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邱創國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 告 邱林玉琴
邱俊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至108 年底間,擔任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卓蘭營業所(下稱卓蘭所)主任並為實際負責人,另自卓蘭所設立時起僱用原告母親即被告邱林玉琴處理店內帳務、匯款、代跑金融機構辦理手續,亦僱用原告兄長即被告邱俊雄掛名卓蘭所技術代表,協助農藥銷售及庶務,而原告經銷興農公司農藥之抽成分潤,係由興農公司按月以薪資或獎金之名義匯入原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至原告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另指示被告邱林玉琴暫存於被告邱林玉琴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戶內(下稱被告邱林玉琴帳戶)。詎被告見原告經營卓蘭所利潤尚豐,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自94年2 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8 日止,分別自原告帳
戶提領款項(詳附表一),共計新臺幣(下同)6,028,591元,並均流向被告邱俊雄由其終局取得,另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7 日止自原告帳戶轉帳款項至被告邱俊雄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邱俊雄帳戶)(詳附表二),共計190,400 元,均未得原告同意,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邱俊雄返還等語。
㈡被告邱林玉琴自96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分別
自原告帳戶轉帳款項至被告邱林玉琴帳戶內(詳附表三),共計2,186,000 元,然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邱林玉琴返還;又就原告暫時寄託於被告邱林玉琴帳戶內之銷售他廠農藥盈餘(詳附表四)共計3,164,300 元,業經原告於本院
109 年度司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中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足認原告有終止與被告邱林玉琴間消費寄託銷售他廠農藥盈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林玉琴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㈢又被告邱林玉琴帳戶內款項除供興農公司扣除經銷興農公司
農藥之款項外,餘款均為經營卓蘭所之收入,被告明知該等餘款均應歸屬原告,竟自於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
7 日止,自被告邱林玉琴帳戶內分別轉帳款項至被告邱俊雄帳戶內(詳附表五),共計210 萬元,故意侵害原告對於該等款項之權利,爰以預備合併方式,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連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筆款項;另縱認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邱俊雄受領該筆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俊雄返還等語。
㈣原告歷次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依上開原因事實順序,除
追加下述⒊備位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外,其餘變更請求部分均得被告同意〈卷三第243 至244 頁、第247 至248頁、第272 頁〉,均應准許):⒈被告邱俊雄應給付原告6,218,991 元,及自109 年度司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林玉琴應給付原告5,350,300 元,並自109 年度司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0 萬元,及自109 年度司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邱俊雄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109 年度司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興農公司前於71年間設立卓蘭所,由原告之父邱家憲擔任主
任,卓蘭所每日銷售興農公司農藥所得款項,則由被告邱林玉琴以現金劃撥予興農公司,或存入被告邱林玉琴帳戶由興農公司提領劃撥,而由興農公司將薪資、銷售獎金匯入邱家憲指定之帳戶,扣除發給相關人員薪資後,銷售獎金歸邱家憲與被告邱林玉琴所有;嗣原告於78年間退伍後受僱於邱家憲,擔任卓蘭所技術代表,待邱家憲於80年間升任興農公司處長後,卓蘭所改由原告暫代主任,然實際業務仍由被告邱林玉琴掌管,並由原告提供其帳戶作為興農公司每月匯來薪資、獎金之帳戶,銷售獎金仍歸被告邱林玉琴所有,被告邱俊雄亦自82年間受僱於被告邱林玉琴擔任卓蘭所技術代表,邱家憲於86年退休後至106 年逝世前,仍繼續於卓蘭所從事店面零售工作,其後於97年間亦改為由興農公司自被告邱林玉琴帳戶直接扣款每日銷售金額,故被告邱林玉琴與邱家憲方為卓蘭所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否認係附表一所示原告帳戶款項之提領人,另附表二所示轉帳係被告邱林玉琴指示要分發原告與被告邱俊雄間就卓蘭所之薪資,又附表三所示轉帳係因興農公司每月發給之款項,除應歸屬原告之薪資外,其餘均歸被告邱林玉琴,再附表五所示轉帳係被告邱林玉琴自身金錢使用,與本件無關。
㈡而卓蘭所之經營收益係歸被告邱林玉琴及邱家憲取得,原告
及被告邱俊雄僅為受僱人,原告自無要求被告邱林玉琴交付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收益之理,而附表四所示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係原告主觀意見,且無進貨單據可供核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最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三第245 至247 頁、第2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林玉琴為原告及被告邱俊雄之母親,邱家憲則為邱林
玉琴之夫、原告及被告邱俊雄之父,而邱家憲於106 年8 月16日逝世。
⒉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營業所(即卓蘭所)係於79年12月20
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文彬(卷一第281 頁),現登記負責人為洪博彥,管理人員為被告邱俊雄(卷一第401 頁)。
⒊卓蘭所原由邱家憲擔任主任(79年至86年間)、被告邱林玉
琴擔任店長(79年至100 年間)、原告擔任技術代表(79年至86年間),其後因邱家憲退休而由原告擔任主任(86年至
108 年10月31日止)、被告邱俊雄擔任技術代表(86年7 月
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後,由被告邱俊雄擔任主任(108 年11月1 日起)(卷一第390 頁)。
⒋興農公司有與被告邱林玉琴簽署興農供應中心銷售款項轉帳
授權書,由被告邱林玉琴授權興農公司自其卓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即被告邱林玉琴帳戶)直接轉帳銷售金額,並經卓蘭郵局於97年4 月11日審核授權人資料、印鑑符合(卷一第283 頁)。而卓蘭所之銷售款項係由興農公司直接自被告邱林玉琴帳戶轉帳。
⒌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被告邱俊雄
帳戶)係由被告邱俊雄申辦,亦為其自行使用(卷一第207頁);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被告邱林玉琴申辦,亦為其自行使用(卷一第219 頁)。
⒍原告名下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原告帳
戶)於94年2 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8 日止有原告所提附表12(即附表一)所示現金提款紀錄,總金額6,028,591 元(卷三第213 至217 頁);另原告帳戶於106 年10月11日起至
107 年11月7 日止有原告所提附表13(即附表二)所示轉帳至被告邱俊雄帳戶,總金額190,400 元(卷三第219 頁);又原告帳戶於96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有原告所提附表14(即附表三)所示轉帳至被告邱林玉琴帳戶,總金額2,186,000 元(卷三第221 頁);再被告邱林玉琴帳戶於
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有原告所提附表15(即附表五)所示轉帳至被告邱俊雄帳戶,總金額210 萬元(卷三第223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卓蘭所實際由何人經營?興農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薪資、營
運損益等款項,應由何人取得?又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應由何人取得?⒉原告帳戶如原告所提附表12(即附表一)所示現金提領是否
係被告所為?原告帳戶如原告所提附表13(即附表二)所示轉帳至被告邱俊雄帳戶之原因為何?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俊雄給付6,218,991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帳戶如原告所提附表14(附表三)轉帳至被告邱林玉琴
帳戶之原因為何?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林玉琴給付2,186,000 元,有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邱林玉琴間有無金錢寄託關係?原告主張以本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51號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之方式終止金錢寄託關係後,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林玉琴返還原告所提原證4 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盈餘3,164,300 元(即附表四),有無理由?⒋被告邱林玉琴帳戶如原告所提附表15(即附表五)轉帳至被
告邱俊雄帳戶之原因為何?該等匯款款項來源是否為被告邱林玉琴經營卓蘭所之收入?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 萬元,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俊雄給付21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就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詹慧真於本院具結證稱:自72年開始迄今,我公公有將
苗栗縣○○鎮○○路○○○ 號建物出租予邱林玉琴,每月房租11,000元,當時係由邱家憲及邱林玉琴接洽,並於該處一起經營農藥行,租金係由邱林玉琴拿到我家交給我公公,我公公於16年前逝世後,該建物出租事宜交由我處理,之後每3個月租金亦係由邱林玉琴交付給我,因租金有按時繳,就沒有另行簽訂租約,將原有租約一直延期,我不清楚租金有無透過我先生拿給我等語(卷二第482 至487 頁)。⑵證人謝承澤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父親先前從事進口農藥經銷
,與邱家憲、邱林玉琴有生意往來,他們是農藥零售,在卓蘭開設興農公司直營農藥店,他們會向我父親批貨,其後我有幫父親忙,擔任類似業務性質工作,要拜訪零售商,我父親6 、7 年前退休後就由我接手,我加入父親營運後,還是跟他們有生意往來,一直延續到現在,邱家憲逝世後,就由邱林玉琴向我叫貨,我父親退休前,有新產品都會詢問邱家憲、邱林玉琴,也會詢問他們是否延續先前銷售產品訂貨,邱家憲逝世後,比較多跟邱林玉琴洽談產品推銷或訂購,也會跟邱創國、邱俊雄談,但決定權仍在邱林玉琴,我先前跟邱家憲、邱林玉琴約定2 、3 個月請款1 次,我會先將帳單交給他們,待他們核對完畢後,通知我取支票,如帳單內容價格錯誤,是由邱林玉琴叫我訂正後算錢,我是跟邱家憲拿支票,邱家憲逝世後,改為半年請款1 次,我是將帳單交給邱林玉琴,也曾經交給邱創國、邱俊雄,之後印象接到邱林玉琴、邱俊雄叫我取票之電話比較多,我因為主要商品訂購是邱家憲、邱林玉琴決定,議價或殺價亦由他們處理,請款及收款亦跟他們交涉,故認為由他們掌權等語(卷二第488至494 頁)。
⑶證人廖昌宏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78年7 月開始認識邱家憲
、邱林玉琴,我擔任內灣營業所主任超過30年,之後於80年左右有擔任區處長,管理東勢、新社、石岡、豐原區,區處長要負責管理營業所,傳達公司命令並反應基層問題給公司,後來擔任內灣營業所主任,其後再擔任區處長,管理整個臺中縣山區,此時有管理卓蘭所,我第一次擔任區處長期間,係由邱家憲經營管理卓蘭所,第二次擔任處長期間,邱家憲已退休,故由邱創國經營卓蘭所直到離職,我係因興農公司營業所名冊登記卓蘭所主任為邱創國,上台領獎也是邱創國代表,農藥管理人訓練也是邱創國參加,且我常一大早去卓蘭郵局匯款時,看到邱創國站在卓蘭所跟我打招呼,邱創國也常經過內灣營業所門口,送貨到我的區域內,而我擔任內灣營業所主任期間,1 、2 個月會去卓蘭所串門子1 次,一開始是邱家憲、邱林玉琴在店內,後來是邱創國及邱林玉琴,最後是邱俊雄,擔任營業所主任要有農藥業販售管理執照,我知道邱創國、邱俊雄、邱家憲有農藥業販售管理執照,但邱林玉琴沒有,我擔任區處長時,我太太是內灣營業所主任,但實際上係由我經營等語(卷三第249 至259 頁)。
⑷證人王宗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74年上班認識邱家憲、邱
林玉琴,目前擔任興農公司營四處營業部長,負責店的輔導、產品銷售,營業處長下轄縣處長、區處長,區處長要管理轄下營業所,一般而言,我1 年要到卓蘭所3 至5 次視察,我剛來興農公司時是擔任大甲營業所主任,4 年後擔任區處長管理大甲到通霄,沒有包括卓蘭所,之後於81、82年間擔任縣處長,管轄範圍包括卓蘭所,大概1 星期巡視卓蘭所1次,5 年後就擔任營業處長,因為去卓蘭所看到邱家憲、邱林玉琴一起做,且談產品銷售找邱家憲談,就認為卓蘭所是他們一起經營,邱家憲退休後還在店內,而我講產品銷售跟邱林玉琴談比較多,不大會找其他人,而若營業所銷售量未達公司標準,我就會去巡視,我去卓蘭所時都是去跟邱林玉琴談,很少跟邱創國、邱俊雄談,關於觀摩會及夜講活動,我也是找邱林玉琴洽談,公司編制內不能兼任處長及主任,一般先擔任營業所主任,被拔擢為處長後,原營業所主任缺會交給配偶擔任,我也是如此狀況,與興農公司結清當日銷售款項也是以我太太名下帳戶處理,但都是由我經營管理,經營大方向均由我負責(卷三第261 至270 頁)。⒉則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曾擔任縣處長管理卓蘭所、且現
擔任營業處長之證人王宗基證稱其係於卓蘭所見邱家憲、被告邱林玉琴一同工作,故認卓蘭所係由渠等共同經營,且洽談商品銷售、銷售額未達公司標準、觀摩會及夜講活動大多均係與被告邱林玉琴洽談;又證人詹慧真亦證稱係由邱家憲、被告邱林玉琴與其公公洽談承租卓蘭所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建物事宜,其後租金均係由被告邱林玉琴繳納;再經銷進口農藥予卓蘭所之證人謝承澤亦證稱其父先前即與邱家憲、被告邱林玉琴有生意往來,洽談新產品、訂貨、請款、議價或殺價於邱家憲逝世前多與邱家憲、被告邱林玉琴洽談,而邱家憲逝世後,則多與被告邱林玉琴洽談,故認卓蘭所係由被告邱林玉琴實際經營;另依不爭執事項⒈、⒊,邱家憲與被告邱林玉琴既為夫妻,而原告為渠等子女,是邱家憲於退休進而逝世後,由其妻繼續經營卓蘭所,實與社會常情及證人廖昌宏、王宗基所證,渠等改任興農公司其他職位時,亦由渠等妻子擔任營業所主任乙情相符,且原告自承其於77年入伍、79年退伍(卷三第271 頁),則其於80年間甫退伍不久,而依不爭執事項⒊邱家憲於斯時仍擔任卓蘭所主任、被告邱林玉琴仍擔任店長,難認原告有自80年起僱用被告並實際經營卓蘭所,又觀諸興農公司109 年10月7 日函文所述,營業所係由農藥販售業管理人擔任主任(卷一第
390 頁),而被告邱林玉琴自承其並未考領農藥販售業管理執照(卷二第501 頁),諒係因邱家憲之配偶被告邱林玉琴並無該管理執照,依興農公司規定無法擔任卓蘭所主任,方於邱家憲退休後由考有該管理執照之原告(卷一第302 頁、卷二第501 頁)擔任卓蘭所名義上主任一職,然實際經營管理人仍為被告邱林玉琴及邱家憲。
⒊況原告亦自承被告邱林玉琴主要處理卓蘭所帳務、匯款,且
原告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保存於店內抽屜,以備廠商有付款需求時可由被告即時為之,銷售他廠農藥盈餘亦存入被告邱林玉琴帳戶,於3 年前發現卓蘭所金流有問題(卷一第14至15頁、第17頁、卷三第271 頁),又依不爭執事項⒋,卓蘭所銷售款項亦係由興農公司直接自被告邱林玉琴帳戶轉帳,亦可認卓蘭所重要之財務管理均係由被告邱林玉琴為之,倘原告有實際經營管理卓蘭所,以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告帳戶遭提領轉帳之金額高達11,879,679元(卷一第16頁、第31至37頁),焉有可能遲至3 年前方發現金流異常,綜合上開情狀,無法排除因原告擔任卓蘭所名義上主任一職,故有借用原告帳戶處理卓蘭所營運所得之可能,礙難認原告主張其為卓蘭所實際經營管理者可採。至證人廖昌宏雖證稱卓蘭所係由原告經營管理,然其僅憑卓蘭所登記主任為原告,且由原告上台領獎,另曾出現於卓蘭所,又曾送貨等情為判準,該等情狀均與經營管理之核心內容如洽談產品銷售、訂貨、處理財務等無涉,礙難輕採。
⒋另原告雖主張依興農公司109 年10月7 日函文表示該公司營
業所係由農藥販賣業管理人擔任主任一職且負責該營運所之經營管理,而卓蘭所由主任負責該營業所之經營管理(卷一第389 至391 頁),而原告為卓蘭所之主任為據(卷二第29
0 頁)。然興農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僅係依其公司內部之組織架構,規定營業所由主任經營管理,故表示卓蘭所亦由主任負責經營管理,是卓蘭所僅係依興農公司規定,形式上由主任負責經營管理,至於實際經營管理者,無從由該函文推斷,是原告以此為證,亦難採納。至原告帳戶雖有用於興農公司撥付薪資、營運損益(獎金)之用(卷二第399 至400 頁、第415 至471 頁興農公司110 年1 月29日函文),然依上所述,卓蘭所財務實際上係由被告邱林玉琴負責管理,尚無從僅以原告帳戶之申辦人為原告,而該帳戶有用於卓蘭所營運之用,遽認原告為卓蘭所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再原告雖另提出其申辦之支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卷三第173 至
179 頁),並主張該帳戶支票有用於支付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之廠商貨款,其為有權簽發支票之人,故為卓蘭所實際經營人(卷三第11頁),而被告雖亦自承卓蘭所於邱家憲生前有使用該支票帳戶支付貨款(卷三第274 頁),惟該支票帳戶交易資料僅能證明該支票帳戶曾用於卓蘭所之營運,或有借用該支票帳戶供卓蘭所營運之用之可能,無法僅以申辦人為原告,即遽認其為卓蘭所之實際經營管理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卓蘭所之實際經營管理者,
則卓蘭所之營運所得、盈餘,礙難認係屬原告所得保有,從而興農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營運損益,及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均難認係屬原告所有。
㈡爭點二、三、四: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主張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卷三第272 頁),依上所述,原告即應就被告確有「侵害歸屬原告之權益」及「被告取得利益係由侵害行為而來」等情,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林玉琴間具有金錢寄託關係,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亦應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侵害歸屬原告之權利」及「兩者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本院上開認定,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興農公司匯入原告
帳戶之營運損益,及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均難認係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三之款項,均屬應歸屬原告之權益,而分別由被告侵害後取得,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本息,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⑵又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既難認係屬原告所有,且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邱林玉琴間就該盈餘具有金錢寄託關係,為被告所爭執(卷二第292 頁),然原告雖主張以其支票簿、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及傳喚與卓蘭所往來密切之廠商佐證實際接洽及收付款過程為證(卷二第292 頁),然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帳戶交易資料(卷三第171 至179 頁),至多僅能證明其名下支票帳戶有供卓蘭所營業之用,而被告邱林玉琴亦僅表示其有管理銷售他廠農藥收入,該等收入先擺放家中,累積較多後存入其郵局帳戶等語(卷二第50
0 頁),並未自認與原告間存有金錢寄託關係,另依上開證人謝承澤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邱林玉琴間就銷售他廠農藥盈餘具有金錢寄託關係,難認原告業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林玉琴返還附表四銷售他廠農藥盈餘本息,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⑶再被告邱林玉琴雖自承其帳戶現金存款金額均係販售農藥所
得等語(卷二第502 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卓蘭所之營業所得應歸屬其取得,礙難認被告間所為附表五之轉帳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舉,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五所示款項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邱俊雄返還附表五所示款項本息,亦因未能舉證該等款項係屬其所有,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⑷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附麗,應一併
駁回。至原告雖另聲請就本院調取之原告帳戶提款單(卷一第359 至387 頁)鑑定與被告之筆跡是否相符,待證事實為被告多次蓋用原告留存之印章,臨櫃填寫單據,將營業所之經銷興農公司農藥抽成分潤及銷售他廠農藥盈餘所得金額匯入或存入名下帳戶等情(卷二第328 至329 頁、卷三第248、271 頁)。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卓蘭所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礙難認其得實際保有存入原告帳戶內之卓蘭所營業所得,自無再行無益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