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賴復寰
賴媛姬賴瑤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賴復霽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復寰、賴媛姬、賴瑤姬與被告、訴外人賴建志、賴復霄、賴文姬、賴淑姬為兄弟姊妹,其等與母親賴陳巧妹均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賴九品之繼承人,賴九品於民國67年3月13日死亡;賴陳巧妹於87年9月24日死亡。因賴九品所遺留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段415 、444 、444-2 、
44 5、445-2 、457 、458 、459 、496 、513 、514 、
515 、515-1 、516 、516-1 、517 、518 地號土地及西田洋段514 、526 、527 、882 、883 、1018、10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444-2 地號分割自444 地號;445-2 地號分割自445 地號)均為農地。
(二)依賴九品過世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系爭土地因無法辦理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且當時兄弟姊妹因旅居國外或因公職在身,僅被告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原告賴復寰、賴瑤姬及被告、賴建志、賴復霄、賴文姬、賴淑姬遂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由被告出面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利辦理繼承登記,其餘兄弟姊妹及母親則將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九分之一)土地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俟日後無借名登記之需求時,再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已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原告等3 人於108 年下半年曾多次口頭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復於108 年12月13日及19日,以書面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復寰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媛姬所有。(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8 移轉登記予原告賴瑤姬所有。(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不僅從未聽聞,更僅有原告片面之詞。且系爭土地非屬農地,自無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適用,系爭土地可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必要。縱使為借名登記,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9年1 月28日起算,原告遲至109 年2 月4 日起訴,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多年來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顯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賴復寰、賴媛姬、賴瑤姆與被告賴復霽及訴外人賴建志、賴復霄、賴文姬、賴淑姬共8 人為兄弟姊妹,均為父親賴九品、母親賴陳巧妹(於87年9 月24日死亡) 之子女。其後,賴九品於67年3 月13日死亡。
(二)原告三人為求慎重起見,又分別於108 年12月13日及19日,正式以書面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以其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除部分經被告出售予苗栗縣政府外,其餘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中等語,觀其提出「苗栗縣政府處理出租人私有耕地租約案件核定應先補償承租人通知書」、「苗栗縣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此二文件均載明系爭土地相關地號之出租人為被告等節,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使用與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土地以他方名義登記,仍應由土地所有權本人自己管理、使用,方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本件原告不僅自己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完全任由被告管理使用甚至處分系爭土地長達40年,顯然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難信實。
(三)原告主張賴九品過世時,僅被告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原告賴復寰、賴瑤姬及被告、賴建志、賴復霄、賴文姬、賴淑姬遂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由被告出面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3日銅地一字第1090006511號函(下稱系爭函)載明:系爭土地中部分於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地目為「道」,故非農地,並無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等節(見本院卷第559 頁),足見當時根本無須將系爭土地全部均登記在自耕能力名下。此外,縱屬系爭土地均屬農地,而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仍可登記在原告之母親賴陳巧妹名下,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則賴九品過世,將所遺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賴陳巧妹名下,亦與常情及社會現況無悖,賴九品繼承人何必捨此不為,而刻意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亦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有自耕能力方登記其名下云云,難以採信。
(四)原告雖傳喚賴建志為證人,然依照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亦有1/8 為賴建志所有,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其自身亦屬有利,可見賴建志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原告完全相同,其證詞自難免偏頗。況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點,迄今已40餘年,系爭土地筆數甚多,情況複雜,證人又久居日本,能否精確記憶與準確回憶,已非無疑,況又在有偏頗之虞情況下證述,其證詞可信度,自有可議,尚難僅依其一人之證述,即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觀系爭函載明:賴九品去世時,僅需其繼承人之一人,辦理其所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節(見本院卷第559 頁),而原告既主張賴九品過世時,系爭土地應公平平均分配,則當時僅需一位賴九品之繼承人簡單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完成,而使所有繼承人均公平擁有系爭土地,根本無須特別大費周章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更何況,系爭土地筆數甚多,不以書面記載難以準確特定以何標的物為借名契約之標的,是尚難僅憑1 位證人賴建志之證詞,證明原告與被告就何部分土地相互為借名登記合致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土地所涉及金額甚鉅,賴九品之繼承人依兩造所稱,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反多屬知識分子,衡諸一般常情,應會就如此高額土地為謹慎處理,並以文字記載之,然原告竟未留下任何書面合約或資料,在無任何書面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與常情不符。原告既僅能提出一位明顯對其有利之友性證人,又無其他相關物證可佐,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考量顯名主義為法安定性之基礎,此違反顯名主義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更嚴謹認定,尚難以此單薄之證據,率乎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告既非借名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各原告,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