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林李阿菊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錦绣嘗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請求:
㈠確認原告就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J 、K、L 、M 、R 建物部份,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Ml地上物部份,與被告所有同段615 -2 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再追加請求:㈢被告所執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第一項主文部份「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應將坐落同段622 、
625 、6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K 、L 、M 、
R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第二項、第三項主文部份「追加之訴被告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同段622 、625 、6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K 、L 、M 、R 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同段615-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不得對原告、林士發、林士維及林香蘭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03、304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同為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有無另成立租賃契約,請求之利益同一,並得以援用本訴訟原先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J 、K、L 、M 、R ,如附圖二編號M1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同段622 、625 、615-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間曾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與林士維、林士發、林香蘭應拆除系爭建物確定。惟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曾於107年底以口頭議定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1月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使用為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亦於108年1月13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暨理監事第1次聯席會議(下稱委員會聯席會議)、108年2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向派下宗長賀新春文(下稱108年2月賀新春文)、109年2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及監事謹向派下宗長賀新春文並報告108年常務(下稱109年2月賀新春文)承諾原告租用至土地開發案確定為止,原告遂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兩造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嗣後因故欲另定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無法同意,兩造因而未簽立書面。詎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而租約是否有效存在,關乎原告之後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J 、K、L 、M 、R 建物部份,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22、625、615-2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附圖二所示編號Ml地上物部份,與被告所有同段615-2 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所執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所載第一項主文部份「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應將坐落同段622 、625 、615 -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K
、L 、M 、R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第二項、第三項主文部份「追加之訴被告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同段622 、625 、61
5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K 、L 、M 、R 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同段615-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不得對原告、林士發、林士維及林香蘭為強制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既經認
定無效,被告並無重行出租土地予原告之意願,未成立任何形式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固然於委員會聯席會議提出「於拆屋還地之前,各房佃農以每月3,000元租借房舍坐落土地之協商方案」之要約,惟原告未表承諾,雙方未合致成立土地租約。被告復於108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1日前來簽訂書面租約,原告未於期限內承諾,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亦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另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沿用三七五租約關係片面主張給付田租稅、地價稅,匯入26,755元至被告帳戶,並非主張繳納新訂租約之租金,被告並已通知催告原告領回前揭款項。而且,原告自108年1月起亦未按月給付3,000元租金,與其所述兩造於108年1月成立租約之主張,顯然矛盾。又108年2月賀新春文為被告每年例行性向派下員報告前一年業務狀況之文書,非契約文件,目的在於向派下員單方傳達被告內部之管理委員與監事之共識。何況,109年2月賀春文已明載原告不接受被告之提案,堅持切割一筆土地供其新建房屋,顯見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
㈡即使認定兩造成立租約,惟委員會聯席會議已敘明拆屋還
地之前按月給付3,000元,故兩造之租約為附有終期之租賃契約,租期至拆屋還地為止,非不定期租賃。被告已於108年9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拆屋還地,故租期亦於此時已屆滿而失其效力。
㈢被告之意思表示機關為派下員大會,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
之授權,被告之代表人亦無法與原告簽立任何書面租約,遑論與原告以口頭方式議定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J 、K 、L 、M 、R 地上物(見本
院卷第21頁)、附圖二所示之編號M1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5頁),為林豐吉出資興建,其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原告、林士發、林士維及林香蘭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91頁)。
⒉前案判決認定:編號J 、K 、L 、M 、R 地上物與被告
所有同段622 、625 、615-2 地號土地無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編號M1地上物與同段615-2 地號土地無三七五耕地租賃關存在,林李阿菊等4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97 頁),前案於10
7 年12月11日確定。⒊被告108 年1 月13日委員會聯席會議之討論事項:「1.
管理委員及監事先行於第一階段研商,獲得與佃農協商內容之共識。2.第二階段與佃農林李阿菊及其子、林士發及其姊、林德烈等達成協議(如附件)。」被告與佃農協商事項及共識:「一、原農地三七五租約已判決廢棄,各佃農在本期1 年生作物收成之後不再種植作物。若有種植,公嘗得予清除。各佃農均同意。二、佃農拆屋還地之前,向公嘗租借現住房舍之土地,其期限、租金、....。盛松、台盛、嘉盛三房以每月各3,000 元租金付給公嘗作為現住房舍土地之租金。三、公嘗處分土地時,共補助盛松、台聖、嘉盛三大房佃農1000 萬元拆遷費之分配原則。三房佃農均同意屆時以1000 萬元均分。」原告在頁面下方簽名( 見本院卷第317 、318 頁) 。
⒋被告108 年2 月賀新春文:「七、......兩次會議中管
理委員及監事一致同意:㈠開始規劃公嘗土地的開發經營案。㈡未來展開土地開發經營案,將由利益中提撥100
0 萬元,平均補償給第25世三大房佃農後代子孫,做為房舍拆遷費。㈣在土地開發經營案沒有確定以前,佃農每月繳付房屋用地的租金給公嘗。」( 見本院卷第321頁) 。
⒌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監事會議,紀錄
如下:「1.委員會以電子訊息,當面告知三房佃農代表今日簽約。除林德烈到會簽約之外,林李阿菊、林萬華兩房代表未到會,並表示無意願簽約。2.未到會簽訂房屋用地租賃契約之林李阿菊、林萬華兩房代表既不願簽訂該租約,與會各委員一致決定: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限一星期內簽訂,若仍不願簽約,委員會依高等法院判決事項執行。」( 見本院卷第405頁) 。
⒍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為
:「本公業管委會顧念宗親情誼,同意在尚未開發使用兩宗親房屋用地之前,簽訂房屋用地租賃契約,供兩宗親繼續租用。本月20日兩宗親未到場與本公業簽訂租約,請兩宗親於7 月1 日以前補簽租約。若不補簽,本公業取消補助搬遷費協議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見本院卷第323 頁) 。
⒎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為115,640 元(見本院卷第229頁)。
⒏原告於108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為:
「今我本分認真耕作,用近一生力護林家三七五租約,不料無妄之災及池魚之殃竟屢屢波及無辜之本人,貴管理委員會之歷任主委知之甚詳;並信誓旦旦承諾絕不損及本人之權益,承諾言猶在耳!敬請貴管理委員會信守承諾,顧及本人有之權益,本人近日內必依約一如往昔繳納田租稅、地價稅。」(見本院卷第219 頁)。
⒐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為:
「查本祭祀公業與台端間租佃爭議事件,. . . .. 由苗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4日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在案。特以此函台端無須再給付田租及一切稅賦予祭祀公業,僅須依確定判決主文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本祭祀公業即可。故請林李阿菊女士於文到7 日內,將所匯入本祭祀公業帳戶內之款項領回。」(見本院卷第222 頁)。
⒑被告109 年2 月賀新春文:「共同決議:㈠開始規劃公嘗
土地的永續經營方式。㈡未來土地開發經營時,由利益中提撥1,000 萬元,平均補償給第25世台盛、盛松、喜盛三大房宗親佃農後代子孫,做為安遷費。㈢在土地開發經營案沒有確定以前,三大房宗親佃農若繼續使用其房屋,每月各繳付租金3,000元。......盛松、喜盛兩房後裔已經先後接受前述第5 條協議。然而另一房佃農宗親林李阿菊及其子林世發則不接受管理委員會善意,堅持要求公嘗切割1 筆土地供其新建房屋,管理委員會鑑於土地運用開發的整體性,難於同意並將繼續提請法院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327 、328 頁)⒒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未決議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租約。
⒓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匯款如下:
⑴於108 年11月26日匯款26,755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407頁) 。
⑵於109年2月17日匯款36,000元予被告。
⑶於109年2月17日匯款6,000元予被告。
⑷於109年8月19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
⑸於110年1月27日匯款12,000元予被告。
⒔關於被告之管理人:
⑴第六屆管理人林威良:任期105 年6 月11日至109 年6
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75 、276 頁) ,惟其於106年12月辭任。
⑵第六屆繼任管理人林榮清:於107 年1 月經推選為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77-279 頁),任職迄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李阿菊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是否另成立租
賃契約?⒉兩造間之租約是不定期租約,還是租期至拆屋還地為止
?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林李阿菊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未另成立租賃契約: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第155條、第157條第158 條、第1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 條第2 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嗣後成立租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108 年1 月13日委員會聯席會議之討論事項
:「二、佃農拆屋還地之前,向公嘗租借現住房舍之土地,其期限、租金、....。盛松、台盛、嘉盛三房以每月各3,000 元租金付給公嘗作為現住房舍土地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318頁)於會議紀錄之最末空白處,委員會成員及原告、訴外人林德烈等佃農雖有簽名;惟本討論事項之記載有所保留,語意不明,亦未記明租借期限,對照其他討論事項一、三,均記載全體佃農同意,本討論事項未予記載,原告等佃農似乎同意上述每月租金3,000元之提案。而且上開紀錄會議體為開會議決形式,與當事人間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形式亦屬有別,尚難以上述形式記載遽認兩造已成立租約。
⒊次查,證人即會議紀錄人林炳輝具結證稱:當天對上揭
討論事項二討論很多,旨在討論是否要往此方向商量,但是佃農各有各的主張,沒有結論,故與討論事項一、三之記載方式不同,並未記載佃農均同意,亦非當場訂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核與前開會議記載相合。且證人即委員會監事林順發亦具結證稱:佃農於當天參與會議,但佃農不同意決議內容中繳納租金部分,印象中,他們不接受每個月3,000元這個議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6-13、14頁)。則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均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榮清到庭陳述:當天有討論到每個月3,000元租約原告等人,但沒有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頁)相符,堪認被告之委員會僅初步討論土地租賃事宜,徵詢列席原告等佃農之意見,而且原告亦不同意討論事項二簽訂租約之方向,遑論與被告當場成立租賃契約。
⒋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及監事會議後,復
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簽訂租約之要約,並定有承諾期限(同年7月1日)。惟查,原告迄同年7月1日前並未前去簽訂書面租約,亦未對被告為承諾租約之書面或口頭表示等節,業據證人林順發(見本院卷第346-14、15、17頁)、林炳輝(見本院卷第452、456頁)證述於卷、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榮清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346-6、346-7頁),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於同年6月25日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租約要約,因原告未於承諾期限前承諾,被告之前開要約失其拘束力。至於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一如往昔繳納田租稅、地價稅,並非繳納租金、承諾要約之表示,並無法作為租約合致之佐證。
⒌另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09 年2 月分別對派下員發
賀新春文,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⒑所示。原告據此新春文主張:其於109年2月17日匯款36,000元1年份租金予被告,為意思實現,可認為已承諾租約云云。惟前揭賀新春文既係向全部派下員寄發,非單獨對原告為之;再綜觀其文旨,只是例行性對派下員報告前一年之財產、開發事宜,傳達管委會內部之共識,難認係對原告個人為租約之要約。何況,109年2月賀新春文末明白表示:「另一房佃農宗親林李阿菊及其子林世發則不接受管理委員會善意,堅持要求公嘗切割1 筆土地供其新建房屋,管理委員會鑑於土地運用開發的整體性,難於同意並將繼續提請法院強制執行。」更不能認定被告於同份文件上還有對原告為租約要約之表示,且益證原告初始即無簽訂「定期租約」之意願。又縱認被告於108年2月賀春文係對原告為租約要約之表示,惟原告遲至1年後始匯款租金予被告,顯難認為是相當期限內之承諾(參照民法第157條規定),原告長期未予承諾,已可認定被告之108年2月之要約亦失其拘束力。
⒍綜上所述,兩造未能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租約。原告主張
: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成立租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㈡兩造既未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成立租約。是本院即無庸
審究爭點⒉兩造間之租約是不定期租約,還是租期至拆屋還地為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合致成立租約。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J 、K、L 、M、R 建物部份,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22、625、615-2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就附圖二所示編號Ml地上物部份,與被告所有同段615-2 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㈢被告所執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第一項主文部份「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應將坐落同段622 、625 、6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K 、L 、M 、R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第二項、第三項主文部份「追加之訴被告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同段622 、
625 、615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K 、L 、
M 、R 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同段615-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不得對原告、林士發、林士維及林香蘭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