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彭慧秋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林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冠州與訴外人韓宏道,因知悉原告欲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禪修道院,遂向原告表示願承接設計建造相關工程(下稱系爭道院),並稱系爭道院約4 個月即可完工,而要求原告預付工程款,原告乃預先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匯入被告陳冠州帳戶。詎系爭道院至民國101 年9 月間全未動工,經原告催促,始於同月20日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並於
102 年3 月22日申報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後於102 年3 月25日取得建造執照。惟至102 年4 月止系爭道院仍未申請開工,經原告探詢本件建築師馮金山之事務所,始知被告陳冠州根本未給付建築師相關款項。經與被告陳冠州協議後,被告陳冠州同意全額返還,然於返還1,000,000 元後,再於102 年4 月19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表明於102 年5 月20日及5 月30日分別返還2,500,000 元及2,000,000 元,惟並未依約履行。
(二)嗣被告陳冠州與韓宏道不斷向原告保證必定會依約施工,逕於102 年6 月3 日請建築師申報開工,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6 日審核通過,原告乃勉為同意繼續施作,避免更換延宕,並於同年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韓宏道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開工後90日應全部完工,工程總價8,300,000 元,並以原告先前給付之4,500,000 元為第1 期工程款。惟其仍不斷拖延工程,並有多處瑕疵,原告乃於10
3 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並於106 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該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2,851,9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與韓宏道連帶給付1,294,8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察覺於104 年7 月30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被告陳冠州即於104 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493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林樸,並於同年12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用以自陷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三)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陳冠州除有計畫脫產外,依一般經驗法則,出售不動產之後,應交屋搬離,然系爭不動產自104 年買賣迄今4年餘,被告陳冠州仍居住其內,而被告林樸遠在新北市卻購買甚遠之苗栗地區房屋,且讓被告陳冠州繼續居任,顯係假買賣以避免原告追索,而可認係屬通謀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無效,並請求被告林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陳冠州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此項權利。
(四)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陳冠州於104 年間除系爭不動產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名下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已然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之買賣無論有償或無償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均應知悉該等情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聲請被告林樸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並依民法第242 條請求回復原狀為被告陳冠州所有。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104 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林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冠州所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104 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冠州所有。
二、被告陳冠州答辯略以:
(一)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係屬正常買賣,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被告陳冠州盡心盡力承攬原告所指興建農舍一事,還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但被告問心無愧,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陳冠州在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絕非為了脫產才出售系爭不動產。況被告否認前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就有何通謀行為、有何虛偽內容為舉證。
(二)原告所稱104 年7 月30日對被告陳冠州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做為對被告陳冠州有債權存在之證明。又原告雖於106 年間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7 年2 月9 日始為判決,均係在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後,且對判決中之遲延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更不可能在104 年12月買賣時所能預知,是系爭不動產買賣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陳冠州對系爭不動產買賣本即不認為是假買賣,亦非脫產,才沒有告知林樸有上開民事訴訟,致林樸亦不知有上開民事訴訟,才會對系爭不動產至今均未處理。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終止建屋之工程係在103 年4 月間,惟其與林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在104 年12月間,如要脫產、假買賣應是甚為孔急,哪會拖到1 年多才辦理,可認被告間並無假買賣。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證人吳奕德製作後,由被告2人到其事務所親自簽名,林樸並以其妻之帳戶提領2,500,
000 元,開立2 紙支票支付李國華、邱華秀指名禁止背書轉讓,堪認林樸確有支付價金,而非假買賣,自非詐害行為。且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前,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以原告在103 年4 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認該存證信函係債權依據,是被告間並無可能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為買賣行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樸答辯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交易,當時有請代書辦理,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支票,另有一部分是向銀行借貸,且支票是交給代書去還第2 順位抵押權人。又陳冠州做什麼事業伊不清楚,有無與他人間有債務關係也不知道,當時他要賣系爭不動產時,是說他缺錢,利息付不出來必需賣房子,因陳冠州是伊太太的哥哥,當時伊岳母差不多80歲了,搬家的話要重新適應環境,對老人家不好,伊才會買下來,以供其妻退休後返鄉居住。伊岳母是陳冠州在照顧,所以陳冠州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伊後,又跟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也是短期之2 、3 年,就是要保留被告之妻隨時退休返家使用,而每月租金18,000元,陳冠州也有將租金匯入伊帳戶,絕無與陳冠州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假買賣。
(二)買賣系爭不動產簽約當天交付面額計2,500,000 元之支票
2 紙,是陳冠州指定開給第2 順位抵押權人李國華、邱華秀,另向銀行貸款3,500,000 元代償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3,316,084 元,嗣再向家人籌措現金3,000,000 元做為尾款及雜支,並於104 年12月21日交付尾款2,783,916元。上開2,500,000 元是由被告之妻陳瑞梅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000,000 元、500,000 元,另向家人籌資部分係因其母留有遺產,被告林樸可繼承500 餘萬元,但因尚未辦妥繼承,始以此擔保向家人借款3,000,000 元,嗣於辦妥後再於105 年5 、6 月間提款清償2,500,000 元,另於
109 年2 月間提款清償550,000 元(其中100,000 元為利息)。足見被告間係實際買賣,而非所原告所稱假買賣。
(三)104 年12月21日是被告請假回苗栗,親自處理代書間之服務款項及代墊費用結清,自需提領金錢,並未曾將存摺交給陳冠州保管。又陳冠州於104 年12月5 日1 次給付3 個月54,000元租金外,自105 年3 月起即按月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繳納租金,是被告間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係在本院提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時方知申報有誤,在104 年間買系爭不動產時伊還不用申報,是在106 年才被要求申報財產,因不是伊本人輸入電腦,有可能幫伊輸入的人輸入錯誤,將於本年申報時予以更正,且該申報並非買賣契約之證明,本件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吳奕德到院證述有依實價登錄,足可證明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真正。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冠州於104 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樸,並於同年12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2、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對被告陳冠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
3、原告對被告陳冠州與訴外人韓宏道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2,851,934 元本息;被告陳冠州與訴外人韓宏道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00
0 元本息,並已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有詐害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州於104 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樸,並於同年12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曾於104 年7 月30日對被告陳冠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苗栗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曾對被告陳冠州與訴外人韓宏道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2,851,934 元本息;被告陳冠州與訴外人韓宏道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000 元本息,並已確定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苗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98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87頁、155 至177 頁、199 至202 頁)。
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再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是不得僅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得認其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交付價金等語。惟證人吳奕德到院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契約書最後手寫一張2,000,000 元及一張500,000元支票分別給李國華、邱華秀也是伊寫的,因為當時還沒過戶,有設定抵押權給第1 順位新光銀行、第2 至4 順位李國華,賣房子的價金要還李國華,他才會塗銷,而李國華說借款資金是跟邱華秀合夥的,有部分的錢要給邱華秀才簽該2 紙支票。但當時伊不知道他們錢要怎麼分配,開出來的票2,000,000 元是指明給李國華、500,000 元的是指明給邱華秀。當初陳冠州跟伊說是欠李國華的錢,所以要賣系爭不動產,被告等買賣時合約上有付款方式,總價是8,600,000 元,第1 次定金500,000 元、第2 次是1,600,000 元、第3 次是6,500,000 元,而第3 次款項是要辦理貸款的錢,因為要還給第1 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要代償給銀行。雖然上開手寫部分與約定第1 、2 次付款不同,但這種狀況其實很正常,簽約時講好,而在付款時有變更也是可以的。伊知道林樸付了2,500,000 元及代償銀行的部分300 多萬元,其後並有把4 個順位之抵押權塗銷,2,500,000 元之2 紙支票是李國華、邱華秀當場來領取的,他們有在支票影本上簽名。契約書是伊照伊自己的例稿改的,只是把買賣方、標的物、付款方式照被告等的意思打,內容是被告等自己講好的,因為伊是代書,不是仲介。契約書最後1 頁之註記日期是104 年11月14日,與契約書上的日期相同,是因為上開2 紙支票的發票日為104年11月13日,伊就直接把它註記在買賣契約書上,因為買賣契約是經買賣雙方當事人提的條件,伊已經先打好的,之後條件變更伊當然尊重,在當天當事人拿這2 紙支票過來交給李國華、邱華秀,所以伊才會在契約書上註記。契約書上吳奕德的簽名是伊簽的,且本件買賣也有幫忙辦理實價登錄,金額是8,6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2 頁)。是證人雖僅證述被告林樸有支付2,500,000元之支票及代償新光銀行300 多萬元,然上開合計金額已達5 、600 萬元,已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林樸未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4、被告林樸陳稱2,500,000 元之支票是由其妻陳瑞梅郵局帳戶在104 年11月13日提領出來的,且向銀行貸款3,500,00
0 元,其中3,316,084 元是清償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另向親友借款3,000,000 元以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查陳瑞梅於北投石牌郵局之帳戶確於104 年11月13日「提開業支」(提領現金並開立支票)2 筆,分別為2,000,000元及500,000 元,票號分別為I0000000、I0000000號,與李國華、邱華秀簽名領受之支票金額、票號、發票日期相同,有陳瑞梅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李國華、邱華秀簽名領受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9 、40
7 頁)。又證人吳奕德業已證述被告林樸代償新光銀行抵押債權300 多萬元,亦與被告林樸所稱代償3,316,084 元大致相符。再被告林樸亦於105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15日間在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分別提款清償2,500,000 元,另於109 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其新店中正郵局帳戶分別提款清償550,000 元(其中100,000 元為利息),亦有被告林樸臺灣銀行存摺、新店中正郵局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 、273 、274 頁)。更足見被告林樸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8,600,000 元。
5、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票分行之帳戶,由其中104 年12月21日領取支出金額128,000 元可知,係被告林樸將上開帳戶交給被告陳冠州使用,可由調閱當日之提款憑條可知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及聲請調閱取款憑條,僅係其單方猜測,並未能提出足夠之釋明。又被告林樸已陳稱:104 年12月21日是被告請假回苗栗,親自處理代書間之服務款項及代墊費用結清,自需提領金錢,並未曾將存摺未給陳冠州保管等語。而證人吳奕德到院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後有將所有抵押權全部塗銷,伊在塗銷之
104 年12月16日有再去申請一份新的謄本,查明確已塗銷,並提出當日申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9 、421 至427 頁)。證人吳奕德係在104 年12月16日辦理完畢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及塗銷前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1日請假回苗栗與證人吳奕德結算代書服務費及代墊費,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僅係猜測之詞,尚無可採,亦無再予調取當日提款憑條之必要。
6、原告再主張被告陳冠州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再向被告林樸承租,係屬虛假等語。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後,被告陳冠州再向被告林樸承租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陳冠州係被告林樸之妻舅,且被告林樸之岳母尚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被告林樸才答應出租,並訂有租賃契約,被告陳冠州亦按月繳納租金18,000元,且105 年3 月至107 年11月間被告陳冠州大部分均是以現金將租金匯入該帳戶,其後至109 年2 月間始以跨行轉帳方式為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林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41 頁)。亦足認被告間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林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陳冠州為真實,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7、原告又主張被告間在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前之同月1 日,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於同年月5 日即交付房屋,顯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假等語。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於104 年12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發生日期即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為104 年11月14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1 、243至249 頁)。又不動產買賣非係於登記當日才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為商討,而係在登記前即需有一段相當之時間為商討,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應係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在104 年11月14日簽訂,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冠州已知悉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林樸,並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移轉登記前幾日一併訂定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與常理並不相悖,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亦僅係其推測之詞,而無可採。
8、原告再以被告林樸在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買價為6,500,000 元,顯見係假買賣等語。被告林樸則以其在104 年間買系爭不動產時還不用申報財產,是在106 年才被要求申報財產,因不是伊本人輸入電腦,有可能幫伊輸入的人輸入錯誤,買賣價金確為8,600,000 元等語置辯。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確為8,600,000 元,被告林樸並已支付,已如前述。又證人吳奕德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亦陳明伊有幫本件不動產買賣辦理實價登錄,價額是8,6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 頁)。是不能僅因被告林樸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價登載錯誤,即可推認其與被告陳冠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假買賣,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信。
9、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自不得僅以被告間有妻舅、姊夫關係,即猜測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是其先位聲請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有詐害原告之債權?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尚未發生,即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2、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
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買賣之情形,即非無償行為,而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適用。
3、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24日即發函給被告陳冠州終止系爭道院工程合約等語。然其係至106 年間始向新竹地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經該院於107 年2 月9 日以106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
107 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而改判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2,851,934 元本息;被告陳冠州與訴外人韓宏道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000 元本息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87頁)。是原告於103 年
4 月24日與被告陳冠州終止系爭道院工程合約時,是否已對被告陳冠州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尚未明確,而待新竹地院於107 年2 月9 日判決後始取得對被告陳冠州之債權。又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在104 年11月14日,並於同年12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9 、
421 至427 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原告得否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已有可疑。
4、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無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需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行使,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被告林樸確有支付價金給被告陳冠州,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縱係有償,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予撤銷等語。被告林樸則以陳冠州做什麼事業伊不清楚,有無與他人間有債務關係也不知道,當時他要賣系爭不動產時,是說他缺錢,利息付不出來必需賣房子,因陳冠州是伊太太的哥哥,當時伊岳母差不多80歲了,搬家的話要重新適應環境,對老人家不好,伊才會買下來,以供其妻退休後返鄉居住等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奕德到院證稱:當初陳冠州跟伊說是欠李國華的錢,所以要賣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核與被告林樸前開所述當時陳冠州要賣系爭不動產時,是說他缺錢,利息付不出來必需賣房子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林樸前開所述,足以採信。又原告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樸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被告陳冠州已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所據。
6、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為有償,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且僅以被告間有妻舅、姊夫關係,即猜測被告林樸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被告陳冠州有積欠原告債務,尚無可採。是其備位聲請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聲請調查⑴上開2,000,000 元、500,000 元之支票是否分別存入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及土地銀行營業部為交換,以證明上開支票非李國華及邱華秀收受。惟上開支票係指名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並已由李國華、邱華秀所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7日儲字第1090067663號函及所附之上開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5 頁)。已得以證明係由李國華、邱華秀所領取,故無再行為上開調查之必要。調查⑵被告林樸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所匯入之18,000元租金是由何人所匯入,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假買賣。惟原告上開主張僅係猜測之詞,且被告陳冠州於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已按月繳納租金18,000元,且105 年3 月至107 年11月間被告陳冠州大部分均是以現金將租金匯入該帳戶,其後至10
9 年2 月間始以跨行轉帳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亦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再聲請調查⑶被告林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票分行之帳戶,其中104 年12月21日領取支出金額128,000 元提款憑條。然業經於本件得心證理由(二)5說明無再予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先位之訴,再以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均無所據。是其請求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104 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林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冠州所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104 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冠州所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