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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孫蔡彩雲

孫騰崑孫騰堡孫騰海孫騰源孫茄綾

鄭孫梅雀

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

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孫啟三

孫啓賢孫啓堂訴訟代理人 李瑞琴被 告 孫金菊

孫啓榮郭孫梅桂郭文忠郭文棋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松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啟三、孫啓賢、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郭松鈞、郭文忠、郭文棋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蔡彩雲、孫騰崑、孫騰源、孫騰堡、孫騰海、孫茄綾公同共有。

被告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新臺幣631,443元;被告郭松鈞應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新臺幣184,172元;被告郭文忠、郭文棋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新臺幣223,63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孫啟三、孫啓賢、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郭松鈞、郭文忠、郭文棋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2平方公尺,下稱1024-1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蔡彩雲、孫騰崑、孫騰源、孫騰堡、孫騰海、孫茄綾(下稱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見本院卷第162頁)。另於110年3月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下稱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新臺幣(下同)631,443元。被告郭松鈞應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184,172元。

被告郭文忠、郭文棋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223,636元(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就第1項部分係補充請求被告應就1024-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另就第2項部分,則係更正及特定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孫啟三、孫啓賢、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郭文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曾祖父曾購買1024-1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4-2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孫東壁名下,由孫氏家族共同使用;又為避免紛爭,遂於農曆50年10月15日就上開2筆土地簽立「立兄弟分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仍延續借用孫東壁之名義登記,實際上1024-1土地係分給訴外人孫清秀、1024-2土地則係分給訴外人孫西壁。嗣因孫東壁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而孫清秀於97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孫西壁於74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但1024-1、1024-2土地均未終止借名登記,1024-2土地已於107年5月1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拍賣出售予訴外人黃鴦,另1024-1土地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查1024-1、1024-2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於孫東壁名下,被告為孫東壁之繼承人,自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就1024-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另就1024-2土地,被告原負有將1024-2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所有之義務,但1024-2土地已經國有財產署拍賣出售予第三人,除被告孫啟三、孫啓賢已返還受領之價金外,其餘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實際受領之價金。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孫啟三、孫啓賢、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郭松鈞、郭文忠、郭文棋應將1024-1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公同共有。2.被告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631,443元;被告郭松鈞應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184,172元;被告郭文忠、郭文棋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223,63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啟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就1024-2土地遭國有財產署拍賣所得價金均已返還原告,但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孫啓堂則以:渠等係透過國有財產署之通知才去受領價金,對於相關法律關係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郭孫梅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渠等係透過國有財產署之通知才去受領價金,對於相關法律關係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郭松均、郭文棋則以:渠等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係合法受領價金,自毋庸負返還責任;另就返還1024-1土地部分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五)孫啓賢、孫金菊、孫啓榮、郭文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孫東壁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而孫清秀於97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孫西壁於74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系爭契約書約定1024-1土地及1024-2土地,借名登記於孫東壁名下,實際上1024-1土地係分給訴外人孫清秀、1024-2土地則係分給孫西壁;1024-1、1024-2土地均未終止借名登記,1024-2土地於107年5月1日經國有財產署拍賣出售予黃鴦,另1024-1土地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孫清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孫西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當即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024-1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於孫東壁,而實際上之所有人分別為孫清秀。又孫東壁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孫清秀亦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則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上開簽訂者之死亡而消滅,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又另1024-1土地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自可繼承孫清秀對孫東壁繼承人之權利,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024-1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公同共有。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經查,1024-2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孫西壁,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孫東壁亦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則孫西壁、孫東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因孫東壁之死亡而消滅,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原可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024-1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公同共有。

但1024-2土地已於107年5月1日經國有財產署拍賣出售予黃鴦,而使鄭孫梅雀等7人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且被告受領國有財產署拍賣1024-2土地之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除孫啟三、孫啓賢已返還受領之價金外,其餘被告尚未返還,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除孫啟三、孫啓賢外之被告返還實際受領之價金。又查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均領得631,443元,郭松鈞領得184,172元;郭文忠、郭文棋均領得223,636元,有國有財產署110年1月14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10270009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得對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請求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631,443元;郭松鈞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184,172元;郭文忠、郭文棋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223,6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孫啟三、孫啓賢、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郭松鈞、郭文忠、郭文棋應將1024-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蔡彩雲、孫騰崑、孫騰源、孫騰堡、孫騰海、孫茄綾公同共有。被告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631,443元;被告郭松鈞應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184,172元;被告郭文忠、郭文棋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223,63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