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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廖泳銘即廖仁宏受罰人因原告鄞克利與被告陳壢妃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泳銘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0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10 年2 月8 日送達受罰人並由其母代為收受,並經書記官以電話告知庭期,而受罰人於110 年3 月23日傳真書狀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到庭,經書記官告以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仍未能提出。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

三、本院另定於110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10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首揭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警拘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