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劉蕭月雲(即劉文煒之承受訴訟人)
劉培桓(即劉文煒之承受訴訟人)
劉菁菁(即劉文煒之承受訴訟人)
劉培楠(即劉文煒之承受訴訟人)
劉培楓顏清煇顏清紋顏彩鳳劉原嘉劉育亨劉周志津顏清晏顏清芬劉育亭劉育朋顏清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原 告 劉培梓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被 告 苗栗○○○○○○○○○法定代理人 陳有亮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被 告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王炳人律師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蕭月雲、劉培楠、劉培桓、劉菁菁(下合稱劉菁菁等4人)連帶負擔1/6,由原告劉培梓、劉培楓、劉原嘉各負擔1/6,由原告劉育亨、劉育朋、劉育亭、劉周志津(下合稱劉育亨等4人)各負擔1/24,由原告顏清煇、顏清紋、顏清晏、顏清芬、顏清芳、顏彩鳳(下合稱顏清煇等6人)各負擔1/3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文煒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菁菁等4人,有劉文煒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7至47頁),劉菁菁等4人並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下稱竹南高中)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詩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呂淑美,有教育部110年7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93415D號函在卷可餐(卷三第75頁),茲呂淑美於111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69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劉培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109年
重測前為竹南段三小段714-1、720-7、720-6、720-2、720-4地號;69年重測前為竹南段(以下69年重測前之段別省略)337-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詎被告苗栗○○○○○○○○○○○○○○○(下稱竹南戶政)、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於86年間,被告竹南高中於95年及101年間,均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9年10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件即現況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覽表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⒈69年重測前337-1地號土地,面積1萬727平方公尺,原為訴外
人劉文焯、顏劉素琴、原告劉培梓(下合稱劉培梓等3人)、訴外人劉文炤、劉鄭罔腰、劉文焜、劉文炑、原告劉文煒等8人(下合稱劉文焯等8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8,其中4,350平方公尺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52年3月5日准予徵收,苗栗縣政府於同年4月19日公告徵收。竹南高中前因有增班需要,向前開地主要求購買校地未果,竹南鎮公所為促成地方建設高級中學,因此介入協商,遂於55年間成立三方協議,約定:⑴地主同意將重測前340-1地號及337-1地號之部分土地售與臺灣省立苗栗中學竹南高中分部(即竹南高中前身,下稱苗中竹南高中分部);⑵竹南鎮公所同意將所有341-1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地主所有337-1地號之部分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其後337-1地號土地即依該項協議,於57年4月17日分割出337-30地號土地面積2,249平方公尺土地售與竹南高中,及分割出337-29地號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作為與竹南鎮公所協議交換土地之用。
⒉337-29地號土地非屬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竹
南高中於61年5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並以土地使用機關名義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竹南高中當時辦理登記錯誤,取得所有權之臺灣省顯然欠缺公法上或私法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當然無效,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精省而接管臺灣省土地而取得該地所有權之中華民國,亦無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情形,該徵收登記顯然妨礙劉文焯等8人之所有權,劉培梓等3人乃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劉培梓等3人之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104年度上字第458號(下稱前案二審)及最高法院(下稱最高)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下稱前案三審)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於當初使用重測前系爭土地確為無權占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前提為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劉文焯等8人,僅被錯誤登記為國有,故與民法第425條之1無關。
⒉原告與竹南鎮公所間無互易契約存在⑴劉文炤前於55年3月19日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擅自以當時全體共有人劉文焯等8人之名義與竹南鎮公所約定以337-29地號土地交換竹南鎮公所所有之341-37、341-38地號土地,該同意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同意,顯然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同意。另苗中竹南高中分部伍昌慶56年4月18日出具之苗栗縣立竹南中學用箋(下稱系爭用箋)記載僅收到2紙所有權狀,然337-1、340-1地號土地共有2筆,共有人有8人,應有16張所有權狀,足認除劉文炤以外之共有人並未交付所有權狀。又觀55年6月25日以劉文焯等8人名義與苗中竹南高中分部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下稱系爭條文)約定,並未載明以337-1地號保留之部分土地與341-1地號部分土地等同面積交換之協議。
且由訴外人即劉文炤之子劉浩然於105年7月14日在前案二審證述之內容可知,337-29與341-37、341-38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係由劉文炤自行與竹南鎮公所約定,並已由竹南鎮公所提供341-37、341-38地號土地供其興建房屋使用,否則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另國產署於前案二審提出之答辯狀記載337-29是農地,341-37、341-38是建地,依當時法律不可直接交換,劉文焯與劉培梓於51年以前即分別遷居臺北市、新北市,顏劉素琴為已出嫁女兒,於三方洽談交換土地時並未在場,亦認土地互易無效且為劉文炤自行為土地交換協議。前案二審判決第8至9頁認定劉文焯等8人全部同意以系爭土地與竹南鎮公所協議互換土地不無誤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校有地為臺灣省所有,未經臺灣省議會同意,鎮有地未經竹
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則該交換土地契約尚未成立,且亦未經劉文炤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劉文炤無權代表與竹南鎮公所及竹南高中私自為交換土地之協議,該協議自始無效。
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竹南高中與劉浩然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下稱另案),亦依據劉文炤與竹南鎮公所及竹南高中於55年3月5日之協商座談會紀錄、竹南高中55年3月21日以55南高總字第074號函、竹南高中83年8月27日(83)竹南中總字第1048號函、系爭條文約定之內容、竹南鎮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劉浩然新建住宅位置及配置圖、苗栗縣政府建設局61年10月20日栗建都市第073010號建築執照、62年10月9日栗建都市第62396號使用執照、竹南高中與竹南鎮公所84年1月10日土地交換使用協商會議記錄,認定係劉文炤個人而非劉文焯等8人與竹南高中及竹南鎮公所達成三方交換土地協議。
⑷前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
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拆屋還地,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上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理由對於本件訴訟無既判力及拘束力,劉文炤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個人名義擅自與竹南鎮公所就337-29地號土地成立土地互易契約,該互易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⑸倘本院認為土地互易契約成立,該契約亦違反土地法第30條自始無效:
①337-29地號,地目田,面積0.0203公頃,為私有農地,依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劉文焯等8人雖於55年間將337-29地號土地與竹南鎮公所341-37、341-38地號土地成立互易契約,以供竹南高中興建教室之用,而竹南鎮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無自耕能力,竹南高中為教育機關亦無自耕能力,於承受後均無法自耕,則此項土地互易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其契約應屬無效。
②雙方之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並無預期互易之農地變更為非農
地後再為移轉給竹南鎮公所之情形,亦無約定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人,縱令於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分別於61年6月11日及104年9月8日變更為機關用地及高中用地,亦不能使無效之互易契約成為有效。
⒊本件並無民法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⑴依竹南鎮公所61年9月2日(61)苗竹鎮財字第10683號函、69
年2月7日(六九)苗竹鎮財字第01536號函,被告早知系爭土地是登記錯誤,仍申請建築,係故意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與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796條之2越界建築之規定不符。
⑵觀財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分析及結果可知,
竹南高中科學館無權占用833地號土地如附圖、附件區塊編號B面積4.05平方公尺之土地拆除後之房屋雖有危及原有建物結構安全,但拆除後可以補強。另竹南鎮公所與竹南戶政無權占用831地號土地如附圖、附件區塊編號A1、A2、A3、A
4、A5之建物,於拆除後會危及原有建物之結構安全,但拆除後可以補強,且於該棟建物西邊尚有一樓梯可供使用,足見上開建物拆除經補強仍可使用,並不危及原有建物之結構安全。故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免為移去,於法無據。
⒋依教育部110年5月18日台教授國字第1100050311號函及所附
竹南高中處理情形表可知,竹南高中及竹南鎮公所於55年6月25日即已明知337-29地號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並非公告徵收範圍之土地,而竹南高中竟於61年5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登記為省有地,且於登記後亦未向其上級機關坦承錯誤,謀求補救,辦理更正登記返還337-29地號土地,反而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作為學校教學之用及供竹南戶政及竹南鎮公所興建房屋作為公務使用,被告為國家教育機關或地方行政機關,竟不循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向原告洽買、租用、徵收,非法強行惡意占用長達數十年,欠缺公益目的保護之必要,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要旨及土地法第231條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顯非屬權利濫用。
⒌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無法律之障
礙時起算。系爭土地未經塗銷登記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法行使,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方起算。
⒍系爭土地面臨中正路,交通便利,附近屬於龐大特殊商業利
益之商圈,具有滙聚人潮之商業利益,經濟價值顯非一般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可比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作為學校教室及政府機關辦公室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而土地公告現值通常較接近市價,亦能真正反映土地市場機制價格,被告利用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應按其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為計算基準。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第828條第2項及第17
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苗栗縣○○○○○○○○○區○○號A1、A2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竹南戶政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⒉苗栗縣○○○○○鎮○○○○○○○○○○○區○○號A
3、A4、A5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竹南戶政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⒊竹南鎮公所應將附圖、附件區塊編號A1、A2、A3、C1、C2、C3、C4、D1、D2、D3、D4、D5、F4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國產署應將附圖、附件區塊編號B、E1、E2、E3、F1、F2、F3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竹南高中應自附圖、附件區塊編號B之地上物遷出;⒋竹南鎮公所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附件區塊編號C1、C2、C3、C4、D1、D2、D3、D4、D5、F4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竹南鎮公所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附件區塊編號C1、C2、C
3、C4、D1、D2、D3、D4、D5、F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⒍苗栗縣○○○○○鎮○○○○○○○○○○○○○○○○○○○○○000○0○0○○○○○○○○○○區○○號A1、A2、A3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苗栗縣○○○○○鎮○○○○○000○0○0○○○○○○○○○○○區○○號A1、A2、A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⒏國產署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附件區塊編號B、E1、
E2、E3、F1、F2、F3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國產署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附件區塊編號B、E1、E2、E3、F1、F2、F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答辯:㈠337-29地號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61年5月22日向當時地主即
劉文焯等8人辦理徵收,精省後改制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各機關分別取得管理機關國產署撥用或同意,竹南鎮公所在該土地上興建停車棚及鐵皮倉庫,竹南戶政及竹南鎮公所共同編列預算,於86年7月15日興建完成五層辦公大樓(6
84、685、686、687、689建號建物),竹南高中則於95年11月16日興建完成六樓科學館教室大樓(698-8建號建物)。
㈡劉培梓等3人於104年間以337-29地號土地非61年間徵收範圍
,徵收機關誤將該筆土地辦理徵收,向本院起訴請求國產署應塗銷61年5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前案一審判決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國產署應將61年5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國產署不服上訴三審,卒經前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依此確定判決申請塗銷徵收登記,回復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並分割出本案系爭土地。
㈢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觀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原告均在108年12月24日以判決回復
所有權名義取得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去世,故登記名義為繼承),且109年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714-1地號土地分割自714地號土地,720-4分割自720-2地號土地,720-2、720-6、720-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720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於原告108年間因判決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判決分割出竹南段三小段714、720-2地號土地前,竹南鎮公所即因接管取得管理、使用權限,故當時竹南鎮公所、竹南高中係基於所有人(管理者)權限興建地上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應屬同一人所有,原告判決回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房地不合一之情形,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依前案三審判決第4頁所載,其中25行下已明載劉文炤等人自
買賣價金中扣抵與保留地相同面積土地之對價予竹南高中並以337-29地號土地交換該保留地,可證兩造間有互易契約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且該契約尚未解除、終止,從而,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㈣原告主張因徵收錯誤致使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臺灣
省所有,嗣精省後改中華民國所有,前開登記為無效登記,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云云。果爾,原告既稱早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於上興建教學大樓、戶政大樓等建物,原告顯然早已知悉,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異議,顯然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爰併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2請求免為移去。
㈤被告均為公務單位,均基於公益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系
爭地上物為五層或六層大樓,如拆除部分實危及整棟大樓而有害公益,原告因行使所有權所得利益極少,而對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亦為權利濫用。
㈥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超過起訴回溯5年以外部分已罹於
時效。另被告均為公務單位,非以營業為目的,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況系爭土地均未臨馬路、使用不便,一般人應無意願承租,是如本院認被告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金額最高不應超過申報地價3%。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劉培梓以外之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408至410、638、640至644頁、卷三第222至223頁),堪以認定: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劉文煒、劉培梓、劉培楓、劉原嘉(前3人
下合稱劉文煒等3人,應有部分各1/8)、劉育亨等4人(應有部分各1/32)、顏清煇等6人(應有部分各1/48)及劉浩然、訴外人劉浩燕、林劉秀鴛、張劉秀鸞、劉秀枝、李椒(下合稱劉浩然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劉文煒等3人、劉育亨等4人、顏清煇等6人、劉浩然等6人、劉文焯、劉培橘、劉陳凌璧、劉久弘、劉淑萱、劉培柏、劉培棟、劉培楨、林劉咏雪、李榮蓉、李榮蕙、劉白雪、陳劉滿月、劉新月、廖劉美月、劉正芳、劉培松、劉培樟、江劉璧蓮、劉碧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共有(卷二第223至253、277至30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385至40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劉育亨等4人為劉文炑之繼承人,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劉文炑取得(前案一審卷第63頁繼承系統表、第99至102頁戶籍謄本);顏清煇等6人為顏劉素琴之繼承人,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顏劉素琴取得(前案二審卷三第164頁繼承系統表、第167至172頁戶籍謄本);劉培楓為劉文焜之子,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劉文焜取得(卷三第23至30頁109年南地所資字第504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劉原嘉為劉文焯之孫,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經劉文焯贈與取得(卷三第31至34頁109年南地所資字第5800號贈與登記申請資料)。
㈡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109年重測後環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號建物)於86年7月15日興建完成,一、二樓為苗栗縣所有,由竹南戶政管理使用;三樓為苗栗縣與竹南鎮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各由竹南鎮公所、竹南戶政管理使用;四樓為竹南鎮所有,由竹南鎮公所管理使用;五樓為竹南鎮所有,由竹南鎮公所管理使用(卷二第11至15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圖、附件區塊編號B之教學大樓(109年重測後環市段00000○號建物)是95年11月16日興建完成,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竹南高中管理使用(卷二第16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附件所示(卷二第91頁竹南地政109年9月15日鑑定圖、第121頁附件、第123頁附圖)。
㈢劉培梓等3人(顏劉素琴上訴二審後死亡由顏清煇等6人承受
訴訟)前對國產署提起訴訟,主張55年間苗中竹南高中分部因增班需要,屢次向劉文焯等8人要求購買校地未果,竹南鎮公所介入協商後達成三方協議,劉文焯等8人同意將340-1、337-1地號部分土地出售苗中竹南高中分部,竹南鎮公所同意將341-1地號部分土地與337-1地號部分土地作等面積交換,劉文焯等8人並將337-1、340-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苗中竹南高中分部,分割出擬出售苗中竹南高中分部之337-30地號土地及擬與竹南鎮公所協議交換之337-29地號土地,竹南鎮公所則將341-1地號土地分割出擬與劉文焯等8人交換之341-37、341-38地號土地(69年重測後為竹南段三小段713-2、717地號土地),61年竹南高中自行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誤將337-29地號土地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臺灣省名下,經省後改為國有,乃請求國產署將337-29地號土地於61年5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向竹南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其等提起上訴後經前案二審廢棄原判決,並命國產署將原有以徵收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劉文焯等8人應有部份各1/8,經國產署提起上訴,經前案三審廢棄二審命回復登記之部份,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卷二第435至465頁前案歷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㈣337-29地號土地(69年重測後為竹南段三小段714、720、720
-2地號土地)係於57年4月17日由337-1地號土地分割出,原為劉文焯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8,後於61年5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68年4月6日分割增加337-63地號土地,69年重測時337-63地號土地與295-83地號土地合併,69年重測後337-29地號土地變更為竹南段三小段714地號土地,84年6月23日無償撥用竹南鎮公所,295-83地號土地變更為竹南段三小段720地號土地,竹南段三小段714地號土地於88年6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720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6日分割增加720-2地號土地(前案一審卷第19至21頁337-29地號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第22至25頁337-29、337-63地號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第29至30頁竹南段三小段714地號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第31至33頁竹南段三小段714、720、720-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42至43頁337-28、337-29、337-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337-29、337-63地號土地(即57年4月17日由337-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37-29地號土地)經中高囑託竹南地政測量結果為如該所105年4月13日鑑定圖所示竹南段三小段714、720、720-2地號土地斜線部分面積共192平方公尺(前案二審卷一第148頁),系爭土地均包含在內。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竹南鎮公所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互易契約關係存在⒈劉文焯等8人與竹南鎮公所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互易契約關係存
在①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劉文炤等茲因台灣省立苗栗
中學竹南高中分部建校需用土地,經3次協商座談會,價購本人竹南鎮竹南段340-1號地全部及同段337-1號地之部分,本人同意依照苗栗縣政府55年2月1日公告地價出讓,但本人兄弟子女人口眾多,現居屋不敷容住,願以本人340-1號地毗連之341-1號鎮有地,西自竹南民眾服務分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水利會排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台尺平方交本人為建屋之需,至所保留地之交換或價購一切手續,由校方向竹南鎮公所負責辦理,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同意人:劉文炤代表」,苗中竹南高中分部以
(55)南高總字第074號函將系爭同意書轉竹南鎮公所,有該函文及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前案二審卷二第42、43至44頁)。嗣劉文焯等8人於55年6月25日與苗中竹南高中分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劉文焯等8人將340-1地號土地3
3.88台坪以每台坪新臺幣360元、337-1地號土地659.753台坪以每台坪新臺幣156元出售與苗中竹南高中分部作為建校校地使用;系爭條文約定劉文焯等8人保留地,西自鎮有地第341-1號東至第340-1號南至第337-1號地為50台尺平方應俟竹南地政事務所或測量師實地測劃後,以實價出賣價款,扣還苗中竹南高中分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前案一審卷第35至40頁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並經劉文焯等8人分別用印(前案一審卷第38至39頁)。而依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說明,對照舊地籍圖,該保留地係位於341-1地號土地,並非337-1地號土地內(卷二第448頁),顯見劉文炤同意書之內容業經載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確經劉文焯等8人同意並訂入系爭買賣契約中。而系爭用箋記載:「今收到竹南鎮竹南段337-1、340-1號土地買方業主劉文炤等8人所有土地權狀2帋(紙)以便辦理分筆劃分轉移等手續…(左項:一、340-1號地賣出面積為0.0112公頃;二、337-1地號為0.2249公頃;三、同上號土地與鎮有地交換341-1土地同面積),經辦人:伍昌慶,中華民國56年4月18日」(前案一審卷第41頁),足見劉文焯等8人並已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340-1、3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與苗中竹南高中分部以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如原告主張當時土地所有權狀共有16張,則竹南高中顯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僅因竹南高中就337-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37-29地號土地誤以徵收而非互易為原因辦理登記,方衍生前案訴訟。
②苗栗縣竹南鎮公所(65)苗竹鎮財字第3972號函:「受文者
:劉文炤先生。…主旨:先生私有地竹南段337-29地號壹筆與本所鎮有地竹南段341-37、38地號兩筆,經雙方同意交換使用,因產權尚未移轉登記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先生所有竹南段337-29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竹南高中校地,請速向竹南高中接洽以便互相辦理交換產權移轉登記。」(前案一審卷第48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70)苗竹鎮財字第13520號函:「受文者:省立竹南高中。…主旨:請將本所範圍內竹南鎮竹南段竹南小段337-29土地乙筆正式移轉登記歸還本所,以便管理,請查照辦理惠復。說明:…二、惟征購當時由337-1地號分割之337-29地號乙筆土地面積0.0203公頃,係曾經協議由本所保留提供借予省農牧局水土保持工作站興建辦公廳舍用…」(前案一審卷第229至230頁);竹南高中83年8月27日(83)竹南中總字第1048號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副本送林省議員火順、竹南鎮公所、劉浩然):「主旨:本校55年間因興建增班教室向劉文炤先生價購土地屢談未遂,後為達成購地需求而與竹南鎮公所及劉文炤業主協議交換同面積土地,現擬依約將竹南三小段714-1、720-1地號土地計187平方公尺產權俟奉准後移轉給竹南鎮公所,呈請核轉。說明:…二、為應本校55學年度新建增班教室之需,經召開3次價購土地協商座談會,地主劉文炤於55年3月19日首肯出具同意書,讓售竹南鎮竹南段340-1號地全部及同段337-1號地之部分,唯提出『341-1號鎮有地保留2500平方台尺交本人為建屋之需』的條件。三、本校前身『省立苗栗高中竹南高中分部』於55年3月21日以55南高總字第074號函回復竹南鎮公所及劉文炤先生,同意『除劉文炤及本分部所有地外至鎮有地若干擬於竹南鎮民眾服務分社後面之校有地比照341-1號地若干劃撥補償』。四、為達成地方設立高級中學之願望,竹南鎮公所提供鎮有地竹南段341-37、38面積167平方公尺…為劉君建屋之用。始得於55年6月25日與劉君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五、56年4月18日業主劉文炤等人交付竹南段337-1號、340-1號土地權狀予『苗栗高中竹南高中分部』,並由經辦人註明:337-1號土地與鎮有地互換341-1土地同面積。…九、為維護學校之誠信並免劉文炤君子女及竹南鎮公所權益受損,擬依55南高總字第0740號函承諾之『劃撥補償』,建請將校有地而當時即協議交由鎮公所提供為省政府山地農牧局水土保持工作站建屋使用之竹南三小段714-1計90平方公尺與720-1計97平方公尺共計187平方公尺(舊地號竹南段337-29)產權移轉予竹南鎮公所,俾竹南鎮公所得以依前約定將341-37(新地號為竹南段三小段713-2與717計18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產權移轉予劉文炤子嗣劉浩然先生。」(前案二審卷二第61至63頁),上開竹南鎮公所、竹南高中承辦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均載明337-29與341-37、38地號土地間確有互易契約存在,該等文書均係於前案與本件訴訟前所製作,製作當時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載內容當屬可信。至公文中或僅以劉文炤代表劉文焯等8人,此係因當初土地互換原即由劉文炤代表與竹南鎮公所、竹南高中進行協議,且交換後之341-37、38地號土地僅係供劉文焯使用,不能以此認定土地互易契約係存在於劉文炤個人與竹南鎮公所之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而另案判決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且業經提起上訴,另案之認定對本件亦無拘束力。
③況劉培梓等3人前案一審提出之起訴狀記載:「民國55年間苗
栗高中竹南分部因增班需要,屢次再向上開地主(按即劉文焯等8人)要求購買校地未果,竹南鎮公所為達成地方設立高級中學之願望加入協商,三方協議結果:…㈡竹南鎮公所同意將所有341-1地號部分土地與地主所有337-1地號部分土地作同面積土地之交換。民國56年地主將337-1地號及340-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竹南高中依上開協議結果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等事項。337-1地號土地分割結果:…作為與竹南鎮公所協議交換之土地地號為337-29。詎民國61年竹南高中自行辦理征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竟誤將337-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征收』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台灣省名下,侵害原告對該337-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地主與苗栗縣○○鎮○○○○○○○○○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341-37、34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交換事宜時,始發現該337-29地號土地因竹南高中之錯誤移轉登記在台灣省名下之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37-29地號土地,非被徵收土地,而是民國55年間在三方協議下作為與竹南鎮公所交換土地一節,除有竹南鎮公所同意地主在預作交換之鎮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已數十年之事實可供合理推斷外,有下列證據為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狀祈鑒核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前案一審卷第5至7頁),而劉培梓等3人於前案一審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1年5月22日以征收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竹字第667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前案一審卷第4頁),劉培梓等3人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一審10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當初55年協議時,是由8個共有人跟竹南鎮公所一起協議的嗎?)原告訴訟代理人:8個人有同意。…(法官問:原告為何不拿當初的協議請求竹南鎮公所移轉341-1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當初的協議是口頭協議,沒有書面。我們有向竹南鎮公所請求,但是他們以我們沒有土地可以交換,拒絕我們。」(前案一審卷第60至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前案最終判決結果即按劉培梓等3人(顏劉素琴上訴二審後死亡,由顏清煇等6人承受訴訟)之請求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據此分割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9年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714、720、720-2地號土地及回復登記為劉文焯等8人共有,另前案二審判決第7至8頁(卷二第447至448頁)記載:「系爭土地係預定作為與竹南鎮公所交換等面積之341-1地號之部分土地(即其後從該筆土地分割出來之341-37、341-38地號)之用;竹南高中當時辦理登記錯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該土地所有權本應移轉與竹南鎮公所,該公所曾請求竹南高中辦理移轉登記,但因迄未移轉,為維護其權益,權宜之計,只得向被上訴人(按即國產署)申請撥用取得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亦有竹南高中當時承辦人即總務主任伍昌慶以苗栗縣立竹南中學用箋於56年4月18日出具之收據影本及竹南鎮公所61年9月2日(61)苗竹鎮財字第10683號函、69年2月7日(69)苗竹鎮財字第01536號函、65年3月19日(65)苗竹鎮財字第03902號函、102年8月12日苗竹鎮財字第1020019784號函等影本、竹南鎮公所70年9月24日(70)苗竹鎮財字第13520號函影本可資參證。被上訴人也承認竹南鎮公所當時協調竹南高中向劉文焯等地主價購337-1地號公告徵收之剩餘土地中之2,249平方公尺時,確曾同意以341-1地號鎮有土地之部分(即前開分割出來之341-37、341-38地號),與該等地主作等面積交換等詞,此部分事實,亦屬無訛。」,顯見國產署對於劉文焯等8人所有之337-29地號土地與竹南鎮公所管理之341-37、341-38地號土地存有互易契約,亦無爭執,足認前開土地間之互易契約存在此一事實,在前案為前案兩造所共認,亦經前案二審合議庭於判決中載明。另在互易契約是否存在尚未成為經本院闡明成為本件爭點前,除劉培梓以外之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事實及理由三、⒊(卷二第139至140頁)記載:「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與劉文煒等人交換337-1地號部分土地。337-1地號土地乃於57年4月17日…分割出337-29地號,作為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協議交換土地之用…」,可見原告原亦主張劉文焯等8人與竹南鎮公所間就337-29地號土地與341-37、341-38地號土地間有互易契約存在,則其等嗣又翻異前詞,主張互易契約未經劉文炤以外之共有人同意,互易契約僅存在劉文炤與竹南鎮公所間云云,顯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與前揭客觀事證均有不符,礙難憑採。
④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337-29地號土地原雖為農地,然原告自承嗣已分別於61年6月11日及104年9月8日變更為機關用地及高中用地,顯見當初訂立互易契約時,即已預期之後可進行地目變更提供公務機關使用,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同樣由337-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37-28、337-23地號土地均移轉為臺灣省所有,並由竹南高中使用(前案一審卷第42至43頁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嗣後並均變更為學校用地,故原告主張互易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並無預期互易之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給竹南鎮公所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⑤竹南鎮公所為行政機關,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所為意思表示
本不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同意,方為有效。且互易契約為債權契約,本不以債務人對契約標的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必要,縱使以他人之物與人互易契約仍可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竹南鎮公所與劉文焯等8人間之互易契約未經鎮民代表會同意,固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⑥綜上分析,劉文焯等8人與竹南鎮公所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互易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⒉劉培梓為土地互易契約之當事人,本應受契約拘束。而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劉育亭等4人為劉文炑之繼承人,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劉文炑取得;顏清煇等6人為顏劉素琴之繼承人,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顏劉素琴取得;劉培楓為劉文焜之子,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劉文焜取得;劉菁菁等4人為劉文煒之繼承人,劉文煒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等繼承取得,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其等亦應繼承劉文炑、顏劉素琴、劉文焜、劉文煒土地互易契約之權利義務。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劉原嘉為劉文焯之孫,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經劉文焯贈與取得。而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文焯等8人與竹南鎮公所間之互易契約,目的在相互交換土地所有權後各自占有使用交換取得之土地,當然含有使竹南鎮公所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前揭苗栗縣竹南鎮公所(70)苗竹鎮財字第13520號函及竹南高中83年8月27日(83)竹南中總字第1048號函均記載三方協議當時337-29地號土地係協議由竹南鎮公所所保留提供借予省農牧局水土保持工作站興建辦公廳舍使用,且劉浩然83年4月25日對竹南鎮公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記載:「竹南高中於民國57年擴建校地時,提供農牧局水土保持工作站辦公廳舍(現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竹南分社)之土地給竹南鎮公所」(前案一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見系爭土地早已於57年間,即由劉文焯等8人依土地互易契約之約定交付竹南鎮公所提供省農牧局水土保持工作站興建辦公廳舍使用,之後歷經沿革,系爭土地提供附件竹南鎮公所、竹南戶政、竹南高中等公務機關管領之地上物使用,均持續由該等公務機關占有使用中,而劉原嘉為劉文焯之孫,此一占有使用狀態應為劉原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土地互易契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對劉原嘉繼續存在,方為公平,故劉原嘉亦應受劉文焯等8人與竹南鎮公所間土地互易契約之拘束。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有法律
上之原因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劉文焯等8人當初係基於與竹南鎮公所間之互易契約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與竹南鎮公所,竹南鎮公所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前揭物上請求權向竹南鎮公所請求返還,且有互易契約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
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文焯等8人係基於互易契約關係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與竹南鎮公所,竹南鎮公所再提供苗栗縣政府、國產署分別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提供竹南鎮公所、竹南戶政與竹南高中辦公、教學使用,基於繼承、債權物權化與占有連鎖之法理,苗栗縣政府、國產署、竹南戶政與竹南高中均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竹南鎮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互易契約存在,劉文焯等8人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竹南鎮公所使用,竹南鎮公所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停車棚、鋪設水泥地等地上物,另與苗栗縣政府合建苗栗縣○○鎮○○路000號辦公大樓,及提供國產署興建竹南高中科學館與圍牆並鋪設水泥地,基於前開互易契約及繼承、債權物權化、占有連鎖等法理,被告均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分別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