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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浦漢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原告起訴後雖有繳納裁判費,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被告辦理移交手續,此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上之請求,應屬因財產權之起訴,而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乃請求被告辦理水汙染防治許可證負責人、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均非基於親屬或身分上之請求,且原告亦主張係為避免後續之權利義務或裁罰,應認均屬因財產權之起訴,惟原告因變更登記所可減免承擔之權利義務或裁罰之狀況不明,致該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應分別核定為165 萬元。原告雖提出108 年汙水代操作費用加計申報費用、108 年社區環境地質監測費用分別為26,000元、24,000元,並主張為其客觀可得之利益,然原告倘就該二聲明獲勝訴判決,其可減免之權利義務顯然不限於108 年,故原告之主張顯然低估價額,礙難採納。

三、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711,032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11,661,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696 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裁判費83,863元,尚餘裁判費30,833 元未足額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