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宏光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複 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弘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宇喬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控制設備、儲存槽設備、拌合廠設備、地磅設備及2M3 拌合廠設備各1 式(下稱系爭設備),原告並於104 年12月2 日匯款1,942,414 元(首期款200 萬元,被告給予約97折之折扣)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周桂枝(即其法定代理人周宇喬)帳戶、於104 年12月7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李大墉帳戶、於104 年12月15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大墉帳戶、於105 年1 月6 日匯款2,854,084 元(尾款300 萬元,被告給予約95折之折扣)至被告指定之周桂枝帳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宇喬並書寫匯款期程於系爭契約上。詎原告匯款後,被告均推諉不交付系爭設備,經原告請求履行,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常向原告借款,而兩造雖有簽署系爭契約,然係因原告擔心被告若在外積欠他人款項,會遭他人查封財產,故製造兩造有買賣系爭設備之假象,以便將來被告財產若遭查封,原告得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因有求於原告,遂順應原告之意簽署系爭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法應屬無效,且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事件(下稱竹院另事件)乃將上開4 筆匯款列為被告之借款,與原告本件主張不同,況原告於竹院另事件主張被告積欠其高達上億元債務,原告不可能於被告未清償債務前,甘願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從而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交付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契約記載日期為104 年12月2 日,由

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價金共800 萬元。系爭契約上並載有原告有分別於104 年12月2日、7 日、15日、105 年1 月6 日自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合計800 萬元至周桂枝、李大墉土地銀行帳戶內(本院卷第23頁)。

⒉原告有以其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下列帳戶內(本院卷第25至31頁):

⑴匯款日期:104 年12月2 日、帳號(戶名:周桂枝):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42,414 元。

⑵匯款日期:104 年12月7 日、帳號(戶名:李大墉):0000000000000000 、 匯款金額:1,000,000 元。

⑶匯款日期:104 年12月15日、帳號(戶名:李大墉):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2,000,000 元。

⑷匯款日期:105 年1 月6 日、帳號(戶名:周桂枝):0000000000000000 、 匯款金額:2,854,084 元。

⒊原告有於109 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雙方於104

年12月2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800 萬元,並自105 年1 月6 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而被告於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後,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交付系爭設備,故請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交付系爭設備(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3頁)。

⒋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宇喬原名周桂枝。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是否因而無效?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抗辯兩造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契約,即應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兩造雖曾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另主

張其係購買被告之二手設備,簽署系爭契約時不瞭解被告有無使用(本院卷第119 頁),而被告係於締約後提供被告公司之財產目錄供原告留存(本院卷第129 頁)等語,被告則抗辯簽署系爭契約時,其仍使用系爭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1

9 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涉及之系爭設備均屬專業之控制、儲存槽、拌合廠等機具,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 張(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屬被告使用之設備,倘原告係以8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所費顯然不貲,何以於締約前未先確認系爭設備斯時使用之狀況,且未請被告先行出具財產目錄確認系爭設備確屬被告所有,即貿然簽署系爭契約,又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設備之清償期,且於系爭契約形式上簽約日104 年12月2 日後逾4 年,方於10

9 年3 月18日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章),甘冒系爭設備因被告使用而折舊、耗損之風險,此顯與一般買賣專業設備之常情相悖,是兩造是否確有買賣系爭設備之真意,已有疑問。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雖曾先後4 次匯款予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周桂枝及訴外人李大墉,惟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就買賣價金800 萬元係屬分期給付,亦未記載被告就買賣價金有給予原告折扣,然原告所為上開4 筆匯款之加總為7,796,49

8 元(計算式:1,942,414 +1,000,000 +2,000,000 +2,854,084 ),不僅與系爭契約總價不符,且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契約上係以手寫註記被告有分別匯款200 萬元、

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並未記載被告有給予原告折扣之情形,又何以首期款及尾款折扣之成數不同,足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情狀,與系爭契約記載之付款方式不符;況竹院另事件中,被告以參加人身分於108 年6 月5 日到庭提出明細資料,主張原告積欠被告6,000 餘萬元,其後原告於

108 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被告上開意見,依被告所提出之往來明細製作對照表,並主張依該對照表之計算,被告尚欠1 億餘元,而對照表中有提及上開4 筆匯款(竹院卷第41、293 、352 、373 頁),則原告於該案乃將上開4筆匯款算入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中,與本件以該等匯款係屬清償買賣價金之主張大相逕庭,從而該等匯款是否確屬買賣價金之給付,實有所疑。

⑶至原告雖主張倘被告係順應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契約勢必由

原告準備,然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準備,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又兩造間本即有商業上往來,包括混凝土進貨貨款、消費借貸款項、標的物買賣,原告並未於竹院另事件稱上開4 筆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然系爭契約縱係由被告預先擬定,然亦不能排除係被告經原告要求所準備,原告所持論點並無經驗法則得以支持,又依上所述,原告於竹院另事件乃明確將上開4 筆匯款納入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內,倘原告係支付貨款予被告,焉有可能納入被告積欠之款項中,原告無視於此,猶執詞否認其曾主張上開4筆匯款係屬被告之欠款,礙屬無據,自無足採。

⑷綜上,系爭契約簽署之客觀情狀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主張給

付買賣價金之過程,不僅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所出入,亦與其於竹院另事件之主張有所扞格,是兩造有無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實存疑問,又原告既於竹院另事件主張被告有積欠

1 億餘元,是被告抗辯原告為求確保被告所有財產不致遭他人強制執行,因而要求被告通謀虛偽簽署系爭契約,以求保障自身債權之實現,亦符常情,足認兩造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締結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該等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契約亦因而無效。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故屬無效,被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設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