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許貝兒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李鼎新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麗新及兩造均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資格,原告與被繼承人為伴侶關係多年,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即現存唯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麗新於民國105年間至臺灣地區發展事業,於109年3月11日死亡,於臺灣地區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20日於香港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略為其願意將其在任何地方之所有財產贈與原告,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發覺系爭遺產均經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與系爭遺囑相違,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給付遺贈義務,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非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所指之香港居民,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而原告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且系爭遺囑非依民法規定所訂立,應為無效。縱認系爭遺囑為真且有效,又被繼承人於死亡前表示要將臺灣地區財產交給被告處理,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行為與遺囑與系爭遺囑牴觸,牴觸部分應視為撤回。再者,若本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我國國籍應屬被繼承人關係最切之國籍,本件應以我國法作為繼承關係認定之準據法,是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顯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概括存在遺產全部,原告自不得請求交付遺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65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李麗新於109年3月11日於香港死亡。
⒉附表所示為被繼承人李麗新於台灣地區之遺產。
⒊被繼承人李麗新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資格。
⒋被繼承人李麗新有中華民國國籍。
⒌被繼承人李麗新於105年5月20日於香港曾立有系爭遺囑。
(二)本件爭點:⒈本件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⒉系爭遺囑成立及撤回應依據之準據法為何?⒊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成立生效?⒋本件有無被繼承人李麗新於為系爭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
囑相牴觸之情形?⒌被繼承人李麗新繼承關係應依據之準據法為何?⒍本件有無我國法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適用?⒎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記載「I GIVE DEVISE AND BEQUEATH all my re
al and personal property whatsoever and wheresoeve
r including my property over which I may have a 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 or disposition by Will
to the said Hui Pui Yee Pearl ( 許貝兒 )absolutelyafter paying all my debts, funeral and testamenta
ry expenses and all estate duty payable in respect
of my estate.」(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認若系爭遺囑為真,依其文義,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確有將全部遺產遺贈給原告之意。又系爭遺產原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於本件起訴時已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起圓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卷二第203至208頁),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為香港居民,系爭遺囑在香港訂立,無論被繼承人是否為港澳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均無礙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情。
(三)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61條定有明文。是系爭遺囑訂立及撤回之方式,僅需符合我國民法或香港相關法律其一即可。
(四)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定有明文。原告稱系爭遺囑原本留存於香港法院,無法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而提出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系爭遺囑影本及譯本(見本院卷二第21至35頁)。參酌上情,本院認原告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之理由合理,系爭遺囑形式上應屬真正。又系爭遺囑既於香港訂立,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條第1款,自得以香港之法律認定其訂立之方式是否合法,而觀之系爭遺囑訂立方式,並未違反香港現行之遺囑條例(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2頁),被告亦未提出系爭遺囑訂立方式有何違反香港遺囑條例之情,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成立。
(五)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295頁)。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於病榻中曾向被告及證人即被繼承人友人蔡季青表示將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交由被告繼承之意,而此行為與系爭遺囑意旨相牴觸,是系爭遺囑牴觸部分應視為撤回等語。經查:
1.證人蔡季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住院後、還在普通病房,我們聊天時被繼承人有談到臺灣部分(的財產)哥哥會處理,就這樣輕描淡寫的說,我覺得這樣不像是交代,就是一般聊天聊起這件事,財產部分被繼承人只有講這一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2.本院認:「臺灣部分(的財產)哥哥會處理」這句話,係代表臺灣部分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抑或公司及不動產事務先交由被告處理(而非終局移轉權利),均有可能,實難僅憑此隻字片語確認被繼承人真意。本件被繼承人有相當資產、復設立經營公司,若非對法律有一定知曉,亦應有信任之管道可諮詢法律,若其有意將臺灣地區遺產給被告繼承,縱身體狀況已不容許其返回香港更改系爭遺囑,而依證人蔡季青、鄭底波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繼承人住院前一個月意識口語表達能力仍正常,大可以我國法所定之方式另訂遺囑,則系爭遺囑牴觸部分自因民法第1220條視為撤回,其捨此不為,則其上開言語真意是否為部分撤回系爭遺囑將臺灣地區財產交由被告繼承?確有可疑。再者,證人蔡季青既證稱被繼承人當時是輕描淡寫的說,不像是交代,只是一般聊天聊起,則無論被繼承人真意為何,此言語並非法律行為亦非處分行為,顯非與系爭遺囑抵觸之「行為」,即無從發生系爭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六)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第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立法意旨,乃當事人有多數國籍之情形,一律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俾使法律適用臻於合理、妥當。至於當事人與各國籍關係之密切程度,則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繼承人於57年間生,過往長期在香港成長、生活,於100
年間首次踏足臺灣地區,後於104年間再次進入臺灣地區,於105年後停留在臺灣地區時間較長,於106年10月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至109年3月10日最後離境前多次往來臺灣地區與香港,此有其入出境日期紀錄、護照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9、325頁)。是被繼承人近年大多居住於臺灣地區,然其並未割裂與香港之聯繫,且人生歷程在香港之時間亦顯然較長。
⒉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20日訂立系爭遺囑,於同年7月設立起
圓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間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321頁)。可認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已有計畫在臺灣地區發展事業,然其仍選擇於香港訂立系爭遺囑決定其「無論何地」之遺產歸屬,且於在臺灣地區發展之近4年間均未更改,可見香港應為其關係較緊密、信任之地。
⒊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摯友,被告為尚存之最近親屬及唯一
法定繼承人,兩造均為香港居民且與臺灣地區無特殊關係,是被告最親近之親友與香港較有關連。
⒋又被繼承人於臺灣地區遺產雖非少,然其於香港亦留有金
額非少之遺產,此有其死亡時之香港資產負債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是尚難遽稱臺灣地區或香港何處為其主要財產所在地。
⒌證人即被繼承人友人鄭底波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繼承
人在加護病房時,後來已經不太能講話,有一天我去探望拿紙給被繼承人書寫表達,她跟被告說「我自由了,我要回家」,而給原告的字條就寫得亂亂的說「錢在哪裡」,後來李麗新的哥哥還有許貝兒看到李麗新的意思,認為她應該是想要回香港見見她的家人。就決定安排專機讓她回香港等語(見本院卷二269至270頁)。若兩造解讀當時被繼承人之意思無誤,則被繼承人臨終前所要返回之「家」仍為其最親近之人所在地即香港。
⒍從而,被繼承人最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國籍或係其真心嚮往
而取得,惟與上述各情綜合參酌,本院認香港為被繼承人關係最切之地,應以香港法做為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即繼承關係準據法。
(七)本件既應以香港法作為被繼承人繼承關係之準據法,則自無從適用我國法關於特留分規定,而兩造就香港法並無類似特留分規定此情並無爭執,是本件並無特留分規定適用。再被告並非中華民國國民,本件亦無須適用涉外民事適用法第58條但書。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載明將全部遺產遺贈給原告,且本件無特留分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额(新臺幣)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3027/100000 2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2994/100000 3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1/1 4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2994/100000 5 起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 6,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