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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東莞市粵發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培虎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相 對 人 謝景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市貽嘉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貽嘉公司)向訴外人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下稱中國建設銀行東莞分行)借款人民幣(下同)1200萬元,期限自民國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2 年

1 月4 日止,雙方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當日相對人亦與中國建設銀行東莞分行簽訂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相對人對上揭貸款所生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於103 年9 月10日,中國建設銀行東莞分行將上揭貸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訴外人大陸地區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長城公司),其中借款本金為7,688,818.21元、利息為1,183,854.09元。中國長城公司乃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貽嘉公司與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2017)粵19民初21號民事判決命:「一、被告貽嘉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5 日內向原告中國長城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償還貸款本金0000

000.21元及利息、罰息(截止2014年4 月21日利息為000000

0.09元…);二、被告…謝景隆…對被告貽嘉公司前述第1判項所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貴任……。」(下稱本件判決)。本件判決於108 年6 月24日確定後,中國長城公司將上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復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受理在案。本件判決已告確定,且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件判決,業據提出本件判決

及生效證明書(見北院卷第31-57 頁、第67頁)、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0)粵莞東莞第2919、2920號公證書為憑(見北院卷第59、69頁);而前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

109 )核字第010944、010943號證明足參(見北院卷第27、63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訛,本件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

聲請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聲請人非本件判決之當事人,其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受讓中國長城公司之本件判決所示之債權,基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法律上地位聲請裁定認可本件判決。然本件聲請人除未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或書面之證明,其所提出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案件受理通知書」(見北院卷第13頁),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聲請人復未檢附具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是否真實,非無疑問。而且上開通知書係通知聲請人「關於依據已生效之本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貽嘉公司. . . . . . 、謝景隆一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的規定,該院決定立案執行. . . . . . 」,只是法院受理執行之通知,亦無法逕認中國長城公司已將其對謝景隆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從而,無法逕認本件判決對聲請人亦有效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本件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