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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徐煒基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徐瑞貞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徐小玄(徐焌基繼承人)

邱秀芬(徐焌基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及苗栗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街○○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徐小玄、邱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瑞貞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徐小玄、邱秀芬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按月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焌基於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3 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而其繼承人為邱秀芬、徐小玄,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原告於110 年4 月19日具狀聲明被告邱秀芬、徐小玄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35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分配予被告徐瑞貞,被告徐瑞貞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徐焌基。(二)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分配予被告徐焌基,被告徐焌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徐瑞貞。(三)被告徐瑞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74元。(四)被告徐焌基應給付原告2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6元。(五)上開(三)、(四)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撤回關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44建號建物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徐小玄、邱秀芬應給付原告2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6元。(三)上開(二)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四、被告邱秀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以變賣方法分割,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又兩造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江喜蘭(105年8月16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地,自105年8月16日至109年2月11日止因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於109年2月12日和解繼承登記完成後迄今則為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而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6日起由被告徐焌基未經原告及被告徐瑞貞同意而占有使用,且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焌基給付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6元。而被告徐焌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秀芬、徐小玄自應繼承被告徐焌基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又原告雖未得被告徐瑞貞之同意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仍得以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1/3,向徐焌基請求返還占用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徐瑞貞:同意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變價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小玄:同意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變價分割方案;但不

同意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明知如叫徐焌基搬走,他會搬走,因為徐焌基有很多時間都在住院,且原告在中間系爭房地之修繕費都沒有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秀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被告邱秀芬經合法通知,未就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

1.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徐焌基及被告徐瑞貞之母江喜蘭所有,嗣江喜蘭於105 年8 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徐焌基及被告徐瑞貞各按應繼分比例1/3 公同共有,並於109 年1 月16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徐焌基及被告徐瑞貞共同繼承,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並於同年2 月12日完成和解繼承登記而各按1/3比例分別共有。

2.徐焌基於110 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邱秀芬、子女即被告徐小玄,2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3.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4.系爭建物為4 層樓建物,鄰接新苗街,有後門可連接小巷,屋內有一座可通行1 樓至頂樓之樓梯。系爭房地自105 年8月16日起迄今均由徐焌基占有使用。

5.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75

3 元。系爭建物於106 年間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859,300 元、於109 年間之課稅現值為824,000 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4頁)

1.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2.原告請求被告邱秀芬、徐小玄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3.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又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00平方公尺,其上坐落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範圍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151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復參酌系爭土地大部分已為系爭建物占用,所餘空地面積難供各共有人單獨有效利用,實無法與系爭建物割裂而為分割。又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建物僅有一座可通行1 樓至頂樓之樓梯,是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樓梯、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齟齬。而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樓梯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使各共有人得適當居住生活,亦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房地如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再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經被告徐瑞貞、徐小玄表示同意,其餘被告未到場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秀芬、徐小玄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可分割之支配力,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性,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1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題示情形,Α地為甲、乙、丙公同共有,丙未經甲、乙同意,擅自出租Α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不當得利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乙、丙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甲未得公同共有人乙之同意,不得單獨起訴請求丙返還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徐焌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6日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僅1/ 3,於109年2 月12日辦妥和解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為1/3,其在世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於105年8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之期間已逾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於109年2月12日起至徐焌基死亡時即110年3月18日止之期間已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依前揭說明,對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另徐焌基死亡後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則難認徐焌基死亡後尚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再者,原告就上開對徐焌基就105年8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之期間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應得被告徐瑞貞之同意,原告自陳未得被告徐瑞貞之同意,經被告徐瑞貞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頁),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告請求徐焌基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秀芬、徐小玄給付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為有據。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徐焌基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秀芬、徐小玄給付109年2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逾越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3.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新苗街之巷道,該巷道距苗栗縣苗栗市主要道路之一之中正路甚近,該巷道可供汽車進出,交通往來便利,系爭房地可供經營店鋪,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7頁),認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允當。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依不爭執事項5所示,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753 元。系爭建物於106年間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859,300 元、於109 年間之課稅現值為824,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徐焌基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小玄、邱秀芬給付占有系爭房地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共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66元【計算式:〔(9,753元/㎡×100㎡)+824,000元〕×8%×18/365×1/3(原告之應有部分)=2,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98元【計算式:〔(9,753元/㎡×100㎡)+824,000元〕×8%×1/12×1/3(原告之應有部分)=3,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小玄、邱秀芬給付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另原告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共有人土地: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建物: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號) 備 註 1 原告徐煒基1/31/3 2 被告邱秀芬1/61/6原共有人徐焌基(應有部分1/3)於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邱秀芬、子女徐小玄 3 被告徐小玄1/61/6 4被告徐瑞貞1/3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