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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彭淦和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上訴人 徐瑞㙐

徐瑞滉徐盛義徐瑞瀚徐瑞淼徐瑞金徐盛貴徐盛其徐碧嫣徐碧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彭莊玉蘭與被上訴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4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判決彭莊玉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2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18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建物事實上為上訴人原始起造,為其所有,彭莊玉蘭並無處分權能,此從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可證。故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21平方公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辯稱: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擔任彭莊玉蘭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系爭建物產權屬彭莊玉蘭所有明確,並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又前案歷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均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彭莊玉蘭乙節爭執,彭莊玉蘭亦迭次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見上訴人亦認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為彭莊玉蘭無訛。惟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始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企圖規避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效力,其主張顯不足採。再者,房屋稅之稅籍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縱為房屋稅籍之名義人,僅係上訴人能否向所有權人彭莊玉蘭請求返還代繳稅款問題而已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原始取得,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略以:(一)系爭建物原始建商為訴外人萬盛鐵器加工廠廠主吳發盛所興建,嗣於107 年間因鐵皮屋、鋼板生鏽不堪居住,才請陳學文整修外表。(二)83年間上訴人父親彭洪源分產,上訴人分得舊三合院與父母同住,建商為取得舊三合院及其基地,乃新建系爭建物,連同建物基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865-6號土地)一併給予上訴人做為交換,865-6號土地並辦理過戶。因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建商當時已給付土地管理人徐濟南補償金而取得使用土地之同意,有收款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

57、59頁)。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83年建好、86年課稅,因稅務人員報錯地址,之後房屋稅籍始更正為八寮灣9鄰7號。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上訴人,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及門牌證明亦為上訴人之姓名,足證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21平方公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補充答辯: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同為前案被告彭莊玉蘭之訴訟代理人,不論上訴人或彭莊玉蘭均迭於前案中自認系爭建物係由當時之地主建造送給彭莊玉蘭,彭莊玉蘭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與彭莊玉蘭為母子且同住,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之理。又房屋稅籍證明,不足以做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況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建物為陳學文所興建,上訴後又改稱為吳發盛所興建,前後主張反覆矛盾,實不足採等語。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上訴人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

(二)經查,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取得所有權過程,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陳學文承攬興建,並聲請證人陳學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侯興宮(即系爭建物)是我在83年搭建的,之前有一個主體,連工帶料,報酬是上訴人依據工程進度拿現金給我,增建是在100 年後,增建時上訴人提供材料及工資等語(原審卷第164 至168 頁)。上訴人於本院復改稱:系爭建物是訴外人萬盛鐵器加工廠廠主吳發盛所興建(本院卷一第27頁),再稱:83年間建商為取得舊三合院及其基地,乃新建系爭建物後連同基地即865-6號土地一併給予上訴人做為交換,與原審證人陳學文無關,其搭蓋為建物外表等語(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10頁)。故就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上訴人前後陳述迥異,一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一為交換房地取得,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否認原審證人陳學文之證述,更稱:取得系爭建物過程與陳學文無關等語在卷,足認上訴人歷次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因之陳述及原審證人陳學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非真實,不足憑採。另其提出土地管理人徐濟南之收款收據(本院卷一第57頁),用以證明其係與建商交換房地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然依收據所載,新建住宅之人乃上訴人之父彭洪源,非上訴人,且收據上亦無門牌號碼或坐落土地之記載,是該收據不僅無從證明該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反可證上訴人並非該建物之起造人。再者,上訴人於前案擔任被告彭莊玉蘭之訴訟代理人時,已自陳系爭建物係劉姓建商蓋完贈與彭莊玉蘭,產權屬彭莊玉蘭乙節在卷(原審卷第97、98頁),且上訴人與彭莊玉蘭為母子血親並同住,豈能謂不知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母或己?!倘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原始起造,其於前案中放棄自身權利而為「系爭建物為彭莊玉蘭所有」之自認,自應承擔法律上不利於己之效果。詎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主張,據以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明顯違反真實陳述及誠信義務,並有為脫免系爭建物受強制執行而為不實權利主張之嫌。故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究為出資興建,或與第三人交換房地,徒空言主張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顯屬無據。

(三)末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物86年之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及門牌證明等件,惟依上開說明,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僅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至繳費通知亦僅能證明申請用電人,門牌證明亦僅證明住居者爾,均與所有權歸屬無涉。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而原始取得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洵屬允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27