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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李阿菊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錦绣嘗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0 年11月24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