是我不知道上級怎麼回答的。就是盤盈多的…領班說會去請示上級的,可是後面我們就不太瞭解了等語(原證9,卷○000-000、292頁)。證人洪麗涵於刑事審理中證稱:(辯護人:你說的拆掉是什麼意思?)就是應該是盤盈,然後領班叫我們拆掉。…因為那個盤盈太大,然後他有請示主任。黃淑惠說他會去問林俊宏。(檢察官:後來黃淑惠就跟你們講說不用繳上去了,也不要改BOM表,就是繼續領這麼多金線回來,盤盈再處理,這樣是不是?)對(原證9,卷一310、317頁)。證人瓦恰菈朋於刑事審理證稱:被指示用美工刀去割的時候,金線是在塑膠盒子裡面,不是在機台。(審判長:那金線是不是還纏在捲軸上?)是,對,因為是一捲很長的。(審判長:就是沒有用過的?)是。(受命法官:你知不知道你把金線這樣割下來就不能拿來用了?)是。(受命法官:那為什麼還這麼做?)我也不知道,因為主管叫我做(原證9,卷○000-000頁)等語,可見證人所述經被告指示之緣由與被告稱係為處理盤盈之辯詞相符,足徵證人等或為外籍人士而悉聽被告指示,或因被告告知此為解決大量金線盤盈問題,會請示主任林俊宏等語,則以被告為長年任職之資深員工,又係產線之主管,則產線助理信任被告會與上級處理,因而聽從被告之指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三名助理均不知情(卷二467頁),是自難認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3.至被告抗辯苑裡廠廠主管、副廠主管、看板製造部部主管、前段課課主管對原告管理監督有疏失,惟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領取捲軸,卻刻意不登錄於產線領用紀錄表,而指示助理拆除金線之行為,在原告公司之行政流程中,上開主管各本於何項職責,可監督發現而疏未發現或知情。再者,原告自承產線無監視器,產線盤點方式包括(1)依標準作業程序每月由產線負責人自行盤點,將其自盤結果直接傳送會計部門,會計部門僅單純接收並記錄、彙整各產線之自盤結果。(2)每半年於6月底及12月底各一次大盤,產線將機台全部停止運轉3至5日,清點機台上捲軸剩餘金線數量及產線領用後尚未使用之成捲金線,合計實際餘料,與該產線現有各工單BOM表計算應剩餘之金線量,二者是否大致相符。大盤作業先由產線負責人(組長或領班)初盤,再由部門主管複盤,最後由總公司會計部門抽盤。如產線負責人刻意藏匿多餘金線,複盤或抽盤亦無法得知,僅能就該產線現場提出之金線計算餘料量等情(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卷97-99、128-129頁),是依原告公司制度,負責領料、登錄,及每月、每半年負責盤點者均為被告,被告利用稽核制度之缺失,不登錄產線並侵占入己,難認其主管有何監督之疏失。
4.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主管及助理等7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抗辯其等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連帶債務人所受之時效利益而免責等情,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萬5,28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黛附表 (單位:軸)
期間 倉庫發料 數量 產線列管 數量 領帳最後一筆日期 推估生產天數 換算捲數 領料/記錄 落差 備註 108年1月 1,668 1,572 1月26日至2月3日 6 216 -96 不請求 108年2月 1,976 1,584 3月2日 -392 108年3月 2,312 1,908 3月22日至4月10日 16 576 -404 不請求 108年4月 1,879 1,404 5月7日 -475 108年5月 1765 1332 6月3日 -433 合計 9,600 7,800 1800 108年6月 1,290 1,152 -138 108年7月 932 1,080 148 108年8月 1,112 720 -392 108年9月 1,490 1,332 -158 108年10月 1,434 1,440 6 108年11月 682 619 -63 108年12月 690 564 -126 不請求 合計 7,630 6,907 -723 被告已繳回357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