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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陳威宇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鄭富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129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6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訴外人吳道龍(下稱吳道龍)之鄰居,於民國108年2 月1 日22時許,原告因吳道龍住處吵鬧聲響問題,即前往吳道龍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住處前騎樓,要求吳道龍改善,引起在吳道龍住處做客之被告不滿,而與訴外人卓偉恩(下稱卓偉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卓偉恩見狀亦共同加入將原告壓在地上徒手毆打,或以腳踢打。嗣在毆打過程中被告雖無致原告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應知悉眼球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能預見若以拳頭朝原告之右眼重擊,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此,而以拳頭往原告右眼重擊,致原告當場右眼流血,隨即再持花盆丟向原告,砸中原告之手指後,落下時又砸中原告之腳趾,因而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 指股遠端骨折、左足第一掌骨撕裂性骨折、左手挫傷、右眼球破裂致右眼視力喪失之傷害。

(二)原告經被告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220元。又上開金額雖有包括健保費用之支出,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之事故而生,自不受已否受領健康保險給付而有影響。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毆打造成上開傷勢,在108 年2 月1 日住院、

2 月6 日返家,其後之2 月8 日、2 月15日、3 月18日、

4 月15日各往返1 次,計10次前往臺中榮總就醫,其交通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又苗栗縣計程車費用,起跳里程為1,250 公尺,起跳金額為100 元、續跳里程為200 公尺、續跳金額為5 元、延滯計費基準80秒、延滯計費價5 元,由原告住處出發至臺中榮總計約49.1公里,是計程車車資不計入延遲費即需1,296 元(49.1-1.25=47.8公里,47.8÷0.2 ×5=1,196.25,1,196+100=1,296 ),是原告以台灣大車隊網頁計算,以1,060 元至1,380 元之平均值1,22

0 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上開被告之毆打行為造成1 目失明,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種類第3 類、失能項目第3-10「一目失明」、失能等級為第8 級,依據曾隆興所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等級第8 級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1.52%。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

8 年2 月1 日受有上開傷害時年滿40歲7 月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則原告尚有24年4 月又12日即24.36 年之工作年限,原告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案發前5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3,755元,則1 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49,193元(33,755×12×0.6152=249,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4,039,82

7 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4,039,827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藉酒故意擾人清夢在先,且原告並未有任何挑釁之言語或行為,竟遭被告由後偷襲,甚至致原告眼珠掉出後乃阻擋救護車通行救護,原告受有1 目失明之重大傷害,被告事後又堅不認錯,惡性重大,原告受此傷害後常夜間驚醒、失眠焦慮、情緒起伏坐立難安,甚而影響週遭之人,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身心痛楚難以言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5、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7,101,247 元。又原告因本件重傷害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同意補償1,205,733元,並已領得上開補償金。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右眼非其所傷云云。惟其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致重傷罪,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是其所辯應無可採。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01,247 元,及自邢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略以:

原告右眼失明的重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是訴外人黃昱嘉(下稱黃昱嘉)造成的,我只是造成原告左手挫傷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左側第4 指股遠端骨折、左足第一掌骨撕裂性骨折、左手挫傷、右眼球破裂致右眼視力喪失等傷害。被告則以原告右眼失明的重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是訴外人黃昱嘉造成的,我只是造成原告左手挫傷而已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2 月1 日當天晚上我去吳道龍上址住處騎樓外面,聽到卓偉恩罵我媽媽,我問他在講什麼,吳道龍與被告一起出來,被告有喝酒,並向我質問到底要怎樣,我向被告道歉後,以為沒事,要回到我住家,到外面騎樓,被告就從後面拉住我左手,並直接往我臉部打下去,我自然反應就是手一撥,他就朝我臉部一直打,因為他身材比較高、體型壯碩,所以他毆打我的時候,我護住自己頭部,我就感覺越來越多手打我,後面感覺有好幾個人打,沒有停止;我以為他們打完了就站起來,被告一拳朝我右眼眼角打過來,把整個視網膜打出來,他的力道很大,我沒有辦法形容,可是可以把我視網膜整個打出來;那時我覺得眼睛刺刺的不舒服,感覺有東西流出來,我用手一摸就全部都是血,我母親侯美華(下稱侯美華)看到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又從吳道龍住家丟第1 個花盆過來,沒有打中,他又丟第2 個過來,打到我第4 指手指骨折,當花盆打到手後,又掉到我的腳,我的腳趾也斷掉、骨折,後來我就被送醫急救;(卓偉恩有打你嗎?)我聽當時在場的我媽及我女兒、老婆說,卓偉恩、被告朝我臉部猛打;我只知道被告先出手打我,我不認識黃昱嘉,不知道黃昱嘉有無打我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第100 至101 頁,以下僅記載偵字案號);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到吳道龍住處騎樓,看到卓偉恩在罵我媽媽,我就說你在講什麼東西,沒多久被告就從屋內與吳道龍一起出來,被告問我想要怎麼樣,我向被告道歉後以為沒事,打算要走回去,被告就從後面拉我右手臂,一拳朝我臉部打過來,我反應一定是手撥開的動作,沒多久被告第2 拳又打過來,直接將我壓在地上,一直朝我頭部、臉部猛打,沒有停;卓偉恩也有過來打,往我頭部一直猛攻,也有用左腳踢我的身體,那時被告一直打沒有停,卓偉恩有打我頭部,還有用腳踢我身體,那時我第一個反應就是先把頭部保護好,我沒有與被告拉扯;我感覺此時越來越多手來打我,此時我眼睛尚未受傷;被他們打一陣子後,我以為沒事就站起來,被告又朝我眼睛打,結果我的整個眼球都跑出來,那時我就感覺被告打那一拳後,眼睛有刺痛,沒多久就一直流血,右眼會流血、刺痛,還有眼球跑出來,是被告那一拳打了之後才造成的;打完以後,被告繼續隨手丟花盆過來,第1 個花盆沒有丟到我,是訴外人黃俊福(下稱黃俊福)幫我擋住,砸中黃俊福的頭,第2 個花盆丟過來,導致我第4 根手指斷裂,花盆有掉在我的腳趾地方,然後有斷裂;我不認識黃昱嘉,案發當天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黃昱嘉,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刻意去注意;我真的不清楚黃昱嘉有沒有打我;我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黃俊福,黃昱嘉父母於案發後純粹是來關心我的傷勢,不是要與我和解;我聽我配偶陳清翠(下稱陳清翠)說我沒有被安全帽打,他們是用拳頭、手腳攻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9 至156頁)。足認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刑事庭具結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其內容均屬相符。

2、證人侯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隔壁整晚睹博、抽菸,我前往隔壁吳道龍之住處,請對方不要製造噪音、菸味,對方不高興,我兒子即原告擔心我發生事情,也過來看;我看到被告在水族箱旁問原告要怎麼樣,原告向被告講對不起,結果被告拳頭就往原告臉部打過去,第2次要往原告的臉打過去,原告有閃開,但來不及跑,就被被告壓在地上打,後來裡面不知道誰先跑出來,也是一起把原告壓在地上一起打,我就很怕,後來我就回去打電話報警,我報警完跑回去,他們還在打;(【提示卓偉恩照片】跟被告一起打你兒子的是不是這個人?)這個是卓偉恩,是,就是他們兩個;(【提示黃昱嘉照片】這個人有打你兒子嗎?)我有看過這個人,但我沒有看到他有打我兒子等語(見調偵第225 號卷第35至36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因他們在賭博抽菸,我進去吳道龍住處跟他們說,後來我從吳道龍住處出來時,卓偉恩與原告在大小聲,我準備要回家了,原告就被他們抓去打;我親眼看到被告握緊拳頭往原告臉部打過去,我有親眼看到,第2 拳再打過去,也是往原告臉部打,原告閃開後,被告就將原告絆倒在地,後來卓偉恩等人從屋內跑出來,一起將原告壓在地上毆打;當時人很多,我不知道有幾人毆打原告;結束部分我忘記了,原告起來時,眼睛就流很多血了;是我打電話報警,好像打了2 次電話;我不認識黃昱嘉,案發當天沒有人拿安全帽打原告;我去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出來一眼就看到黃昱嘉站在機車旁,手有拿安全帽,但黃昱嘉人有一段距離,我確定黃昱嘉沒有過來打原告;我是後來才知道在機車旁拿安全帽的人是黃俊福的兒子黃昱嘉,我本來以為黃昱嘉會過來打,結果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8 至178 頁)。足認證人侯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刑事庭具結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其內容大致相符。

3、證人陳清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原告跟吳道龍講話,後來被告出來對原告說現在怎麼樣,大小聲,原告向被告道歉,之後準備要回去時,被告跑過來抓原告的手,用手打原告的頭,原告倒在地上,被告一直打一直打,裡面的卓偉恩又出來幫忙打,他們兩個一起打原告,我拉卓偉恩起來而已,後來我聽到我女兒說原告流血了,我轉頭就看到原告眼睛流血,我很緊張,馬上拉原告站起來到旁邊,後來我女兒跟婆婆去叫救護車,原告血流得很嚴重,眼睛都跑到外面了;後來我們在那邊等救護車,被告還拿花盆丟過來,撞到原告的手,花盆掉下去砸到原告的腳,後來救護車來了,被告還在擋救護車;(【提示卓偉恩照片】跟被告一起打你老公的人是他嗎?)是;(【提示黃昱嘉照片】他有跟被告一起打你老公嗎?)沒有;黃昱嘉有在那邊,但他沒有打原告,我只能確定黃昱嘉沒有打原告等語(見調偵第225 號卷第40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在吳道龍家外面等人,他們才有人出來,被告跑出來跟原告大小聲,原告才跟他們講你們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吵,抽菸要關門,如果我媽媽有什麼問題,過去跟你們大小聲,我當兒子的跟你們道歉,原告就先走回去,被告就跑過來從後面拉原告的衣服,一拳朝原告眼睛打下去,馬上血就流出來;原告被打到眼睛一拳馬上就倒在地上,因為原告用手護著頭;被告身材高大、壯碩,我沒力氣拉,而卓偉恩從吳道龍家裡面跑出來幫忙打,當時原告是倒在地上,後來我可以拉得動卓偉恩,因為他比較小,他跟我差不多,我拉得動他,卓偉恩想打我,但是吳道龍的女兒(即卓偉恩之女友)站在中間抱住他,他沒有辦法打到我,之後我才聽到我女兒說「媽媽、媽媽,爸爸流血了」,我轉頭才看到原告眼睛流血很嚴重,我才叫我女兒去叫救護車,被告看到原告眼睛流血後才停手;而我們在等救護車的時候,原告的眼睛本來就流血很嚴重,被告還不放過,還拿花盆砸過來,打到原告的手,掉下去砸到原告的腳;原告的眼睛是被告打的,被告那麼高、那麼壯,一拳打下去,原告怎麼擋得住,而卓偉恩當時是打原告的頭;救護車來之後,被告還是不放過原告,一直擋住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82 至198 頁)。足認證人陳清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刑事庭具結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其內容大致相符。

4、證人黃俊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原告的媽媽帶一個小孩進來說幾聲而已,之後原告就開門,但他沒有進來,之後跟他媽媽就出去了,就跟吳道龍、卓偉恩他們在外面,當時我在吳道龍住處客廳,原告在外面騎樓與被告、卓偉恩講沒多久,就打起來了;一開始我沒有看到,後面我有看到被告、卓偉恩用手的拳頭打原告;我只知道被告、卓偉恩有在打原告,但不知道他們2 人毆打原告哪些部位;我看到原告倒在地上,就趕快過去將原告扶起來,叫他們不要打了,我看到原告眼睛是有流血的,我就叫他家人趕快叫救護車;我先將原告扶起來去他家門口,被告又從後面丟花盆過來,有丟擲2 次,第1 次我有擋住,但原告沒有接到就被砸到,第2 次閃不過,我就被砸到了,被告丟兩次花盆,1 次砸到我的頭,另1 次我有閃過去,沒有砸到人;黃昱嘉當天有在場,他是我小孩,因為我有喝酒,我叫黃昱嘉過來載我,他們在吵架,怕機車被他們推倒,黃昱嘉就衝出去趕快把鑰匙抽起來,扶住機車,因為他把機車停在門口,黃昱嘉沒有打原告,我都過去救原告了,我們怎麼可能還打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

9 至207 頁)。

5、原告及上開證人侯美華、陳清翠、黃俊福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原告遭毆打之過程,包括被告從原告之後面拉其左手或右手、被告出拳之次數、丟擲花盆次數及有無砸中手指腳趾等細節,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之處。惟此或係因當時在場人多混亂而無法詳述各細節、或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且原告當時正處於受攻擊之狀態,故原告及上開證人等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難期均能精準還原當時情景。又原告及證人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各有差異,當無從苛求其等於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入或歧異。然原告及證人侯美華、陳清翠、黃俊福就被告、卓偉恩均有共同毆打原告,且原告因被告出拳毆打而眼睛流血等重要情節,均已證述明確,應堪採信,尚難僅因其等未能將當天毆打過程、有無丟擲花盆之細節清楚記憶,或其前後表達有所出入,遽認其等所述全部不可採信,是被告、卓偉恩案發當天確有將原告壓在地上共同毆打甚明。再參以臺中高分院當庭勘驗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暨通霄分隊調閱當天出勤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內容,事發當天原告右眼受傷流血後,經救護車抵達現場載送原告欲前往醫院急救時,被告仍走至道路中間張開雙手攔住救護車,阻擋救護車前行,嗣經吳道龍將被告攔下拉至路旁等情,有臺中高分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益證被告當天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另關於原告遭被告出拳毆打眼睛流血之時間點,證人侯美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曾證稱原告遭毆打起來時,眼睛就流很多血等語,而證人黃俊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其將原告扶起來,看到原告眼睛有流血等語。惟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卓偉恩將其壓在地上打,至其起身站立後,被告一拳朝其右眼眼角打,力道很大,將其視網膜打出來,沒多久血就一直噴,流蠻多的等語(見偵字第2299號卷第100 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33 頁),而原告係當時遭被告以拳頭重擊眼睛之人,衡情應以原告自身經歷之證詞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眼睛,致其眼睛流血受傷之時間點,係原告遭被告、卓偉恩壓在地上共同毆打後,原告另起身站立起來之時,應屬明確。

6、又臺中榮總之原告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評估表之發病經過欄雖記載:「民國108 年2 月1 號,遭鄰居以安全帽重砸右眼,經醫師評估右眼水晶體已脫落,此次入院行右眼角膜修補術」等情(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3 頁)。惟證人即填載該資料之護理人員戴郁琦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一開始先是去急診,然後急診再去手術室,術後入病房我才會問,我們是病房人員;是先有病歷之記載,因原告應該是一入院就會紀錄病歷,入院之評估是在後;本件護理評估表上之記載內容是問何人已經忘了,一般是問病人本人,如果有手術術後入病房的,手術完沒有特別清醒,會問家屬,所以本件護理評估表也可能依家屬所述記載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03 頁)。而證人陳清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我陪同原告轉診至臺中榮總,當天只有我陪同他就醫,那天我很緊張,就向醫護人員說原告是被人用手打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話講不標準,或是醫護人員沒有聽清楚,我當時是說用手打的;去醫院時原告他頭很暈,都躺在床上,沒有辦法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2 、193 頁)。

依上可知,證人戴郁琦所記載之上開護理評估表上之「發病經過」,係依陪同前往臺中榮總之證人陳清翠所述記載,而證人陳清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既證稱其在醫院向醫護人員陳述時很緊張,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表示原告眼睛受傷係遭人用手打等情,自難僅憑上開護理評估表記載「遭鄰居以安全帽重砸右眼」,即遽認原告之右眼所受上開傷勢係遭安全帽重砸所造成的,應綜觀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再本件依證人戴郁琦之證述可知,上開護理評估表之記載是手術後在病房經護理人員詢問而紀錄的,而卷附之臺中榮總關於原告之病歷係原告一開始進該醫院急診時,由醫師診斷記載的;而依原告之上開病歷所載「He was hit by his neibors tonight 」(係遭鄰居們毆打的)(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06 頁以下),可知原告事發後轉診臺中榮總急診第一時間之陳述,經醫師記載於病歷上之受傷原因係「遭鄰居毆打」,而非「安全帽重砸右眼」。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剛也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你感覺到不管是你被鄭富銘打倒在地上,或者是越來越多手腳,可能包括卓偉恩踢打你,你都沒有感覺到有人用工具?)他們沒有用工具」、「(都是徒手?)對,都是徒手跟腳」、「(手跟腳?)對,有感覺到」、「(不是有被工具打到的那種感覺?)沒有,用工具跟手打,自己也會感覺得到」、「(所以法官跟你確認,你自己親身的感覺?)拳頭跟腳這樣而已」、「鄭富銘讓你右眼掉出來的,那個也是拳頭的感覺,還是其他物體的感覺?)拳頭感覺」、「(【提示台中榮總護理評估表】此次病發經過,還有病人的敘述,你此次發病經過說是被鄰居安全帽揮擊?)那時候我已經躺在病床上,已經被急診送到臺中榮總,但是小姐來問,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去回答」、「(所以你是說這不是你回答?)對,這不是我回答」、「(有沒有家人告訴你是有被安全帽打?)我那時候聽家人講是沒有被安全帽打,他們是用手跟腳攻擊打」、「(所以沒有家人或鄰居告訴你有被安全帽打?)沒有,都是用拳頭」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48 至150頁),則遭毆打之原告以親身經歷所述,事發當天自始至終均未有被任何工具打到,顯見原告之右眼遭毆打流血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光滑大面積之安全帽所重砸,上開護理評估表之發病經過欄所載「安全帽重砸右眼」,或係證人陳清翠因事出突然,在醫院急診手術後,因緊張口誤而使護理人員戴郁琦記載於該護理評估表上,是難憑該護理評估表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又證人吳道龍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案發時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我比較慢出來,出來就看到2 人拉扯,已經纏在一起,我沒有看到2 人毆打,我要將2 人拉開,但我一個人拉不動,後來又叫卓偉恩幫忙拉開,拉不太開,黃昱嘉就拿白色安全帽砸原告,後來我就將被告拉到旁邊等語(見調偵第225 號卷第57至58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是我女兒生日,我在屋內打麻將,黃昱嘉是過來要載他爸爸黃俊福回家,有在我家電腦桌玩電腦;後來原告與被告在外面起爭執,我女兒跟我說外面有人吵起來了,叫我出去查看,我出去就看到2 人纏在一起拉扯,我就叫人趕快來拉開,我一個人拉不動,先叫卓偉恩來拉開,後來被告的妻子黃月美也出來幫忙拉,就將被告拉開,那時我沒有看到原告有受傷;拉開後,原告還倒在地上,我轉頭過去就看到黃昱嘉隨手拿白色安全帽朝原告砸,我就喊說不要再敲了,黃昱嘉才停手;衝突發生時,黃俊福還沒有出來,最後黃俊福才出來,並說原告眼睛流血了,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13 至228 頁);另證人鄭雅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吳道龍住處內打麻將,我聽到外面很吵,可能在對罵、吵架,我也沒有出去,到最後我聽到尖叫聲才出去;我走出去時,就看到1 名年輕人拿安全帽砸原告,原告坐在地上用手摀住眼睛,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當時現場很多人在那邊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花盆砸原告,但我自己差一點被花盆砸到,我不知道是何人砸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9 至240 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月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吳道龍住處內打麻將,後來聽到吳道龍女兒說外面有衝突,吳道龍就出去看,當時我還在屋內,後來我才跑出去,我看到被告與原告在拉扯,我就與吳道龍一起將被告拉開;拉開後,我就看到黃昱嘉拿摩托車上的安全帽猛敲原告,後來我聽到原告有流血,我遠遠看過去原告手是摀著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2 至250 頁)。然依證人吳道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鄭雅分、黃月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雖均證稱黃昱嘉以白色安全帽砸原告,惟證人吳道龍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8 年3 月4 日警詢中業已證稱:當時我走出來看見被告及原告互相拉扯,黃昱嘉用手去拉原告的手,分開被告及原告互相拉扯,因為黃昱嘉拉原告拉得太用力,導致原告跌倒地上,造成原告可能腳部骨折,黃昱嘉沒有持武器傷害,只有用手,因當時黃昱嘉要勸架,一時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等語(見偵字第2299號卷第66至67頁)。其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當時黃昱嘉僅係勸架幫忙拉開被告與原告間之拉扯,且係單純徒手幫忙拉開,並未持有任何武器或工具(含安全帽)。參以證人吳道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為陳述記憶較清楚,且與上開原告及證人侯美華、陳清翠、黃俊福之證詞相符,自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證人吳道龍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與原告拉扯拉不開,黃昱嘉就拿安全帽砸原告,與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係拉開被告與原告後,黃昱嘉才拿安全帽砸原告等情,前後時間亦有不符,是證人吳道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前開之證詞,顯無足採。另證人鄭雅分、黃月美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到庭證述,迄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黃月美係被告之配偶,證人鄭雅分係事發當日前往吳道龍住處一同打麻將之友人,其2 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偏頗迴護被告之情形。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自始至終均未有被任何工具打到,被告及卓偉恩將其壓在地上打,至其起身站立後,被告一拳朝其右眼眼角打,力道很大,將其視網膜打出來,沒多久血就一直噴,流蠻多的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如係因安全帽毆打頭部致其右眼球破裂掉出,則所受之力道應屬甚大,且打擊之面積亦應甚大,而會造成頭部大面積之受傷,非僅係右眼球破裂掉出。是證人鄭雅分、黃月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憑為認定原告右眼所受之上開傷勢,並非被告之拳頭毆打所造成。

8、再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致重傷罪,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至162 、41

3 頁、本院個資卷)。且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勢,並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偵字第2299號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

9、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側第4 指股遠端骨折、左足第一掌骨撕裂性骨折、左手挫傷、右眼球破裂致右眼視力喪失等傷害,尚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可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惟原告並非因上開事故受傷,係因被告之毆打受傷,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自不受已否受領健康保險給付而有影響。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在臺中榮總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9

,220元,並提出臺中榮總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8 紙為證(原告合計之金額為49,220元,然實際金額僅為43,821元,見附民卷第13、29至43頁)。又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就原告所受傷害向中央健康保險署請領之費用為何?經函覆為37,902元(9,954+25,977+387+788+387+409=37,902 ),有臺中榮總110 年4 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458號函及所附個案就醫健保申報醫令清單總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7 至377 頁)。再原告因上開傷害自行支出之費用為5,933 元(720+2,573+290+540+290+540+780+200=5,933 ),總計支出43,835元(37,902+5,933=43,83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3,83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造成上開傷害,前往臺中榮總支付交通費用12,2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然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係至臺中榮總就醫,在108 年2 月1 日住院、

2 月6 日返家,其後之2 月8 日、2 月15日、3 月18日、

4 月15日各往返1 次,計10趟前往臺中榮總就醫,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臺中榮總醫院往返計10趟車資。又原告因被告毆打致右眼失明,為安全到醫院就醫,其搭計程車前往,亦屬必要。再自原告住處至臺中榮總之單趟計程車車資,依苗栗縣計程車費用,起跳里程為1,250 公尺,起跳金額為100 元、續跳里程為200 公尺、續跳金額為5 元、延滯計費基準80秒、延滯計費價5元,有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由原告住處出發至臺中榮總計約49.1公里,有台灣大車隊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是計程車車資不計入延遲費即需1,296 元(49.1-1.25=47.8公里,47.8÷0.2 ×5=1,196.25,1,196+100=1,296 ),則原告以台灣大車隊網頁計算(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以1,060元至1,380 元之平均值1,220 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2,200元(1,220 ×10=12,20

0 )。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造成1 目失明,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種類第3 類、失能項目第3-10「一目失明」、失能等級為第8 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1.52%,其平均月薪為33,755元,至其65歲強制退休計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4,039,827 元等情。經查:

⑴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其右眼失明,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種類第3 類、失能項目第3-10「一目失明」、失能等級為第8 級。又依據曾隆興所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等級第8 級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1.52%(見本院卷第425 頁),經審酌原告先前在保全公司工作,對於視力之倚賴程度,堪認其一目失明減少之勞動能力應屬相符。

⑵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其於108 年2 月1 日受有上開傷害時年滿40歲7 月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則原告尚有24年4月又12日即24.36 年之工作年限,原告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案發前5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3,755元(35,000+35,241+30,625+34,173+33,736=168,775÷5=33,755),有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49頁),則1 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49,19

3 元(33,755×12×0.6152=249,19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39,827 元【計算方式為:249,193 ×16.00000000+( 249,193 ×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 =4,039,82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12+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4, 039,827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致其身分及精神上痛苦難言,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前在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入約33,000元,107 年度所得為385,

310 元、108 年度所得為315,06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為農工畢業,目前為建材行負責人,月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107 年度所得為269,615 元、108 年度所得為95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自用小客車1 部、投資3 筆,合計財產總額4,021,3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傷後已右眼失明(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造成原告此後終身缺陷,惟其右眼於本件事故前已屬弱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 年3 月8日竹監苗站字第1100053999號函所附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175 頁),然右眼雖屬弱視,視力不佳,但仍能視物,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

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95,862 元(醫療費用43,835元+ 交通費用12,2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39,

827 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4,695,862元)。

(三)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已另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被害人補償金,並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1,205,733 元,原告並已領得上開金額,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 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3 至411 、430 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0,129 元(4,695,862-1,205,733=3,490,129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0,129 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