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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林○○

林○○

劉○○

林○○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七;被告林○○、林○○、劉○○、林○○、林○○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08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女即原告林○○、被告林○○、林○○、劉○○、林○○、林○○及訴外人林○○為其繼承人,林○○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書立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由原告一人繼承,被告等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特留分扣減之訴,經法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遺囑有效,惟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應受分配之比例為7/12、被告5人應受分配之比例各為1/12。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原告已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29,400元、住院醫療費用734,625元、牙齒醫療費用305,100元、住院照護費用210,100元、外籍看護工費用827,565元、護理之家照顧費用6,535,451元、護理之家日常生活開支283,153元、電費24,909元、水費5,482元、瓦斯費6,755元、房屋稅17,778元、地價稅26,793元,合計9,807,111元,均屬原告對被繼承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及共益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歸還原告,爰請求遺產分割,並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拍賣價金依上開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生前的費用及喪葬費用,其實是被繼承人自己的錢所支付,並非原告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祖先留下的財產要留作紀念,堅持不要分割,希望維持公同共有,若真要分割,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及整地費用等都是被告林○○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是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受贈與,應列為遺產分割。法院對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之判決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亦有意見。

(二)被告林○○:伊墊付遺產稅283,967元、代書費用183,000元、整地費用450,000元等共益費用,合計922,267元,應優先受償。又被繼承人哪天寫遺囑都不知道,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同意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受分配比例分配價金,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開銷8,895,994元,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是否已償還原告墊付之款項,又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未於3個月內將被繼承人之債務編製遺產清冊,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款項應屬原告自願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亦可能係原告以被繼承人之財產代為繳納,不應認為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又有些費用係屬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稅捐費用等,不應視為共益費用。

(五)被告林○○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於108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女即原告林○○、被告林○○、林○○、劉○○、林○○及訴外人林○○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林○○已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生前書立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獨由原告繼承,被告等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特留分扣減及塗銷遺囑登記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遺囑無效部分駁回,上開遺囑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原告應將遺囑登記塗銷,並予扣減。該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對於原告所提出給付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開支、看護、醫療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等相關費用單據之真實並不爭執。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及整地費用由被告林水霞繳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是否應視為遺產?

(二)原告是否墊付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開支、看護、醫療等相關費用?是否得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而得認為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是否得請求被告分擔,而得於遺產中受償?

(三)原告是否墊付喪葬費用?被告林○○是否墊付遺產稅、代書費、整地費用?兩造分別墊付之共益費用數額多少?

(四)如何之遺產分割方案始為妥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林○○、林○○、劉○○、林○○、林○○及訴外人林○○為其繼承人,林○○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書立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原告1人繼承,被告等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特留分扣減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遺囑有效,惟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竹南鎮農會函暨所檢附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除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原告,應列入被繼承人應分割之遺產云云,惟被告3人並未舉證原告受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揆諸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不應計入應繼財產。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之主張顯係誤解,不足為採。

(四)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費用734,625元、牙齒醫療費用305,100元、住院照護費用210,100元、外籍看護工費用827,565元、護理之家照顧費用6,535,451元、護理之家日常生活開支283,153元、電費24,909元、水費5,482元、瓦斯費6,755元、房屋稅17,778元、地價稅26,793元等生前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392頁),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惟:原告長年與被繼承人同住,並實際安排、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取得被繼承人生活或醫療費用之單據,極其容易,無法遽此即認定上開費用即係由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於86年間在竹南鎮農會有存款超過1500萬元(參本院卷二第47頁),其後轉匯而不知資金去向,然足徵被繼承人有足夠之存款,供其生活,其所需之生活費用是否全由原告所墊付,已非無疑。又被繼承人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雖被繼承人自己有財產,而不得對子女請求扶養,仍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基於身分關係而生,對被繼承人扶養之義務。縱原告相繼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上開款項,亦屬對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履行或道德上之給付,難認原告支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義務,或原告於墊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為被繼承人管理之意思,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而應於遺產中扣償,並不足採。況繼承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權利,與是否盡扶養義務無關,縱被告等人未盡扶養義務,而由原告實際上照顧被繼承人,並支付費用,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予原告,並書立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1人單獨繼承(嗣因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後,經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遺囑登記塗銷,予以扣減)。原告既已受有被繼承人不動產贈與及遺囑中單獨繼承之利益,若准以原告將上開款項,於遺產中扣償,無異架空被告等人依法律規定特留分之保障,亦失之衡平。是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照顧等款項,而應於遺產中扣償,並無理由。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查,1.原告墊付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為701,400元,原告雖另提出被繼承人骨灰罐之照片上標明建議售價128,000元,主張購買骨灰罐支出128,000元,然建議售價與實際售價通常有一段差距,原告未能提出所支付之單據,難以認定其支付之價格;且被告所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品名記載為「治喪費用等」,欣欣安樂園之各項商品訂購單所記載之商品名稱為「福田北010207」、「蓮0966」(參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00頁)為概括之喪葬支出或不知品項之商品,無法得知上開2筆喪葬費用是否包含上開骨灰罐之價金。是原告主張購買骨灰罐支出128,000元,無法認列為喪葬費用,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701,400元。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竹南鎮農會帳戶內提領118,000元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上開喪葬費用應再扣除118,000元,故原告實際墊付之喪葬費用為583,400元(701,400元-118,000元=583,400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8年7月2日、3日、9日分別墊付醫療費用、護理之家照護費用80,663元、1,105元、7,340元(參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5頁、卷二第493頁)共89,108元(80,663元+1,105元+7,340元=89,108元),應認屬共益費用;原告又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房屋於110年2月至11月1萬元(參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184頁)之管理費,惟該房屋係兩造之父林○○所遺留之財產,尚未遺產分割,而該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原告、被告林○○、林○○、林○○、林○○、訴外人林○○所公同共有(被告劉○○對林○○之遺產拋棄繼承),雖被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本件遺產範圍,惟該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尚有訴外人林○○,本筆管理費應由原告嗣後於林○○遺產分割事件中主張共益費用較為妥適,不應認屬本件之共益費用。是原告所墊付之共益費用應為672,508元(583,400元+89,108元=672,508元);2.被告林○○代墊遺產稅金283,967元,為使農地農用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於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土地上施做整地、圍籬及種植工程450,000元及代書費用188,300元等情,有報價單、遺產稅繳款書、現場照片、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參本院卷三第95至107頁)等在卷足參,其中代書費用部分,被告林○○固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3張,分別為63,840元、100,000元、35,000元(參本院卷三第105、107、243頁),惟其中100,000元為上開圍籬及種植工程之代收、代付,重複計算,業據被告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應予扣除,故代書費用應為98,840元(63,840元+35,000元=98,840元)。又被告林○○領取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參本院卷二第511頁),該筆款項雖未實際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惟被告林○○既代墊上開共益費用,亦應認其所墊付之共益費用,應扣除153,000元。是被告林○○實際墊付之共益費用為679,807元(283,967元+450,000元+98,840元-153,000元=679,807元),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6、17號不動產外(詳如下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得隨時請求分割。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六)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為路旁畸零空地,無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土地上有未保存之加強磚造鐵皮屋,所有權人不明,非遺產,鐵皮屋旁邊有芭蕉樹;如附表一編號3、4、5、10、11、12、13號所示土地均為雜木,無人使用,其中編號10所示土地,衛星空照圖上之道路已恢復農用,為被告林水霞在其上種植果樹,以符合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土地為路旁三角畸零空地,無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土地為雜木,無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土地,地上均為雜木,原空照圖上建物已拆除,編號9號所示土地,有部分為道路;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房屋,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土地上,為一層樓磚造平房,未保存登記,目前無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不動產所示為龍之城社區集合住宅之土地及3樓房屋,原登記兩造父親林○○名下,林○○於105年9月16日死亡,為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林○○、林○○、林○○、林○○及訴外人林○○共同繼承(被告劉○○拋棄繼承),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本次遺產分割之範圍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參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9頁)等在卷足參。本院審酌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目前兩造均未使用,原告與被告劉○○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林○○、林○○、林○○等人則主張依應繼分分割。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受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兩造仍無法獨立使用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值,亦恐有產權之爭執,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之不動產再細為分割,亦難以利用。且兩造已就過往父母之奉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遺產之範圍等問題,形同水火,可預期未來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之不動產使用分管上,必是徒增紛擾,自不宜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以免另生訴訟或妨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一次性解決分割問題,除了符合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亦能滿足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 條第7 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之不動產歸屬於兩造中其中一人,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尚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必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分割,不得僅就部分為分割。然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之房地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為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林○○、林○○、林○○、林○○及訴外人林○○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無法分割,此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準此,本院考量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公同共有之權利,兩造仍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之存款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分割價金由原告優先受償662,608元(672,508元-9,900元=662,608元),被告林○○優先受償679,807元後,其餘依兩造應受分配比例,原告分配7/12;被告等各分配1/12,分別分配予兩造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46.96 1/2 645,700元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原告林○○優先受償662,608元,被告林○○優先受償679,807元後,原告林○○取得7/12 ,被告林○○、林○○、劉○○、林○○、林○○各取得1/12分配予兩造。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280.22 1/2 3,853,025元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 12.94 1/2 177,925元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0 地號 2.02 1/2 4,545元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0 地號 214.76 1/2 2,952,950元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10.51 1/2 144,512元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591.07 1/2 1,329,907元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2,687.86 1/6 2,015,895元 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0 地號 1,643.71 1/6 1,232,782元 1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965.16 1/2 2,171,610元 1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70.17 1/2 1,282,882元 1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945.35 1/2 4,377,037元 1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217.46 1/2 2,990,075元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451.68 1/2 6,210,600元 15 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如附圖所示) 238.16 全 84,700元 1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5,876.30 2,475/587,720(被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102,127元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7 房屋 苗栗縣○○鎮○○段○號443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3樓) 96.2 1/1(被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39,971元 18 存款 苗栗縣○○鎮○○ 0○號:00000000000000) 9,900元 由原告林○○單獨取得附表二:

編號 類別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73.62 全 2,024,550元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68.33 1/47 683,597元 3 房屋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3樓 1/7 39,971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