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鄒坤宏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鄒金男訴訟代理人 鄒志弦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鄒坤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主文欄二、㈢中關於「被告鄒金男、鄒坤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鄒金男、鄒坤相」。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中關於「…被告鄒金男、鄒坤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鄒金男、鄒坤相」。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0年7月30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二、㈢與事實及理由欄四、中關於「被告鄒金男、鄒坤宏」之記載,係「被告鄒金男、鄒坤相」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