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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鄒坤宏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鄒金男訴訟代理人 鄒志弦被 告 鄒坤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金男、鄒坤相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㈠由被告鄒金男取得如附圖⑴協議分割方案地號190 ⑴所示面積1799.44 平方公尺土地。

㈡由被告鄒坤相取得如附圖⑴協議分割方案地號190 、195 所

示面積各748.76、1050.69 平方公尺土地。㈢由原告取得如附圖⑴協議分割方案地號195 ⑴所示面積1799. 44平方公尺土地。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

㈠同段290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同段18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 )裁判分割_ 原告方案

地號184 所示面積99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坤相所有、地號184 ⑴所示面積998.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金男所有。

㈢被告鄒金男、鄒坤宏各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2,214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鄒金男、鄒坤相負擔7/10,餘由兩造各負擔1/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同段190 、1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同段29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已就同段190 、195 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簽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鄒金男取得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協議分割方案(下稱協議分割圖)地號190 ⑴土地、被告鄒坤相取得如協議分割圖所示地號190 、195 土地、由原告取得如協議分割圖所示地號195 ⑴土地,惟被告拒不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

㈡然兩造就同段184 、29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無法達成協

議,上開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上開2 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於未合併為一宗土地之情形下,依法得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上開

2 筆土地。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得如協議分割圖所示地號195 ⑴土地,此土地與同段290 地號土地鄰近,故將同段

290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有利原告土地合併利用。另將同段

184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平分,由被告鄒坤相取得如附圖編號(2-1 )裁判分割_ 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圖)所示地號184 土地,由被告鄒金男取得原告方案圖所示地號184 ⑴土地,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並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被告另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分配之部分。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09 年變更系爭分割協議內容,故同段190 、195 地

號土地,與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均應受法院裁判分割,各筆土地均應三等分。

㈡又同段184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主要功能在於

維持灌、排用水之流通,無法為正常農業耕作使用;同段29

0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可為正常農作使用,二土地之類別分區不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且由被告分得無法農用、經濟價值較低之土地,對被告實屬不公。故應將同段184 、290 地號土地各自單獨分割為三等分,如附圖(2-2 )裁判分割_ 被告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圖(2-2 )}所示地號184 、184 ⑴、184 ⑵土地各分歸予原告、被告鄒坤相、鄒金男所有;如附圖⑶裁判分割_ 被告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圖⑶)所示地號290 、290 ⑴、290 ⑵土地各分歸予被告鄒金男、鄒坤相、原告所有。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關於同段190、195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就同段190 、195 地號土地已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所附之分割圖,等同於協議分割圖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故兩造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本院受系爭分割協議拘束,自不得另裁判分割同段190、195 地號土地。是原告依系爭分協割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兩造後來於109 年間同意變更系爭分割協議內容,故同段190 、195 地號土地應與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一併由法院裁判分割云云。惟其未提出109 年間另訂協議之證明,故其前揭抗辯不足採信,被告仍應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關於同段290、184地號土地:

經查,兩造之同段290 、184 地號之應有部分均各1/3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53頁)。

又原告主張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並無不合。

㈡同段290、184地號土地依規定可合併分割: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之1 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 條、第193 條、第224 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 條第5 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栗縣政府就法院之函詢,雖函復謂上開2 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不同且地界未相連,未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合併複丈應以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土地為限之規定,依規無法辦理合併,有苗栗縣政府110 年2 月2 日府地測字第11000227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然通觀該函全文,苗栗縣政府係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為據,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第224 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自不能憑該函文,遽謂使用地類別不同之土地不得合併分割。

⒉經查,同段29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同段18

4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而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分區、類別不同,因土地性質不同固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惟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二土地雖未相鄰,但於未合併為一宗土地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之說明,應可合併分割。故原告依法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是被告抗辯: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不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云云,並不可採。

㈢同段290、18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之酌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由其分得同段

290 地號土地,由被告鄒金男、鄒坤相平分同段184 地號土地;被告則主張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各單獨分割,均由三人平分。茲敘述如下:

⒈經查,同段290 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有如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110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藍色斜線範圍所示東西向、面積326.21平方公尺之公用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橫亙土地中央;同段184 地號土地亦為空地,南面土地為二細長土地(包覆同段204-4 地號鄰地)分向延伸至系爭道路等節,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35-14 5 頁)、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依規定固然可合併分割,惟酌定分割方法時,仍應與各自單獨分割方法相互比較:

①經查,同段290 地號土地其上有既成之系爭道路於中央經過

,系爭道路占用將近一半之面積,已無法利用,其他處可利用空間已所剩無幾,或成零碎畸零地。如再按被告所辯,按照被告方案圖(2-2 )將同段290 地號土地均分為地號290、290 ⑴、290 ⑵三等分,扣除系爭道路所占面積,所剩之農業用地顯然過度細分,將不利機械農作利用。又被告所主張同段184 地號土地,倘按照被告方案圖⑶均分為184 、18

4 ⑴、184 ⑵三等分,則分得中間地號184 ⑴之人,將成無路通行之袋地,大幅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徒生通行糾紛爭議。因此,被告所主張上開2 筆土地各自單獨分割三等分之分割方案,形式上雖屬公平,然損及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並不可採。

②又查,同段29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同段18

4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二者均可作為農地利用,土地性質類似。再依本院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同段29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783 元,同段184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509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 頁),土地價值差距不大,將二筆土地合併分配,由其中一方獨得面積較小之同段290 地號土地,再由另兩方平分面積較大之同段184 地號土地,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能確保分得同段184 地號土地之人各有南面細長土地可連絡道路,通行無礙。

③承上,關於由何人分得何地號,考量到兩造就同段190 、19

5 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分割,原告取得如協議分割圖所示地號195 ⑴土地,而該土地坐落位置與同段290 地號土地位置鄰近,中間僅相隔一長條狀之同段196 地號土地。若將同段

290 、18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分得同段290地號土地,該土地易與前揭195 ⑴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可能性,而被告平分同段184 地號土地後,該土地面積較大,仍足供利用,並可對外通行。反之,若將同段290 地號土地分歸予被告平分,因同段290 地號土地本身面積較小,亦因系爭道路之存在,可用空間不多,被告平分將導致同段290 地號土地再度細分,且原告另分得之同段184 地號土地無法達到與鄰地合併利用之經濟效益。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後,由原告單獨分得同段290 地號土地,由被告平分同段

184 地號土地,並未將二土地合併為一宗,不僅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無違,而且可使農地不過度細分,同段290 地號土地可與協議分割圖所示地號195 ⑴土地合併利用,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是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可行。

⑤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按前揭方法合併分割後,兩造分

別取得之土地位置、臨路及使用情況各有不同,分得土地之價值自有差異。經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該事務所根據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面臨道路寬度、勘估標的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最有效使用分析(同段184 地號現況已屬最有效使用之狀態、同段290 地號有部分土地已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使用,應經分割劃出後靜待政府徵收,由於部分土地已無法由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故其現況不屬最有效使用之狀態)等,再以比較法之估價方法評估土地合理價格,並就個別因素調整價格,本次評估同段29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783 元,同段184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509 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4-36 頁)。足見該估價報告書已就影響二土地價值之各項因素詳加調查並考量,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同段18

4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價值豈可能低於同段290 地號之農牧用地云云。惟農牧用地與水利用地之用途類似,水利用地亦屬農業用地範圍,可作農用,農牧用地在市場上行情非必然高於水利用地,而且據前述之最有效使用分析,同段290地號大部分土地已無法利用,故其價值略低於同段184 地號土地,應屬合理。從而,採取同段290 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及同段184 地號土地採如原告方案圖所示由被告平分,承上估價結果,被告鄒金男、原告、被告鄒坤相之持分價值,依序為3,080,874 元、3,080,875 元、3,080,873 元,而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則依序為3,503,088 元、2,236,447 元、3,503,087 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查(見估價報告書第5 頁),結論應屬客觀可採。是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案,應由被告鄒金男、鄒坤相各補償原告422,21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同段19

0 、195 地號土地如協議分割圖所示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第823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於法有據。其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同段290 地號土地,由被告鄒坤相、鄒金男分得如原告方案圖所示地號18

4 、184 ⑴土地,由被告鄒金男、鄒坤宏各補償原告422,21

4 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關於同段190 、195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7/10。

㈡關於同段290 、184 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請求: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此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1/10(3/10÷3 =1/1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