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宏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喬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正完整上訴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如對該判決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 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